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慮到聯合國大會於1948 12 10通過的《聯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確認了人人不受歧視地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原則,聯合國在各種場合對難民深表關切,並盡壹切努力確保難民能夠最廣泛地行使這些基本權利和自由, 考慮到有必要通過壹項新的協定來修訂和綜合以前關於難民地位的國際協定,並擴大這壹文件的範圍及其提供的保護,考慮到給予庇護權可能會使壹些國家負擔過重,並考慮到聯合國已承認這壹問題的國際範圍和性質,沒有國際合作就不可能令人滿意地解決這壹問題, 表示希望所有認識到難民問題的社會和人道主義性質的國家盡壹切努力不使這壹問題成為國家間緊張局勢的原因,註意到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負有監督規定保護難民的國際公約的任務,並認識到為處理這壹問題而采取的措施的有效協調將取決於各國與高級專員之間的合作,我們協議如下:
第壹章總則
第1條“難民”壹詞的定義
(1)本公約中使用的“難民”壹詞適用於下列任何人:
(壹)按照5月30日12、1926的約定,或者10月28日1933、2月30日1938、65438+的約定
國際難民組織在履行職責時作出的取消資格的決定,不妨礙給予符合本款第(二)項條件的人難民地位。
由於1951111111111651165111110之前發生的事情以及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壹社會團體或持有某種政治見解而有理由害怕留在國外的人;或者是因為上述事情在曾經居住過的國家之外停留過而沒有國籍,無法或者不願意回國的人。
對於擁有壹個以上國家國籍的人,"本國"壹詞是指他擁有國籍的每個國家。如果他在沒有正當理由害怕的情況下不受其國籍國之壹的保護,他不應被視為缺乏其本國的保護。
(2) (a)本公約第壹條第(1)款使用的“1951 1 1 10月前發生的事情”壹語應理解為:(a)“1951 65438+”。或者(醜)“1951 1之前歐洲或者其他地方發生了什麽”;締約國應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時聲明如何解釋這壹術語,以便承擔本公約規定的義務。
(b)采用上述(a)解釋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並采用(b)解釋來擴大其義務。
(3)如果:
(a)該人自動接受其本國的保護;或者
喪失國籍後,該人自動恢復國籍;或者
(c)該人已獲得新國籍,並享有其新國籍國的保護;或者
(d)該人已自動在他因害怕迫害而離開或逃離的國家定居;或者
(e)該人不能繼續拒絕本國的保護,因為他被視為難民的情況不復存在;
但本項不適用於本條第(1)款第(a)項所列的難民,如果他能舉出過去受迫害的主要理由以拒絕本國的保護;
(f)該人無國籍,可以返回他曾經居住的國家,因為被認為是難民依據的情況已不復存在;
但是,本項不適用於本條第(1)款(a)項所包括的難民,如果他能夠援引過去受迫害的壹個主要理由拒絕來自他過去經常居住的國家的保護。
(4)本公約不適用於目前接受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以外的聯合國機關或機構保護或援助的人。
當上述保護或援助因任何原因停止,且這些人的地位沒有根據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有關決議得到明確解決時,他們應實際享有《公約》的利益。
(5)本公約不適用於被居住國主管當局認為有權利和義務取得該國國籍的人。
(6)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於有重大理由認為:
(a)該人犯有國際文件規定的危害和平罪、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
(b)此人在以難民身份進入避難國之前,在避難國境外犯有嚴重的非政治罪行;
(c)該人的行為違反了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並被判定有罪。
第2條壹般義務
所有難民都對他們所居住的國家負有責任,這要求他們遵守該國的法律和規章以及為維護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條不歧視
締約國應將本公約的規定適用於難民,不分種族、宗教或國籍。
第四條宗教
締約各國在舉行宗教儀式的自由和對其子女進行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至少應給予其境內的難民與其本國國民相同的待遇。
第五條與本公約無關的權利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被認為妨礙締約國非因本公約而給予難民的權利和利益。
第六條“在相同情況下”的含義
本公約使用的“在相同情況下”壹詞是指任何個人都不是難民享有相關權利(包括逗留或居住期限和條件的要求)的必要條件,但根據這些要求的性質,難民不可能擁有這些權利。
第七條相互條件的免除
(1)除本公約所載的更有利的規定外,締約各國應給予難民與普通外國人同等的待遇。
(2)在居住三年後,所有難民在締約國的領土內享有豁免相互條件的立法。
(3)締約國應繼續無條件地給予難民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已經有權享有的權利和福利。
(4)締約國應積極考慮這樣壹種可能性,即除了根據第(2)款和第(3)款按相互條件難民有權享有的權利和福利外,沒有必要給予難民其他權利和福利,不符合第(2)款和第(3)款規定條件的難民也可免除相互條件。
(5)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本公約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和第22條提及的權利和利益,以及本公約未具體規定的權利和利益。
第八條特殊措施的豁免
關於對外國國民的人身、財產或利益所得采取的特別措施,締約國不得僅因其國籍而對正式成為外國國民的難民適用此類措施。如果締約國不能根據其國內法適用本條所述的壹般原則,它們應在適當情況下給予該難民豁免。
第九條臨時措施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締約國在戰時或其他嚴重和特殊情況下,在確定該個人確實是難民並認為為了國家安全有必要繼續對該個人采取措施之前,對該個人暫時采取它認為國家安全所急需的措施。
第十條繼續活下去。
(1)如果難民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強制流放,並被遷移到壹締約國領土內居住,這種強制居住的期限應被視為在該領土內的合法居住期限。
(2)如果難民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強行驅逐出壹個締約國的領土,並在本公約生效之前返回該國定居,就任何目的而言,在強迫流亡之前和之後的居住期應被視為符合繼續居住要求的不間斷的時期。
第11條庇護海員
對於通常在懸掛締約國國旗的船只上服務的難民,該國應對他們在其領土上定居給予同情的考慮,並向他們發放旅行證件或暫時接受他們進入其領土,特別是為了便利他們在另壹個國家定居。
第二章法律地位
第十二條個人身份
(1)難民的個人地位應受他們所居住國家的法律管轄,如果他們沒有住所,則受他們所居住國家的法律管轄。
(2)締約國應尊重難民以前因其個人身份而獲得的權利,特別是與婚姻有關的權利,如有必要,應遵守該國法律規定的儀式,但如果他不是難民,有關權利也應得到該國法律的承認。
第13條動產和不動產
締約各國在取得動產和不動產及與此有關的其他權利方面,以及在動產和不動產的租賃和其他合同方面,應給予難民盡可能多的優惠待遇。在任何情況下,這種待遇不得低於同等情況下給予普通外國人的待遇。
第14條藝術權利和工業產權
關於保護工業產權,如發明、設計或模型、商標、商品名稱以及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難民應得到與他們經常居住的國家的國民同樣的保護。在任何其他締約國的領土內,他應享有與他慣常居住國家的國民相同的保護。
第十五條結社權
關於非政治性和非營利性協會和行業協會,締約國應給予合法居住在其領土上的難民在同等情況下外國國民享有的最惠國待遇。
第十六條出庭權
(1)難民有權在所有締約國境內自由出庭。
(2)難民在其經常居住的締約國,在與出庭有關的事項上,應享有與其本國國民同等的待遇,包括訴訟援助和免於提供訴訟擔保。
(3)在第(2)款所述事項方面,在其慣常居住國以外的國家的難民應享有與慣常居住國國民相同的待遇。
第三章盈利性職業活動
第17條工資補償就業
(1)締約各國應給予合法居住在其領土內的難民在同等情況下就工作換取工資的權利所享有的最惠國待遇。
(2)在任何情況下,為保護國內勞動力市場而對外國人采取的限制措施或對外國人就業采取的措施,不應適用於在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之日已被免除這壹措施的難民,也不應適用於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難民:
在該國居住了三年;
(b)配偶具有居住國的國籍,但如果難民已與其配偶離婚,他不得援引本段規定的福利;
(c)他的壹個或多個子女擁有居住國的國籍。
(3)關於帶薪就業,締約國應同情地考慮所有難民與其本國國民權利的平等,特別是那些根據招募計劃或移民方法進入其領土的難民。
第十八條自營職業
締約各國對於合法在其領土內的難民,在其自己的農業、工業、手工業、商業和設立工商公司方面,應給予盡可能多的優惠待遇。在任何情況下,這種待遇都不得低於同等情況下普通外國人享受的待遇。
第十九條自營職業
(1)對於合法居住在其領土內、持有該國主管當局承認的文憑並願意從事自由職業的難民,締約國應給予盡可能多的優惠待遇。在任何情況下,這種待遇都不得低於同等情況下普通外國人享受的待遇。
(2)締約各國應根據其法律和憲法,盡最大努力安置在其領土以外並負責國際關系的難民。
第四章福利
第二十條固定供應
如果有配額供應制度,而且這壹制度適用於普通居民,並調整短缺產品的總分配,難民應得到與本國國民相同的待遇。
第二十壹條房屋
對於合法居住在其領土內的難民,如果住房問題受到法律或條例的管制或受到公共當局的控制,締約各國應盡可能給予最優惠的待遇。在任何情況下,這種待遇都不得低於同等情況下普通外國人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二屆公共教育
(1)締約各國應在初等教育方面給予難民與其國民同等的待遇。
(二)締約各國應在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方面,特別是在獲得學術機會、承認外國學校的證書、文憑和學位、減免學費、發放獎學金等方面,給予難民盡可能優惠的待遇。在任何情況下,這種待遇都不得低於同等情況下普通外國人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公共救濟
在公共救濟和援助方面,締約國應給予合法居住在其境內的難民與其國民同等的待遇。
第24條勞動立法和社會保障
(1)在下列事項上,締約國應給予合法居住在其領土內的難民與其國民相同的待遇:
薪酬,包括家庭津貼。如果這種津貼構成報酬、工作時間、加班、假日工資、帶回家工作的限制、最低就業年齡、學徒和培訓的壹部分,並且女工和童工享有談判的好處,如果這些事項是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或由行政當局控制的;
(b)社會保障(關於工傷、職業病、生育、疾病、殘疾、老年、死亡、失業、家庭負擔或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納入社會保障計劃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規定),但受下列規定的限制:
(a)可為維護既得權利和正在獲取的權利作出適當安排;
(b)居住國的法律或條例可作出特別安排,從公共資金中支付福利或部分福利,或向不符合支付正常離職金規定的供資條件的人支付津貼。
(2)難民因工傷或職業病死亡獲得賠償的權利不應因受益人居住在締約國境外而受到影響。
(3)如果締約國之間締結的或今後可能締結的協定涉及在社會保障方面的既得權利或正在獲得的權利,締約國應向難民提供本協定產生的福利,只要它符合適用於有關協定簽署國國民的條件。
(4)締約各國將同情地考慮給予難民盡可能多的利益,使其受益於締約各國和非締約各國之間可能隨時生效的類似協定。
第五章行政措施
第25條行政協助
(1)如果難民通常需要外國當局的援助,而他無法協助行使權利,難民居住的締約國應安排由其本國當局或國際當局提供這種援助。
(2)第壹款所述當局應向難民提供通常應由難民地方當局或通過難民地方當局提供給外國人的文件或證件,或在其監督下向難民提供這些文件或證件。
(3)如此發出的文件或證明書,須取代由難民本身的當局或透過他們的當局發給難民的官方文件,並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具有證明效力。
(4)除可給予窮人特殊待遇外,可對上述服務征收費用,但費用應是有限的,並應相當於對國民類似服務征收的費用。
(5)本條的規定不應影響第27條和第28條。
第二十六條遷徙自由
締約各國應給予合法在其領土內的難民選擇住所和在其領土內自由遷徙的權利,但須遵守在同樣情況下適用於外國人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身份證件
締約國應向其境內未持有有效旅行證件的任何難民發放身份證件。
第28條旅行證件
(1)除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理由外,締約國應向合法居住在其領土內的難民簽發旅行證件,以便他們出國旅行。本公約附件的規定應適用於上述文件。締約國可向其領土內的任何其他難民簽發上述旅行證件。締約國應對在其境內但無法從合法居住國獲得上述旅行證件的難民的問題給予同情的考慮。
(2)本協定締約各方根據以前的國際協定發給難民的旅行證件,須獲締約各方承認,並須視為根據本條發給的旅行證件。
第二十九條金融托收
(1)除在類似情況下向其國民征收的稅項或費用外,締約國不得向難民征收任何其他稅項或費用。
(2)上壹款的規定不應妨礙適用關於向外國人發放行政證件,包括旅行證件的法律和條例。
第三十條資產轉讓
(1)締約國應根據其法律和條例,允許難民將他們帶入其境內的資產轉移到已接納難民的另壹個國家進行重新安置。
(2)如果難民要求轉移在另壹國重新定居所需的財產,不論該財產在何處,而該另壹國已允許他進入該國,締約國應對他的要求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31條非法停留在避難國的難民
(1)締約國不得懲罰直接來自第1條所述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脅的領土並未經許可進入或停留在該國領土的難民,只要該難民本人毫不遲延地向當局解釋其非法進入或停留的合法理由。
(2)除非必要,締約國不得對上述難民的流動施加限制。這壹限制只能適用到難民在該國的地位正常化或難民在另壹個國家獲得入境許可。締約各國應給予上述難民壹段合理的時間和壹切必要的便利,以便獲得進入另壹國家的許可。
第32條驅逐出境
(1)締約國不得驅逐合法在其領土內的難民,除非出於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原因。
(2)將難民驅逐出境只能基於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判決。除國家安全理由外,應允許難民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向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的人申訴,或為此目的委托代表向上述當局或人士申訴。
(3)締約各國應給予上述難民壹段合理的時間,以便取得進入另壹國家的合法許可。締約國保留在此期間采取它們認為必要的內部措施的權利。
第33條禁止驅逐或遣返(“驅回”)。
(1)任何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遣返(“驅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其種族、宗教、國籍、社會團體成員或政治見解而受到威脅的領土邊界。
(2)但是,如果有正當理由認為該難民足以危害東道國的安全,或者該難民已被確定犯有特別嚴重的罪行,從而對該國社會構成危險,該難民不得要求本條規定的福利。
第三十四條公民身份
締約各國應盡可能便利難民的歸化和同化,尤其應盡壹切努力加快歸化程序,並盡量減少這壹程序的費用。
第六章實施和過渡條款
第三十五條國家當局與聯合國之間的合作
(1)締約國承諾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或接替該辦事處的任何其他聯合國機構合作履行其職責,尤其應便利其履行監測本公約條款適用情況的職責。
(2)為了使高級專員辦事處或接替該辦事處的任何其他聯合國機構能夠向聯合國主管機構提出報告,締約國承諾在該機構提出要求時,以適當形式向它們提供關於下列事項的資料和統計數據:
(a)難民的情況,(b)本公約的執行情況,以及
(c)目前生效或將來可能生效的關於難民的法律、條例和法令。
第三十六條關於國內立法的信息
締約國應向聯合國秘書長通報它們為確保本公約實施而可能通過的法律和條例。
第三十七條與先前公約的關系
在不影響本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情況下,本公約在締約國之間取代1922年7月5日、15月310、12、1928年6月30日和65438。1933 65438+10月28日和1938 2月10日的公約,1939 9月14日的議定書,以及1946 10年10月15日的公約。
第七章最後條款
第三十八條
本公約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執行的爭端,如不能以其他方式解決,應在爭端任何壹方的要求下提交國際法院。
第39條簽署、批準和加入
(1)本公約應於1951年7月28日在日內瓦開放簽字,然後交存聯合國秘書長。本公約將於7月28日1951至8月31和9月19517至6月195212在聯合國歐洲辦事處開放供簽署。
(2)本公約將開放給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和應邀出席難民和無國籍人地位全權代表會議或聯合國大會發出簽署邀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署。本公約應予批準,批準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本公約自7月28日起對本條第(2)款所指的國家開放供加入。加入應在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後生效。
第40條領土適用條款
(1)任何國家可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將適用於它負責國際關系的全部或任何領土。這壹聲明將在《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時生效。
(2)此後任何時候,適用於該領土的任何聲明應送達聯合國秘書長,並應自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第90天起生效,或自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以較晚者為準。
(3)對於在簽字、批準或加入時不適用本公約的領土,所有有關國家應考慮采取必要步驟將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大到該領土的可能性,只要該領土的政府因憲法需要而同意。
第41條聯邦條款
對於聯邦制或非單壹制國家,應適用以下規定:
(1)只要本公約的規定屬於聯邦立法當局的立法管轄範圍,聯邦政府的義務在此限度內應與非聯邦州的義務相同;
(2)關於本公約中屬於州、省或縣立法管轄範圍的條款,如果根據聯邦憲法制度,州、省或縣不壹定必須采取立法行動,聯邦政府應盡快就此條款附上壹份商定的提案,並提請該州、省或縣主管當局註意;
(3)作為本公約締約國的聯邦國家,在通過聯合國秘書長轉交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請求時,應提供壹份關於聯邦及其組成單位有關本公約任何個別條款的法律和慣例的說明,指出通過立法或其他行動實現這壹條款的程度。
第四十二條保留
(1)任何國家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時,均可對本公約第壹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六條第(1)款、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六條(包括本條)以外的規定作出保留。
(2)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國家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保留。
第四十三條效力
(1)本公約應在第六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90天生效。
(2)對於在第六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每個國家,本公約將在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四十四條撤回
1.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上述退約應在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退約通知壹年後對有關締約國生效。
(3)根據第40條作出聲明或通知的任何國家可在此後任何時候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說明在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壹年後,本公約將停止適用於該領土。
第四十五條修訂
(1)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要求對本公約進行修正。
(2)聯合國大會應針對上述請求建議應采取的任何步驟。
第四十六條聯合國秘書長的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和第三十九條提到的非會員國:
(1)根據第壹條第(2)款作出的聲明和通知;
(二)根據第三十九條簽署、批準和加入;
(3)根據第40條作出的聲明和通知;
(四)根據第四十二條聲明保留和撤回;
(5)根據第43條,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6)根據第44條宣布退出和通知;
(七)根據第四十五條請求修改。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代表各自政府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51年7月28日訂於日內瓦,英文和法文本同等作準,壹份保存在聯合國檔案中,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交給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和第39條中提到的非會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