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安樂死的概念和演變
“安樂死”壹詞來自希臘語“安樂死”,意思是“快樂的”死亡。【1】有兩層意思:壹是無痛死亡,二是無痛致死手術。在我國,對安樂死的壹般理解是,在絕癥患者處於精神和肉體極度痛苦的狀態下,在患者及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醫生同意,由患者以人道的方式在無痛的狀態下結束生命。根據安樂死的不同特點,學者們將安樂死分為不同的類型,如主動和被動安樂死、普通和非常安樂死、有意和無意安樂死、自願和非自願安樂死。[2]在安樂死的分類中,最常見的分類是自願安樂死、非自願安樂死和非自願安樂死。所謂自願安樂死,是指當事人本人自願,希望並要求實施安樂死;所謂非自願安樂死,是指當事人喪失了選擇或生活的能力,而是被以壹種仁慈的方式執行死刑或讓其死亡;所謂非自願安樂死,是指當事人不同意結束自己的生命,但仍被執行死刑。[3]
根據學者的研究,安樂死並不是壹種現代產物,而是壹種歷史悠久的人生哲學。早在古希臘,就有所謂的“解死術”。[4]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從英國開始,安樂死逐漸成為公眾關註的法律話題。1934年,壹名英國女子因擔心自己31歲的兒子手術後的前途,用煤氣將其毒死。起初,她被判死刑,緩期兩個月執行,三個月後被赦免。1935年,英國成立了自願安樂死協會,要求在法律的嚴格控制下,允許醫生幫助病人實施安樂死。後來,在美國、法國等西方國家,人們不斷要求法律允許安樂死,世界各地開始出現了壹場爭取人道死亡權、推動安樂死合法化的人權運動。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人權意識的提高,國家和社會普遍關註生命權。20世紀60年代後,安樂死成為國際社會的熱門話題,[5]也引起了學術爭論。核心問題是個人能否掌控自己的人生。1976期間,安樂死國際研討會在日本召開。來自澳大利亞、日本、荷蘭、英國、美國等國的代表簽署了《東京安樂死宣言》,強調“生命的意義”和“莊嚴的死亡”應得到尊重,人們在特殊情況下有權選擇死亡。[6]同年9月,加州州長簽署了第壹部自然死亡法(加州健康安全法)。[7]這部法律允許成年患者在寫下所謂的“活體醫囑”後,授權醫生關閉維持生命的醫療設備。1980年,國際死亡權利聯合會成立,不斷推動安樂死立法進程。
世界上第壹部“安樂死法”要追溯到1996年澳大利亞北領地議會通過的“安樂死法”(臨終病人權益法)。法律規定了嚴格的安樂死條件:接受安樂死的病人必須是18歲以上,並且患有不治之癥,無法忍受痛苦。安樂死申請必須由本人提交,並由本人簽字。同時,法律還對醫生實施安樂死做了詳細規定,規定患者要求安樂死並得到醫生簽字後,分別應有7天以上的“冷靜期”和48小時以上的“等待期”。然而,該法律實施不到8個月就被廢除了。
2001四月10是壹個值得世界各國關註的日子。經過激烈辯論,荷蘭議會上議院以46票贊成、28票反對通過了安樂死法案,這也使荷蘭成為世界上第壹個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之後,比利時眾議院也於2002年5月16日通過了《安樂死法案》,允許醫生在特殊情況下對病人實施安樂死,從而成為世界上第二個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荷蘭和比利時的這壹舉動再次讓安樂死能否合法化成為國際話題。
安樂死在我國並不是壹個陌生的詞。中國對安樂死的討論起源於上世紀80年代。在第七屆全國人大第65438至0988號議案中,我國婦產科領域的著名人物顏、胡亞梅首次提出:“生老病死是自然規律,但最好讓壹些絕癥患者合法、和平地結束自己的生命。”後來的幾屆人大會議上,壹直有代表呼籲安樂死合法化。中國最早的安樂死案例出現在1986的陜西省漢中市。壹個叫王明成的人對身患絕癥的母親實施了安樂死。因此,王明成被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提起公訴。被羈押1年3個月,1992年被法院宣告無罪。此後,關於安樂死的討論不時見諸報端。
二、安樂死與生命權的價值
目前國內學術界關於安樂死的爭論不壹,大體分為贊成和反對兩種觀點。贊成安樂死的理由主要有:安樂死是對人選擇死亡方式權利的尊重,安樂死有利於維護患者自身利益;生命是神聖的,但也是相對的;當壹個人的生命接近尾聲時,依靠各種現代手段來維持不可改變的病程,只能增加患者的痛苦;對於那些不可逆轉的垂危患者,應該停止無效且代價高昂的搶救措施;建立嚴格的安樂死制度,區分罪與非罪。反對安樂死的學者的主要觀點是:人的生命神聖不可侵犯;拯救生命是醫生的基本職責;如果實施安樂死,患者可能會失去改善的機會;承認安樂死合法化會給別人的生活帶來危機感;安樂死會帶來嚴重的社會問題。[8]這些爭論雖然視角不同,但本質上都涉及到安樂死的核心價值,即生命主體是否有處置自己生命的權利,還是有決定生命利益的權利。如果壹個人可以自由處置自己的生命,或者享受處置生命的利益,那麽他當然可以選擇以安樂死結束自己的生命;如果他沒有自由處置自己生命的權利,安樂死將被證明是不正當的。在妳是否有權結束自己生命的層面上,安樂死實際上涉及到生命權在憲法價值體系中的定位和理解。
筆者認為,從憲法價值體系的角度來看,安樂死無法獲得憲法依據,因為安樂死不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和基本權利。
第壹,現代憲法是以保護個人權利為基礎的,包括生命在內的基本權利都是國家有義務保護的。由於文化、宗教、歷史等原因,雖然有些國家規定了生命權的相對性,保留了死刑制度,但死刑制度在憲法價值上並不具有正當性,也就是說生命權是絕對必要的。當生命成為個體存在的基本前提時,個體所享有的生命價值已經融入了社會* * *同構的價值體系,是否限制或剝奪只能由* * *同構的意誌來判斷和決定。
第二,安樂死不具備基本權利的特征。作為壹種主觀的個人權利,基本權利首先是對抗國家權力的防衛權,其對抗的典型對象是國家權力。在這壹點上,安樂死能否成為憲法問題值得考慮,因為安樂死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主要是私人關系,即患者、醫生及其家屬,而這些私人利益的判斷通常由私法調整。但是,安樂死的最終決定,尤其是私人個體之間的沖突需要由法官裁決時,私人個體之間的利益關系具有很強的公法性質。從現代憲政的角度來看,生命權的決定權不能由私人個人行使。同時,作為壹種客觀的價值秩序,基本權利主要體現在社會的內在價值追求中。從客觀價值秩序來看,個人無權結束自己的生命。因此,人的生命是最重要的社會價值之壹,是整個社會的基本構成單位。對自己生命的懲罰,不僅僅是公民個人的自由選擇,還影響著整個社會的價值選擇。從這個意義上說,私人個體並不具備自殺的法律權利和安樂死的權利。
第三,安樂死無法得到憲法文本的支持。在西方國家的憲法中,大多數國家都沒有直接規定生命權,但這並不意味著西方國家的憲法忽視生命權。事實上,基本權利制度是在西方人權文化發展中逐漸形成的,生命價值已經融入個體生命之中。生命權的文本基礎可以通過成熟的憲法解釋來尋找。在中國,憲法的發展和憲法文化的培育都比較短。我們是在缺乏成熟生命權文化的背景下建設法治的,我們需要特別關註作為基本權利基礎的生命權的價值。
第四,安樂死與生命權的本體論價值相沖突。有學者將生命權概念的發展分為三個階段,即生命神聖論、生命質量論和生命價值論[9],試圖從生命價值論的角度尋求安樂死正當化的依據。筆者認為,將生命權概念劃分為三個階段,忽視了不同階段生命權形式的相互關系,混淆了生命權與生命權概念的價值內涵。同時,在缺乏實證數據的基礎上,僅僅依靠價值層面來論證死亡權的權利屬性是不合適的。事實上,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人類壽命的延長不再只是夢想,也不僅僅是少數人的特權。醫療技術的發展使人類能夠戰勝許多疾病,延長壽命。因此,科學技術的發展為人類生命權的延續和保護提供了強有力的技術保障。但是,還有壹些疾病是現代科技做不到的。面對這些疾病,人類尤其脆弱。在疾病的折磨下,人的生命會慢慢消失,患者會在疾病的無情吞噬和無盡的痛苦恐懼中慢慢死去。這個過程是極其痛苦的,不僅患者本人要忍受這種痛苦,患者家屬也要分擔這種痛苦。在這種情況下,憲法規定的生命權能否在價值上讓位於安樂死?安樂死的支持者認為,在病人病情失控的情況下,延長病人的時間無異於增加病人的痛苦。對於患者來說,與其這樣茍延殘喘,不如選擇壹種有尊嚴的死亡方式來維護自己生命最後的尊嚴。反對者認為,人的生命是世界上最寶貴的財富,這種財富屬於整個社會的每壹個人,而不僅僅屬於公民個人。如果公民個人為了自己壹時的利益而放棄自己的生命,實際上就是放棄了作為同壹個社會成員的責任,也就是對家庭、父母和其他公民的不負責任。而且,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醫療技術也是日新月異。今天它是不治之癥,明天它可能被藥物治愈。所以,保住自己的命,就是保住自己的希望。與其在絕望中匆匆結束自己的生命,不如在希望中等待,這不僅給了自己的生命壹份尊重,也給了別人壹份希望。
總之,從生命權的社會價值來看,安樂死可能造成對生命權的侵犯,對國家保護公民義務的違反,對憲法基本價值的違反。
第三,安樂死與人的尊嚴
支持安樂死的壹個重要原因是維護人的尊嚴。人們認為,如果要求安樂死的病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承認,可能會侵犯人的尊嚴,不符合人道主義原則。毫無疑問,人的尊嚴和生命權是人類享有的最基本和最根本的權利,是法治社會的理性和道德基礎。從某種意義上說,憲法學立足於人的內在需要,始終以維護人的尊嚴和生命價值為歷史使命。那麽,在安樂死問題上,什麽樣的立法政策更有利於維護人的尊嚴呢?這是壹個涉及憲法價值論和法治發展的復雜問題。
首先,憲法中的“人的尊嚴”是壹個價值體系。在判斷壹項公共政策或國家立法是否符合人的尊嚴原則時,我們需要考慮以下問題:是否有利於在社會中建立尊重生命的文化和政策?公眾對生命權的期待是加強了還是動搖了?也許禁止安樂死可能會給某個特定的個體帶來痛苦,但這種痛苦是否壹定要以犧牲社會正義為代價來實現呢?人的尊嚴不僅是壹種人情觀念,也是壹種實踐觀念。不能僅憑個案的正義來思考壹個國家和社會的政策走向。
其次,如果僅以維護人的尊嚴為由將安樂死合法化,可能同時犧牲了他人的尊嚴。目前,許多國家對安樂死合法化采取保守和中立的立場,但它並沒有合法化。在這裏,各國也在考慮人類尊嚴的同樣價值。隨著自殺和安樂死的合法化,國家和社會尊重生命權的義務是否得到了有效履行?至少在我國目前的社會狀況下,可能會導致生命權價值的下降,甚至為國家推卸保護生命權的義務提供法律依據。無論是生命價值理論還是生命質量理論,如果缺乏生命的神聖性,就不能充分體現其主體的尊嚴。
第三,憲法中人的尊嚴的概念是不斷發展和變化的。目前,“尊嚴死”是壹種新的權利形式。其內涵是有尊嚴地死去,但與安樂死不同。正如有學者提出的,死得有尊嚴,就是死得有尊嚴,能夠按照自己的意願“像雕像壹樣”死去。兩者是目的和手段的關系。反對安樂死的不壹定反對有尊嚴的死亡,贊同有尊嚴的死亡的不壹定贊同安樂死。[10]兩者之間也有重疊的領域,日本學者石原明稱之為“有尊嚴的安樂死”。在他看來,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存在的領域和方式:安樂死主要是指意識清醒但身患絕癥的絕癥患者,而有尊嚴的死亡是指因失去意識而無法感受疾病,卻因疾病而痛苦不堪的患者,包括植物人患者;安樂死通常以積極的方式進行,例如通過藥物,而有尊嚴的死亡則采取消極的方式,即通過移除維持生命的儀器。[11]無論是主動安樂死還是被動安樂死,患者有尊嚴地死去時的意識表達都是前提。壹般來說,尊嚴死時患者的意識表達是比較明確的,但在尊嚴死這種被動死亡中,由於患者處於植物人狀態,無法表達自己的真實意識,所以所謂尊嚴死的正當性無法得到證實。【12】為此,美國壹些州鼓勵人們在死前寫遺囑,明確表示在無力治愈疾病或處於植物人狀態時,願意選擇有尊嚴的死亡方式。其合理性在於,無論國家是否承認安樂死,對於特定的個體來說,當他(她)面臨死亡方式的選擇時,他(她)有相對確定的意識表達,可以使醫生和家屬找到壹定的依據。總之,尊嚴死和安樂死在某種程度上是有聯系的,但它們是不同的概念,尊嚴死不能成為安樂死合法化的唯壹依據。[13]
第四,安樂死合法化的憲法邊界
目前,安樂死面臨的難題之壹是合法化。壹些國家壹直在推動其合法化的進程,但其進展非常緩慢。目前,世界上完全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只有荷蘭和比利時,還有壹些國家通過判例等形式尋求法律途徑。這裏可能存在壹個憲法價值的邊界。如果不能解決憲法價值的問題,安樂死的合法化仍然無法獲得合法性的基礎。
事實上,對於壹個國家來說,制定或修改壹部法律的成本並不高。立法往往是國家在社會治理中形成社會意識的過程。特別是在有成文法傳統的國家,當輿論提出壹些問題時,往往會考慮通過立法來回應社會需求,為社會成員的行為提供統壹的行為模式。但為什麽迄今為止世界上只有兩個190以上的國家合法化?這是我們應該深入思考的。由於不同國家在歷史、文化、宗教等傳統上的差異,人們對安樂死有不同的看法,即使在已經合法化的國家,不同階層對安樂死的價值觀也不壹定相同。筆者認為,目前安樂死合法化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在倫理上,仍需形成較為明確的社會意識;在法律上,仍然缺乏合法性;在憲法價值上,它仍然不能超越生命的神聖性;在安樂死的實施中,難以消除個體自主性與社會認同價值觀之間的沖突;在對安樂死的社會評價中,可能的權利濫用會導致社會對生命價值的動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