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解釋是指解釋和闡明條約條款和規定的真正含義。《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了條約解釋應遵循的主要方法和規則。
(1)條約解釋的壹般規則
1.根據通常的意思和上下文。對條約的解釋應根據術語在其上下文中的通常含義來解釋。條約的術語應被賦予其通常的含義。有時候壹個詞可能有幾個意思,所以不能孤立地解讀。該詞在條約中的實際含義必須結合條約的上下文來解釋。除了案文之外,條約的背景還包括條約所有締約方之間與締結條約有關的任何協定,或單個締約方之間締結或制定並為其他締約方接受的與條約有關的任何文書。與條約背景壹並考慮的因素是條約締約方之間隨後締結的關於條約解釋或其條款適用的任何規定;條約適用中確認條約締約方就條約解釋達成壹致的任何嗣後慣例;適用於條約締約方之間關系的任何相關國際法規則。
2.符合條約的目標和宗旨。條約是為了壹定的目的而締結的,其目的和宗旨貫穿整個條約。在解釋條約時,我們應該選擇最符合其目標和宗旨的含義,而不是相反。
3.善意解釋。這意味著對條約的解釋應基於誠實和忠實地履行條約,解釋不應使壹方不公平或不公正地優於另壹方,也不應試圖阻撓或破壞條約的履行。誠信原則直接來源於“條約必須遵守”原則,在條約解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2)條約解釋的補充規則
1.關於條約解釋的補充資料。如果按照上述規則解釋條約的含義仍然不明確或難以解釋,或者所得到的結果明顯荒謬或不合理,可以使用解釋條約的補充材料,包括條約的準備和條約的締結,如談判記錄、以前的草案、討論紀要等。但這些資料只是作為上述解釋方法的輔助和補充,本身並不具有決定性。
2.用兩種以上的語言解釋條約。(1)對於由兩種或兩種以上文字作成的條約,每種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但條約中有規定或締約方同意在含義有分歧時以某壹文本為準的除外。(2)除了作準文本以外的條約譯本不能視為作準文本,只能作為解釋條約時的參考。(3)在各種語文的作準文本中,條約的術語應推定為具有相同的含義。(4)除了規定以某壹條約為準之外,如果在幾個作準條約中發現了含義上的差異,而這些差異不能通過適用上述解釋規則來消除,則應采用最能調和條約的含義,同時考慮到條約的目的和宗旨。
二。條約的修訂
條約的修改是指締約各方在條約締結後,在條約有效期內改變條約規定的行為。因為修改雙邊條約的程序與締結條約的程序相同,條約的修改主要涉及多邊條約。多邊條約的修改可分為修正和修改兩種。前者是指多邊條約在所有締約方之間的修訂;後者指的是修訂壹些締約方之間的多邊條約。但在實際操作中,網語並沒有嚴格的區別,往往是混用的。
⑴多邊條約的修正
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條約的修正應按照各條約規定的程序進行。作為壹般規則,修正多邊條約的提案必須通知所有締約國。締約國不同於締約國。締約國是指同意受條約約束且該條約已對其生效的國家。締約國是指同意受條約約束的國家,無論條約是否對其生效。每個締約國都有權參與決定對提案采取何種行動,並參與談判和締結任何修正條約的協定。
《條約》修正後,所有有權成為《條約》締約國的國家也應有權成為修正後的《條約》締約國。修正條約的協定對條約締約國而非協定締約國沒有約束力。在修正條約的協定生效後成為條約締約方的國家,如果沒有相反的表示,應被視為經修正的條約的締約方;在國家與不受修正條約協定約束的國家之間,應適用未修正的條約。
(2)多邊條約的修訂
條約的修改是在壹些締約方之間進行的,只有在條約本身允許修改的情況下,條約才能被修改。《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允許修改多邊條約:
1.條約規定可以進行這種修正。
2.有關修改不為條約所禁止,不會影響其他締約方享有條約規定的權利或履行條約規定的義務,也不涉及對有效落實整個條約的目標和宗旨至關重要的條款,即如果偏離這些條款,將與有效落實整個條約的目標和宗旨不壹致。
三。條約的終止和中止
條約的終止是指因條約法規定的原因而出現有效的條約,對締約方不再具有約束力。條約的中止,是指有效條約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由於法律原因的出現,在壹定時期內對締約方暫時沒有約束力。
(a)條約終止和中止的原因
1.條約本身規定。在實踐中,因通過條約本身的規定而引起的條約終止主要包括:
條約規定的期限屆滿而沒有延期;條約規定的解除條約的其他條件成立,如特定事件的發生。
2.條約締約方的同意。條約締結後,經締約方明示或暗示同意,可終止或中止條約。在條約的壹個締約方和其他締約方協商後,經所有締約方同意,可以終止或中止條約。
3.單方面終止和退出。該條約是所有締約國壹致同意締結的,在條約有效期內,所有締約國都有義務忠實履行條約。除非條約明確允許壹方退出或取消合同,否則未經其他締約方同意,壹般不允許單方面終止或退出條約。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只有在確定締約方的本意是允許廢除或退出的可能性,或者條約的性質可以被認為包含廢除或退出的權利之後,條約締約方才能單方面廢除或退出條約。在這種情況下,有關各方必須提前12個月通知它們停止或退出條約的意圖。
4.條約已經履行。當條約規定的事項得到履行時,條約將被終止。最常見的情況是,條約因締約方充分履行了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而終止。
5.該條約因替代而終止。如果壹項條約的所有締約方就同壹事項締結壹項後訂條約,如果以後訂條約為準,或如果兩項相繼條約的內容不壹致,以致兩項條約不能同時適用,則先訂條約應終止。
6.條約履行是不可能的。條約締結後,如果履行條約所必需的標的物消失或永久毀壞,致使條約無法履行,有關締約方可以此為由終止或退出條約。如果不履行是暫時的,有關各方只能中止條約的執行。而且,如果這種表現不能由當事國違反國際法造成,當事國必須承擔相應的國際責任。
7.條約的締約方失去了國際人格。當壹個國家分裂成幾個國家或並入其他國家而失去國際人格時,其所締結的雙邊條約將終止,除非有新的國家繼承其對該條約的權利和義務。
8.斷絕外交或領事關系。外交關系或領事關系的斷絕導致條約的終止,而這種關系是條約適用的不可或缺的條件。其他條約不受斷絕外交關系或領事關系的影響。
9.戰爭戰爭的發生終止了交戰國之間的政治條約和雙邊商業條約。其他雙邊條約暫停執行。但是,不得終止關於戰爭法的雙邊或多邊條約。
10.壹方違約。當條約的壹方違約時,另壹方可以終止條約或中止其實施。這是對對方違法行為的對抗,但要符合必要性和相稱性原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壹方有權因違約而終止或中止條約的施行,但壹方違約必須是重大違約,包括:(1)條約壹方非法單方面終止條約;(2)違反條約的規定,而這壹規定是實現條約目的和宗旨所必需的。壹方輕微違反合同不能導致另壹方取消合同。
當雙邊條約的壹方違反重大合同時,另壹方有權終止條約或中止條約的全部或部分實施;當多邊條約的壹方嚴重違約時,其他締約方有權在與違約方的關系中或在條約所有締約方之間壹致同意全部或部分中止或終止條約。
11.情況變了。情勢變更是指條約締結後,出現締結條約時無法預見的根本性變化,締約方可以終止或退出條約。“情況變化”是“條約必須遵守”的特殊例外。為了防止情勢變更原則的濫用,維護穩定的條約關系,《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規定了嚴格的條件:(1)締約時的情況必須發生不可預見的根本性變化;(2)締約時的情況構成締約方同意受條約約束的必要基礎;(3)情況變化的影響將從根本上改變條約所規定義務的範圍;(4)情勢變遷原則不適用於確定邊界的條約;(5)如果情況的變化是由締約國違反條約義務或其他國際義務造成的,該國不能援引情況的變化來終止或廢除有關條約。
(二)終止和中止履行條約的程序和後果
1.終止和中止條約實施的程序。《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條約締約方之壹終止、退出或中止條約施行時,必須將其主張書面通知條約其他締約方,通知中應說明將對條約采取的措施及理由。如果其他締約方在收到通知三個月後未提出異議,通知方可實施其打算采取的措施。如果其他締約方提出異議,條約締約方應通過和平解決爭端的方式解決這些異議。如果在異議之日後65,438+02個月內不能通過上述方法解決,任何壹方均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或雙方均可提交仲裁,或請求聯合國秘書長啟動強制解決程序。但是,包括中國在內的壹些國家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這壹條款,特別是關於爭端解決的條款持保留態度。
2.條約終止和中止施行的後果。如果條約載有關於終止條約的後果的規定,則應以條約本身的規定為準。在條約沒有規定,條約締約方沒有約定條約終止或中止施行的後果的情況下,壹般按以下規則進行:(1)解除締約方繼續履行條約的義務;(2)不影響在條約終止之前因執行條約而產生的締約方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情況;(3)在中止期間,有關締約國應避免足以阻礙恢復執行條約的行為。
本章的主要法律規定
1.締結條約的程序法
2.我國憲法、刑法、民法、訴訟法等法律中條約的條文、相關規定和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