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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名譽權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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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張靜是壹個網絡愛好者,網名洪燕菁。在南京西慈的網站上,她的真名和網名都廣為人知。在壹次網友聚會上認識了余青峰,知道他的網名是華容道。在余青峰以'大躍進'為網名發布多條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後,張靜以其侵犯名譽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余青峰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撫慰金654.38+0萬元。

法院裁定:

雖然張靜和余青峰用虛擬網名登錄網站,參加網站的活動,但他們在現實生活中是通過見面才知道對方的網名,而張靜的網名和真實身份也被其他網友知道。余青峰曾多次在西祠網站以“大躍進”為網名對“鴻雁經”即張靜發表評論,其間多次使用侮辱性語言,主觀上惡意損害張靜名譽權。客觀上,任何人侵犯他人名譽權,都應承擔民事責任。關於精神撫慰金,考慮到知道'洪燕京'是的人數有限,且在被侵權後也曾在網上發表過針對余青峰的不當言論,故判決余青峰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支付精神撫慰金1000元。

律師評論:

網絡是科技發展的產物,對人類社會的進步起著重要的推動作用。雖然網絡空間是虛擬的,但是通過網絡反映出來的人的行為是真實的。利用網絡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也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2及意見

原告吳,男,49歲,臨汾造紙廠經銷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臨汾分行牡丹卡處(以下簡稱牡丹卡處)。

被告:臨汾福臨酒店。

1997年6月26日,因公司業務關系,原告在福臨飯店請壹位客戶吃飯,餐費260元。原告用其牡丹金卡與福臨賓館結算,福臨賓館服務員向被告牡丹卡辦公室查詢卡上是否有錢。牡丹卡辦回復卡上沒錢,酒店服務員拒絕用卡結賬。原告解釋無效,入住兩小時,之後費用由原告邀請的客人支付。案發後,原告認為自己的名譽、信譽受到損害,向臨汾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庭審臨汾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壹直按照信用卡規定使用該信用卡,並於6月25日1997在該卡上存款4000元,余額1530.08元。經本院調解,原、被告雙方自願達成以下調解協議:

1.被告牡丹卡辦事處賠償原告吳520元並賠禮道歉(當庭執行)。

二、本案受理費400元,其他訴訟費用230元,共計630元,由被告牡丹卡辦事處負擔。

臨汾市人民法院確認該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並於8月7日出具了1997調解書。

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七條,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名譽受到損害、行為人的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等事實認定。本案中,兩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原告名譽權的責任?

第壹,原告的名譽是否受到損害?公民的聲譽是指社會對其品德、才能、思想、作風的綜合評價。本案中,原告認為主要是其名譽受損,而自然人的名譽在我國相關法律中沒有界定。公民聲譽是指人們對自己在社會交往中的可信度的評價。作為社會評價,顯然屬於名譽的範疇。在現代經濟活動中,人們越來越重視個人或企業的聲譽。信譽的好壞往往可以決定商業交易的成敗。名氣越高,成功的幾率越大。因此,在社會交往中,人們非常重視其可信度。本案中,被告牡丹卡辦事處向原告就餐的福臨酒店提供原告信用卡上無存款的虛假信息後,福臨酒店拒絕用信用卡結賬,致使原告請客,但顧客買單。同時,原告的客戶和其他人很可能懷疑原告是否誠實可信。事實上,酒店拒絕用信用卡結賬,說明酒店對原告不信任。這種對原告的不信任是對其評價不公的表現。因此,認定原告名譽受損。

二、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法在本案受理過程中,對於被告牡丹卡辦事處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是否符合這壹構成要件,存在不同觀點。壹種觀點認為牡丹卡辦事處的行為不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侮辱誹謗侵害名譽權方式的特征,因此不屬於違法行為,不應在本案中承擔民事責任。我們認為,牡丹卡辦雖然沒有侮辱、誹謗原告,但其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明顯違反了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原告的名譽,應當屬於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壹條規定的其他方式之壹,即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默示情形。在我國的法律規範中,這種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比較常見,不能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就排除行為人的義務。至於被告福臨酒店向銀行詢問顧客信用卡上有無存款是其合法權利,其拒絕用卡結賬,是因為銀行提供了虛假信息,故不能認定福臨酒店應承擔民事責任。

三、被告牡丹卡辦是否有過錯從調解書反映的事實來看,應當認定牡丹卡辦有過錯。根據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使用規定,銀行在查詢時有義務向特約單位如實提供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狀況。無論牡丹卡辦做了查詢工作,但沒有如實回答,還是沒有查詢就輕易回答,都說明其行為屬於失職,主觀上存在故意過錯。

4.牡丹卡辦事處的行為與對原告名譽的損害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正是因為牡丹卡辦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福臨酒店對原告不信任,拒絕用卡結算,由原告的客戶買單,所以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非常明確。

根據以上分析,被告牡丹卡辦事處的侵權責任成立。牡丹卡辦也意識到了這壹點,所以在庭審中與原告達成了調解協議。

我們認為本案在實質處理上是令人滿意的。然而,本案的調解書並不完善。第壹,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的條件之壹是有明確的訴訟請求,但這份調解書沒有體現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籠統地說“請求法院維護其合法權益”,不符合訴訟文書的制作規範,導致訴訟費用數額的計算沒有依據。二、協議內容沒有說明被告賠償原告520元的性質。本案屬於名譽侵權糾紛,被告給原告造成的是精神損害,而不是經濟損失,因此應說明賠償性質。

責任編輯出版社:

從《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的字面意思來看,其中規定的損害名譽權的行為是積極行為。因此,通常認為只有積極的行為才構成侵犯名譽權,不作為不構成侵犯名譽權。實際上,這壹規定的重點是保護公民、法人的名譽權,而不是規定侵犯名譽權的具體行為或表現形式。《規定》雖然列舉了兩種積極行為,但也用“同等”壹詞表示可能的侵權方式,這裏的“同等”壹詞不能用積極行為來界定;換句話說,為什麽壹開始只列舉了兩種積極的方式,主要是總結文革教訓的結果,是由當時的立法環境和基礎決定的。

還有壹種觀點認為,根據這壹規定的含義,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應當是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事實上,侮辱和誹謗應該是故意的。但是,故意行為在實踐中是壹種極端行為,因過失造成的對他人名譽的損害經常發生,甚至後果更加嚴重。關於名譽權的法律保護,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只有故意行為才構成侵犯名譽權。從立法技術上,必須明確規定區分“故意”和“過失”,確定責任。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區分責任與賠償責任時,以包括“故意”和“過失”在內的“過錯”來確定責任

本案中,被告牡丹卡辦事處為維護自身利益,在持卡人信用卡存款低於規定金額時,有權拒絕支付,但在持卡人信用卡存款達到規定金額時,也有義務及時、正確地為持卡人辦理結算和支付。本案中,被告牡丹卡辦在原告信用卡足以支付消費費用的情況下,向特約單位提供虛假信息。無論是什麽原因,都表明它有過錯,尤其是當它是壹個向公眾提供金融服務的業務單位時,就更難推卸責任。雖然這種過失在特定情況下不壹定導致原告的名譽受損,但本案中原告在特定情況下的名譽受損畢竟是由於牡丹卡辦的過錯,而沒有牡丹卡辦的過錯,原告就不會有這種特定情況下的名譽受損。因此,根據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牡丹卡辦事處的過失行為與原告遭受的名譽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牡丹卡辦事處具有歸責基礎。但福臨酒店為了店鋪的利益和發卡行的利益,為了維護信用卡交易的安全,有權向發卡行查詢,如果發卡行拒絕付款,有權拒絕接受消費者信用卡的付款方式,這實際上是發卡行的指令。所以本案中酒店的行為是合法的,不存在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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