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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然法的產生和發展

西方自然法思想是如何興起的?

在幾千年的西方法律思想中,“自然法”這個名稱在不同的時間、出於不同的目的被不同的人使用過,其命運也極其曲折:它曾被當作絕對真理、判斷現有法律(實在法)是非的終極標準而受到崇拜,被狂熱地捍衛,或者被當作革命的旗幟。這是壹個很長的故事,從古希臘哲學,古羅馬法,中世紀神學到啟蒙運動。曾被視為無稽之談,給予無情的嘲諷和猛烈的攻擊,被邊沁(1748-1832)嘲諷為“高燒中的胡言亂語”,這主要是19世紀法律分析中實證主義和功利主義的猖獗造成的。20世紀,壹度衰落的自然法開始復興,尤其是二戰後,自然法和自然權利的概念重新進入人們的心中,在法學理論中占據重要地位,並極大地影響了法律實踐。

自然法的歷史命運表明,只要人類仍然具有自我反思的能力,他們仍然需要追問現有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並試圖改革現狀以創造壹個更好的社會,他們就無法回避自然法的問題。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沒有自然法,很難說思想史,因而也是人類的歷史會向哪個方向發展”[①]。或者用克爾克(O.F .馮·吉爾克,1841-1921)的話來說,就是“自然法的不朽精神是永遠不能熄滅的。如果不讓它接觸實在法的身體,它就會像幽靈壹樣在房間裏飄來飄去,並威脅要變成吸血鬼來吸法的身體的血。”[②]

縱觀自然法概念從古至今的含義變化,有壹點是不變的:與實在法相對的,是壹些高於實在法並受實在法約束的基本原則。因此,本文將承認存在高於實在法基本原則的法律思想(從天意、道德或人權等方面)。),這些都被稱為自然法,作為討論自然法思想興起的基礎。

第壹,古代自然法

當代自然法的傳統基礎主要是近代啟蒙思想家在17和18世紀所倡導的自然法概念(稱為古典自然法),古典自然法來源於古代和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

古代自然法的原意顯然來自古希臘人對自然的認識,認為自然不可侵犯,自然法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律,是法律和正義的基礎。這是古希臘人對西方法律思想的傑出貢獻,以早期的智者亞裏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和後期的斯多葛派為代表。古羅馬人的自然法觀念是從斯多葛派發展而來的,強調自然法是正義,發生在人類法(民法和民法)之前,由自然理性賦予全人類。它是最根本的規律,是衡量壹切人類規律的唯壹標準,而人類的規律應該以自然規律為基礎。前期以西塞羅(公元前106-43)等古典羅馬時期著名法學家為代表,後期以塞內卡(公元前4-65)為代表。

古希臘思想家的“自然法”概念最早來自於智者派對“自然”的分析。幾乎所有早期的哲學家都以《論自然》為其著作的標題,用自然的事物或規律來解釋人類的環境和社會生活。在這裏,“自然”就是“永遠喜歡自己”。壹派智者認為每個人都是方頭圓腦,自然要求人人平等。人與人的區別只在於制度,造成這樣後果的是人為的法律。所以現存的種族歧視、奴隸制及其法律都是違背自然人性的。阿爾西達斯斷言:“偉大的上帝使全人類獲得自由,大自然從未強迫任何人成為奴隸。”赫拉克利特(約公元前540年-公元前470年)將法律視為“上帝的法律”,要求人類制定的法律服從上帝的法律。也有壹些智者比較被動,認為人不應該被法律引入歧途,而應該只按照自己的自然沖動(天性)行事,即不應該按照人為的規律行事,而應該按照更高的自然規律行事。可見,智者對現存法律體系的批判,要求服從現存法律體系之外的更高原則,這是後世自然法的寶貴來源。

後來的蘇格拉底(公元前470年-公元前399年)、柏拉圖(約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亞裏士多德等人都認為有壹些不變的標準支配著實在法,並斷言這些標準可以通過理性的運作找到。尤其是亞裏士多德明確地將法律分為自然法和屬人法,認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律,是普遍的、永久的法律,高於內容可變的屬人法,是屬人法制定的基礎。

晚期希臘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主要是斯多葛學派,他們將人性定義為理性,認為理性是壹種普遍的力量,不同國家或種族的人都具有同樣神聖的理性(平等主義和世界主義的思想來源)。因此,他們相信有壹個基於理性的自然法則,在整個宇宙中都有效。自然法是理性法,不是任何特定國家的法律,也不是個別立法者制定或編纂的。反而是城市法規和習俗應該遵循的規範。大多數斯多葛派學者傾向於疏遠現有的政治,追求順應自然,按照理性和道德過著禁欲主義的生活。

通過斯多葛派後期人物與羅馬法學家的交流,自然法思想傳入羅馬,促進了羅馬法觀念的形成,導致了羅馬道德哲學的興起。西塞羅是古羅馬自然法思想早期的代表人物。他是壹位政治家和法律改革家,對自然法做出了巨大貢獻。“自然法學理論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哲學的自然法轉變為法律的自然法,法哲學的世界觀發展為法律的世界觀”[3]。西塞羅認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是不可撤銷的、永恒的。他說:“實在法是合乎自然的正當理由;它具有普遍的實用性,是不變的、永恒的...試圖改變這壹法律是邪惡的,試圖廢除其中的壹些是不可接受的,但完全廢除它是不可能的...只有不變的法則,任何民族在任何時候都必須尊重它;人類只有壹個主人和統治者,這就是上帝,因為他是這個法律的制定者、頒布者和執行法官。”[4]在西塞羅看來,最愚蠢的想法就是相信壹個國家的法律或習慣的內容是正義的,完全不正義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質。因此,自然法優於國家制定的壹切法律,是最高的法律,是衡量壹切屬人法(民法和民法)的唯壹標準,屬人法應以自然法為基礎。

塞涅卡是羅馬晚期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他對與政治制度有關的問題不感興趣,這與西塞羅不同。在自然法中,塞涅卡看到的不是壹個有用的政治改革和法律創造的標準,而是壹套道德的法律法規,應該用道德和宗教的關系而不是政治和法律的關系來協調社會。在塞涅卡看來,國家至多是壹種必要的惡,它本身並不是善。人類應該尋求的,是大自然賦予的高尚道德和勇氣,有了它,就能默默忍受命運賦予的壹切。在這裏,塞涅卡的自然法成為壹種解放和拯救的哲學,並融入當時宗教運動的洪流中,促成了基督教思想的興起和傳播。另壹方面,基督教在中世紀幾乎成為所有思想的基礎。

二、中世紀的自然法

托馬斯·阿奎那(1227-1274)是中世紀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他綜合了奧古斯丁(354-430)的神學法律思想和亞裏士多德的自然主義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神學自然法理論,認為自然法是理性人對上帝(上帝的理性表現)的永恒法則。

中世紀自然法思想的基礎是從原始基督教發展而來的奧古斯丁教會哲學。奧古斯丁區分了兩種價值,即天上的城市和地上的城市。前者追求神聖的價值觀,後者追求世俗的價值觀,後者是人性腐敗的產物。在他看來,教會是上帝指定的拯救人類的工具,國家和法律是懲罰罪犯、救濟罪犯的手段,以應對人類的墮落。因此,國家必須服從教會,世俗法律必須服從上帝的永恒法律。顯然,奧古斯丁用永恒法取代了自然法,用上帝取代了斯多葛派的“合理性”。

托馬斯·阿奎那將奧古斯丁的神學法律思想與亞裏士多德的自然主義自然法思想相結合,提出了經典的神學自然法。阿奎那根據法律是屬於神還是人,是理性的還是具體的文字,將法律分為如下表所示的四類:

阿奎那的四點法律

上帝(上帝)

人類

合理性

永恒法

自然法則

文本表達式

神律(聖經)

個人法(實在法)

來源:《阿奎那政治文選》,馬慶槐譯,商務印書館,1963,第106至108頁。

在阿奎那看來,永恒的法律是上帝的理性,是統治宇宙的最高法律,是壹切法律的源泉,聖經是用文字表達的,在地位上高於人類的法律;自然法是人類理性對上帝永恒法的理解,是“理性動物對永恒法的參與”,表現為國家機關(君主)制定的成文法。因此,國家機關制定的法律(實在法)必須服從自然規律,最終服從永恒規律。自然法通過肯定人的理性,也肯定了人的獨立存在地位,肯定了人趨利避害的生存要求。阿奎那還首次宣布自然法的內容可以隨時間而變化,引發了相對自然法的萌芽,這是對以往自然法思想的突破。

第三,古典自然法

17和18世紀流行的古典自然法,是對中世紀神學自然法的壹次決裂,意味著中世紀神學(神權)世界觀的終結和現代法律(法律)世界觀的誕生。古典自然法學家即啟蒙思想家不再以神性作為自然法的基礎,而是認為自然法適用於自然狀態[5]並且法律原則可以從人的理性中推導出來,在效力上優於實在法。17-18世紀的啟蒙思想家主要有荷蘭的格老秀斯(1583-1645)、英國的霍布斯(1588-1679)和洛克(Locke)。德國的普芬多夫(1632-1694)和法國的孟德斯鳩(1689-1755)、盧梭(1712-)。雖然他們對自然法的看法並不完全壹致,但他們普遍認為,自然法與自然狀態和社會契約有關,是人類社會形成之前自然狀態下的普遍規律。人類可以用理性衍生出這些符合人類根本利益的原則,其核心是人類的自由和平等。啟蒙思想家是自然法應用上最堅定的改革者,要求任何不符合自然法的實在法都要無情地廢除和改革。17和18世紀的革命和法律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自然法理論推動的。

古典自然法的發展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個階段。

第壹階段(文藝復興和宗教改革之後,英國清教革命之前)是歐洲從中世紀神學和封建主義中尋求解放的時期,重要標誌是新教的興起,政治上開明的絕對主義和經濟上重商主義的出現。格勞秀斯、霍布斯、斯賓諾莎(1632-1677)、普芬多夫的理論都屬於自然法的這個階段。他們的理論有壹個相似之處,就是都認為自然法實施的最終保證應該在統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找到。比如,和霍布斯壹樣,普芬多夫認為人受到自愛和自私的強烈驅使,在人性中天生具有某種程度的惡意和攻擊性;同時,與格老秀斯相壹致,我相信人也有與他人尋求統壹的傾向,在社會中過著安靜友好的生活。從人性的二重性出發,普芬多夫認為自然法有兩個基本原則: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和不擾亂社會秩序。兩個原則合在壹起,就是“每個人都應該積極維護自己,使人類社會不被打擾”[6]。普芬多夫認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不僅僅是道德指南,主權者必須遵守。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復仇者”,但當君主成為國家真正的敵人,使國家陷入真正的危險時,個人和人民為了捍衛自身和國家的安全,有權反抗君主。

第二階段(1940年代英國清教革命至08世紀初)以經濟、政治、哲學上的自由主義為特征,洛克和孟德斯鳩是這壹時期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洛克認為,在人類法律出現之前的自然狀態下,適用的是自然法。“理性,即自然法,教導壹切有誌於服從理性的人類:既然人是平等的、獨立的,誰也不能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7]自然法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財產,返還不屬於自己的財產,履行承諾,賠償因過錯造成的損害,懲罰應受懲罰的人。但是,按照洛克的說法,在自然狀態下,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沒有公正的法官,也沒有執行判決的權力。因此,人類以社會契約的形式建立社會,建立國家權力機構並頒布明確的法律來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和自由。顯然,國家頒布的法律“只有基於自然法才是公平的,其規定和解釋必須基於自然法”[8]。此外,他們贊成壹種分權的方法來保護個人的自然權利,反對政府對這些權利的不當侵犯。這壹階段的自然法思想後來在美國思想界占據了優勢。

第三個階段是(18世紀的法國啟蒙運動),這是人們堅定主權和民主信念的階段,盧梭顯然是最傑出的代表。在盧梭看來,自然法完全出於人類理性、普遍正義和人民的普遍意誌。所有法律都必須由君主(立法者)在公意的指導下制定,也必須由人民修改。“人們總是可以做出改變自己法律的決定”[9]。盧梭堅信個人“自然權利”的存在,人們據此將他歸為古典自然法的代表。但盧梭主張至高無上的集體“公意”,不主張采取措施防止主權者濫用權力,容易被惡意濫用,導致專制。這壹思想使他有別於赫爾洛克和其他人。這壹階段的自然法理論主要流行於法國,成為法國大革命的思想基礎。

雖然近代啟蒙思想家對自然法的看法並不完全壹致,但普遍的看法是,人類理性構建的自然法是不證自明的、壹致的、必然的,甚至上帝也無法改變它。它是實在法的基礎,是衡量壹切行為善惡的標準。這種思想在當時特別具有顛覆性和革命性。正如登特列夫所評論的:“如果沒有自然法,恐怕就不會有美國或法國大革命,自由平等的偉大理想也沒有理由進入人們的內心,進而進入法學經典。”[10]許多源於自然法的命題在現代社會已經成為常識,如:(1)個人主義是以個人為中心的思想,主張個人優先於集體,認為個人是集體和社會存在的前提和基礎。(2)人權是指個人擁有壹些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包括自由、平等、財產、安全、反抗壓迫等等。(3)法治是指合法的政府和權力,它源於法律。沒有人民的許可,就不能行使強制權力,必須約束政府權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由此產生了民主制度、憲政制度、三權分立等思想和制度建設。

第四,自然法的衰落與復興

19世紀是古典自然法衰落的時代,這至少有兩個原因。

壹方面,具有顛覆性和革命性的古典自然法完成了清除人類迷信和偏見、推翻舊的不合理制度的歷史使命。它所倡導的很多理念都變成了現實的制度,從而壹時間失去了大部分的動力和必要性。

另壹方面,古典自然法的邏輯中存在壹些模糊而困難的問題,如自然法的確切內容是什麽?如何證明自然權利的存在?分析實證主義和歷史學派在這些問題上攻擊了自然法理論,摧毀了其先驗哲學基礎,削弱了自然法理論的影響。

然而,如上所述,自然法是對不公正法律的反抗。只要人們對現實政治法律制度不滿,要求改革進步,自然法就不會消亡。或者如梅因所說,“時代越黑暗,越頻繁地訴諸自然法則和自然狀態”[11]。19世紀末20世紀初,自然法理論開始復興,被稱為“新自然法”[12]。二戰後,由於美國民權運動和反越戰的影響,學術界對二戰期間法西斯主義的反思進壹步加強,並在20世紀60年代後達到高潮。因此,自然法的復興可以分為以下三個階段。

1,第壹階段19從20世紀末到二戰。

在受到實證主義法學、歷史法學等學派的攻擊後走向衰落的自然法學,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出現了復興的跡象,其標誌是新托馬斯法學[13]和法國法學家j .夏蒙(1859-10)的出現。

這壹時期自然法的復興至少有以下因素:

(1)時代改革的需要在古典自然法影響下建立的西方法律和政治制度已經正統了壹個世紀。隨著時代的發展,很多方面都暴露出弊端,需要改革。然而,分析實證主義強調對現有法律制度的邏輯分析而不作價值判斷,這不能為法律制度的改革提供足夠的指導。它所標榜的確定性和科學性,讓渴望改革的人感到不滿,懷疑它對權力崇拜的渴望。

(2)法官的需求在審判中,法官不是簡單地運用純粹的邏輯推理將規則或判例適用於具體的案件或情況,而是遇到越來越多的未解決的問題,需要以高於實在法的原則為指導,靈活地解釋現有的法律或以道德原則和抽象理性加以補充。因此,法官需要自然法來補充實在法的不足,並給予法院做出判決的自由。

(3)法律學科的需要雖然自然法學在邏輯上有些困難,但它對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法律的價值、法律的正義等基本法律問題的探討,可以引導人們進壹步思考法律問題,獲得深刻的認識。沒有這壹部分,法學作為壹門學科是不完整的。

新自然法在這壹階段的主要代表人物有Geny(1861-1944)、Chamonix、Vecchio (Vechio,1878-1970)、Stammler。此時的新自然法學還不夠強大,影響力也不夠大,法學中占主導地位的理論仍然是分析實證主義和社會學法學。

2.第二階段從第二次世界大戰到20世紀50年代末。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法西斯橫行,德國納粹嚴重踐踏了西方傳統的人權觀念和立法上權力制約的要求。法西斯暴行與實證主義法學之間的聯系引起了人們的深思。自然法應該有絕對的價值標準,正義高於實在法的觀點重新引起了大多數人的關註,促進了新自然法的發展。

在反思的過程中,有兩件事起到了關鍵作用。

(1)紐倫堡審判在紐倫堡審判德國戰犯的過程中,提出了軍事領導人在執行政治領導人的命令殺人時是否應該承擔責任的問題。審判結果表明,法官認為,面對明顯的謀殺和野蠻罪行,那些執行命令的軍事領導人必須服從更高的道德義務,上級命令不能作為免除被告責任的理由。這場審判被公認為自然法學理論的勝利和實證主義法學的失敗。

(二)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之交(1878-1949)有時候,壹個人的行動可以對歷史發展起到相當大的作用,拉德布魯赫就是這樣的人。二戰後,他從實證主義法學(新康德主義)轉向自然法,震驚了西方法學界,引起了廣泛的爭論,極大地推動了新自然法的發展。二戰前,拉德布魯赫堅信“是什麽”與“應該是什麽”的區分和價值相對性理論,認為寧可要不公正的秩序,也不要容忍混亂。戰後,他指責實證主義鼓勵德國法學家站在納粹暴行壹邊,並承認在實在法之上有壹個神法或超實在法(即自然法)。當兩者的沖突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時,實在法就完全失去了它的性質和效力,此時人們應該服從正義的自然法。

這個階段的代表人物不僅有德國的拉德布魯赫,還有法國的雅克馬裏坦(1882-1973)和讓·達班(1889-?),還有美國的富勒(Lon Fuller,1902-1978)。其中馬裏丹和達阪持神學的新自然法,在這壹時期占據主導地位,反映了人們在二戰後法西斯法制下的心理創傷,對世俗實證主義法律的失望,以及對超越和制約現實法制的神學法律的向往。

3,60年代以後的第三階段。

二十世紀六十年代是美國民權運動的時代。黑人反對種族歧視、爭取民主權利的鬥爭風起雲湧,得到了其他少數民族和有正義感的人們的支持。1968年法國學生的示威遊行和知識分子的抗議,60年代末美國的學生反越戰行動,婦女解放運動,使人們對西方法律制度賴以存在的哲學基礎和價值觀產生了懷疑,並引起學者們對法律制度價值基礎的重新思考和探索。這些都把新自然法推向了高潮,體育中心也從西歐大陸轉移到了美國。

這壹階段的新自然法學家主要是美國學者,以富勒為領袖,以羅爾斯(John Rawls,1921-)和德沃金(羅納德·德沃金,1931-) [14]為骨幹。英國費尼斯也是這壹階段重要的新自然法學家。

五、新自然法對古典自然法的改造

在堅持壹些基本原則高於實在法方面,新自然法繼承了古典自然法,但也在以下方面不同於古典自然法。

1,不再尋求先驗的、永恒的絕對基礎。古典自然法自信理性可以為自然法尋求壹個永恒的先驗價值基礎(不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壹切法律制度都可以從壹些絕對原則中推導出來。新自然法不再信奉絕對的先驗價值基礎,認為正義、平等、自由、效率等都可以成為自然法的基礎,自然法的內容可以改變。顯然,新自然法的價值多元化和相對主義是比較強烈的。新自然法在很大程度上不再具有本體論意義,而只具有認識論和方法論意義,是用來判斷個人倫理或實在法原則的方法。

2.不再具有顛覆性和革命性的古典自然法,是啟蒙思想家反對黑暗專制制度和過時法律制度的有力武器,具有重新評估和顛覆壹切現存法律制度的欲望和能力。新自然法沒有這樣的願望和能力,只是探索成熟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傳統的價值基礎,以及壹些具體法律制度的完善原則。

3.隨著壹體化和綜合化的趨勢,新自然法、社會法和實證主義法學不再處於嚴重對立的狀態,而是出現了向對方靠攏,願意接受對方提出的某些理論的修正形式的現象。實際上,新自然法學吸收了社會法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許多成果和觀點,因而具有整合和綜合的傾向。比如馬裏丹所持的新自然法叫社會自然法,達阪的理論叫分析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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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 Main:古代法,沈靜宜譯,商務印書館,1959,第43頁。

[2]轉引自張文明:《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第49頁。

[③]轉引自何《:西方法律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第37頁。

[4]轉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第14頁。

[5]霍布斯、洛克、盧梭等人顯然對自然狀態持不同意見。霍布斯把自然狀態看得很壞,認為那是所有人反對所有人的戰爭狀態;洛克認為自然狀態有好有壞,人是平等自由的。雖然有自然規律,但沒有明確的法律和力量來維持秩序。而盧梭則更好地看到了自然狀態,認為從自然狀態進入社會是人類墮落的開始。

[6]轉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第44頁。

[7][英]洛克:《論政府》第二部分,葉其芳、瞿巨農譯,商務印書館1964版,第6頁。

[8]同洛克:《政府論》第二部分,第10頁。

[9][法]盧梭:《論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第73頁。

[⑩]轉引自前引自張文明:《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研究》,第48頁。

[11]緬因州引:《古代法》,第53頁。

【12】《新自然法》的學分為神學(新托馬斯主義)和世俗(非神學)。前者在二戰剛結束時占據主導地位,後者在20世紀60年代後成為新自然法的主流。

[13]托馬斯是指托馬斯·阿奎那,新托馬斯法學是指以阿奎那神學為基礎的自然法理論的復興。

[14]關於德沃金是否應該屬於新自然法學派,眾說紛紜,德沃金本人也予以否認。在這裏,他根據本文對自然法的定義和國內大多數學者的分類習慣,被歸為新自然法學派。

註:原文是《西方法學流派概述》中的壹章。有個朋友曾經問我西方的自然法思想是怎麽產生的,我就貼了這壹章的壹部分。雖然寫的比較淺,但是我可以稍微回答壹下這個問題,給有興趣的朋友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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