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1996八月12)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勞動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為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並按照本辦法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病預防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預防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應當得到及時治療。各地要根據本地區的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幫助因工致殘的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條件的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業務(以下簡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
第二章工傷範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職工因下列情形之壹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在緊急情況下,雖非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與本單位重大利益直接相關的工作的;
(二)經單位負責人安排或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造;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有害因素導致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時間和區域內,因不安全因素,或因工作壓力突發疾病,經第壹次搶救治療後死亡或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造成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護等活動,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
(七)因戰、傷殘軍人復員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傷害或失蹤,或突發疾病死亡或經第壹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規定的時間和上下班的唯壹路線上,發生非本人責任或者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職工因下列情形之壹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不視為工傷:
(壹)犯罪或者違法的;
(二)自殺或者自殘的;
(3)打架;
(4)酒精中毒;
(五)故意違反規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企業應當自事故發生或者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交工傷認定報告。
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應當自事故發生或者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特殊情況下,申請期限可延長至30日。
受傷職工本人或其親屬無法申請的,可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為申請治療。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後提交。企業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可以直接提出申請。
第十壹條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工傷報告或者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後,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並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超過三十天。
工傷認定應當以下列信息為依據:
(壹)申請職工工傷保險待遇;
(2)首次定點醫院或醫療機構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如果是不需要醫療的輕傷,由企業醫生出具工傷醫療證明;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申請調查的工傷報告。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企業。
第十二條職工因公外出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勞動鑒定和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結束後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根據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 16180-1996)(以下簡稱傷殘評定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進行傷殘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分級。
符合傷殘評定標準的壹至四級,是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年級到六年級意味著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到十級是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主要依據評定的傷殘等級。
第十五條省、地(市)、縣(市)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成。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有資質的醫師組成專家組,對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進行鑒定,也可以設立勞動鑒定檢驗中心,開展鑒定工作。
第十六條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工傷鑒定和傷殘評定的專業知識,熟悉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鑒定的醫師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由委員會頒發聘書。
勞動鑒定人進行勞動鑒定時,應當充分了解被鑒定人的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規定和傷殘評定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
勞動鑒定人實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或職業病治療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藥費、藥費、醫藥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夥食補助費的三分之二給予住院夥食補助;經批準轉往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費、食宿費按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不屬於工傷範圍的疾病,應當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第十八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進行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根據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壹個月至二十四個月。因嚴重工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六個月。
工傷醫療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醫療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者醫療機構提出,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並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九條工傷職工在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放工傷津貼。工傷津貼的標準相當於工傷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工傷津貼,改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條被評定為傷殘並確認需要護理的職工,應當按月支付護理費。
根據進食、翻身、排便、穿衣洗漱、自行活動五個條件,將護理等級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根據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支付。
第二十壹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輔助生產需要,必須配置假肢、義眼、種植牙、滑板車等輔助器具,費用按國內通行標準報銷。
第二十二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的職工,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出具工傷認定證明和傷殘撫恤金,並享受以下待遇:
(壹)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標準為本人工資的90%至75%。其中:壹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二)發給壹次性傷殘津貼,相當於傷殘職工十八至二十四個月的工資。其中:壹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患病時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個人負擔有困難的,工傷保險基金予以適當補助。
(四)易地安置的,發給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壹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出差所需的差旅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夥食補助費,按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三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接受治療。達到退休年齡時,傷殘撫恤金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低於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撫恤金標準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撫恤金標準補足。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職工個人賬戶在養老保險基金中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原則上,企業將安排適當的工作,並享受以下福利:
(壹)根據傷殘等級發給壹次性傷殘津貼,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六至十六個月的工資。其中:五年級16個月,六年級14個月,七年級12個月,八年級10個月,九年級8個月,十年級6個月。
(二)本人因傷殘降低工資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津貼,標準為降低工資的90%。等我技能提高了,工資提升了,在職傷殘津貼就保留了。
(三)舊傷復發被確認需要治療和休養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評定為五、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
(五)傷殘等級評定為7-10級,經企業同意,職工本人願意自謀職業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後選擇其他工作的,可以給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死亡,應按下列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壹)喪葬補助金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六個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發放。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支付給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親屬。標準為:每月按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支付給配偶,30%支付給其他供養親屬,10%支付給孤寡老人或孤兒。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的工資。
供養親屬的範圍和條件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喪失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撫恤金。
(三)壹次性工亡賠償金,標準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48至60個月,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傷殘撫恤金領取期間死亡的,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50%發給。
第二十六條工傷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上壹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的壹定比例,每年調整壹次。
第二十七條。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自願壹次性領取待遇的,可壹次性計發相關待遇,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具體計算和支付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1)交通事故賠償已支付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費的,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中的誤工費相當於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的,職工或者其親屬應當在取得交通事故賠償後償還。
(2)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已領取交通事故賠償金支付的死亡賠償金或傷殘生活補助金的,不再發放工傷保險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或壹次性傷殘補助金。但交通事故賠償支付的死亡賠償金或傷殘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或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傷殘的,除按照本條第(壹)、(二)項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因交通肇事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五)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勞動者向加害人追償,並可以在獲得賠償前先行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和津貼。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公出差發生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次月起三個月內工資照常發放,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並按月發給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50%的壹次性工亡補助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支付喪葬補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蹤人重新出現,死亡結論被法院撤銷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予以返還。
第三十條出國(境)人員在國內建立勞動關系並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國外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境內有關單位向外方追償。外方支付的賠償金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有關單位支付的費用應當償還。
對境外工傷賠償,不再發放境內工傷保險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或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有關單位或境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參照本辦法發放其他待遇。
境外工傷賠償低於壹次性工傷保險補助金或者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相關單位或者境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
出國(境)人員因我方原因造成損害的,適用本辦法。
參加國內工傷保險的單位向國外派遣勞務或承包工程,應到勞動部辦理相關證明。
第三十壹條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定居境外後可以憑本人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壹次性領取相關待遇,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生存證明每年向支付養老金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壹次。
第三十二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或者因犯罪服刑期間,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費用暫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條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壹籌集,存入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有壹定的風險準備金,不足時由同級政府臨時墊付。
第三十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壹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收取。企業開戶銀行應按規定代扣代繳。
第三十七條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的類別實行不同的費率。
工傷風險分級和差別費率標準,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統計數據和綜合費用計算,征求企業主管部門意見後提出辦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每五年調整壹次。
第三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企業上壹年度的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進行評估,適當調整企業下壹年度的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評估不得向企業收費。
工傷、職業病企業和工傷保險基金使用超過控制指標的企業,應當在行業標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於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控制指標由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費率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5%至40%。
第三十九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下列項目支出:
(壹)總體工程款的處理;
(2)事故預防費;
(三)職業康復費用;
(4)安全獎金;
(五)宣傳和科研費;
(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
(七)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費。
上述費用在工傷保險基金中的比例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的支出項目,須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辦法,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六章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四十壹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執行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宣傳、教育、檢查、獎懲等措施,支持工傷和職業病的預防和科學研究,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對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或發病率低於行業平均水平的企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將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5%至20%返還給企業,用於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獎勵為安全生產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並適當補償企業在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建設方面投入的部分不足資金,以減少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具體辦法由各地區自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和民間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應利用現有條件,可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或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四十三條勞動行政部門和企業應當積極組織對具有壹定勞動能力,需要通過專項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人進行專項培訓,所需費用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職業康復費用中支付。
第七章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工傷保險費用主要在中心城市或地級市實行社會統籌。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壹)征收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賠償;
(三)與有關醫院、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
(四)工傷保險統計;
(五)支持和配合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監督檢查;
(六)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和咨詢;
(七)承辦勞動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工傷職工應當在工傷合同醫院治療,情況緊急時,可以就近到醫院或者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合同醫院提出,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
第四十六條職工因工死亡,其喪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省、地(市)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監督。
第八章企業和員工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企業進行租賃、合並、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並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建設工程由多個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業務承包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企業承擔。
職工在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九條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救助措施,保證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做好工傷預防、患病職工管理和傷殘鑒定申報工作。不具備條件設立診所的企業,應請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推薦醫生兼職管理。
第五十條企業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隱瞞或謊報。勞動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五十壹條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員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變更工作單位時,應當接受職業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辦理工傷保險;在新單位發現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辦理工傷保險。
第五十二條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五十三條職工或者其親屬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見證人及其本人、家屬的工資收入等情況。
勞動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調查了解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四條經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並能勞動的勞動者,應當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爭議解決
第五十五條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支付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重新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復檢鑒定的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復檢鑒定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傷亡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75%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75%為計算基數;高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300%為基數。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職業病的範圍和名稱按照《職業病範圍規定》和《職業病病人處理辦法》及所附《職業病目錄》執行,職業病診斷按照《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的死亡、因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因工傷或者職業病舊傷復發導致的死亡,以及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的死亡。
第六十壹條參加工傷保險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可以參照本辦法的相關待遇標準,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壹次性待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向相關學校和企業收取保險費。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職工的工傷保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六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