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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違法案件審理規定(試行)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使各級物價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實現案件審理的制度化、規範化、科學化和民主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審理價格違法案件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包括法律法規,下同)和政策為準繩;

(2)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

(3)嚴肅、認真、謹慎,區別對待;

(四)民主與集中相結合,辦案必須集體審議決定;

(五)懲罰與思想教育相結合,調查研究和幫助改進工作。第三條審理案件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完備。第四條案件受理範圍:

(壹)物價檢查機構認定的;

(二)群眾揭發的;

(三)上級機關交辦或者同級、下壹級機關轉來的;

(四)檢舉揭發物價檢查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

(五)職工物價監督組織和街道人民物價監督組織的核對和傳遞;

(六)依法應當復議的;

(七)其他應當受理的。第二章案件審理程序第五條立案符合條件的,受理案件的物價檢查機構(以下簡稱處罰機關)應當根據物價檢查、公開、調取和企業自查自報材料立案,經負責人審核同意後,指定專人承辦。第六條調查由承辦人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核對、核實主要事實、情節和證據,獲取必要的證據材料,並核實有關法律、政策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寫出調查報告。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勘驗筆錄、鑒定結論和當事人陳述。第七條定案案件調查結束後,承辦人應當報告案情和聽證意見,經集體審議後提出處理意見,寫出書面材料,按照案件處理審批權限報請批準後,正式下達案件處理決定通知書。

處罰機關必須在處罰決定通知書中寫明,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壹級物價檢查機構提出書面復議申請。復議申請書副本也應當送交處罰機關。第八條《處罰決定執行通知書》送達後,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逾期拒不繳納罰款、罰金的,由處罰機關通知強制移送。如果在銀行沒有賬戶或資金,處罰機關有權變賣貨物抵付貨款。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視為案件終結,及時結案:

(壹)被處罰單位或個人逾期未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處罰決定已全面執行的;

(二)被處罰單位或個人逾期未就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決定已全面執行的;

(3)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已執行。第十條備案處罰機關查處違法所得壹百萬元以上的價格違法案件,結案後應當及時逐級向上級物價檢查機構備案。第三章復議第十壹條價格違法案件行政復議是指對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的價格違法案件的審理,是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不服處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的法定程序。第十二條行政復議案件的當事人,壹方是申請復議的被處罰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復議申請人),另壹方是處罰機關。第十三條復議機關受理復議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的;

(二)申請復議的人是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受理復議申請的機構是處罰機關的上壹級物價檢查機構;

(4)以書面形式申請復議。第十四條對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的復議申請,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復議駁回通知書,告知駁回理由,並同時抄送處罰機關。第十五條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申請復議可以向處罰機關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復議機關提出。提交處罰機關的,處罰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復議申請書連同案件的全部材料移送復議機關。復議機關的復議期限從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計算。第十六條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應當對原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適用的法律和政策、復議申請人持有的不同意見和依據材料進行全面審查,進行必要的調查和補充證據收集。

處罰機關應向復議機關提供全部案件材料,並協助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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