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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全文)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但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人工河道、虹吸管、泵、井、水電站。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轄區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況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少量水;

(三)為保證礦山等地下工程的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臨時應急取水(排水)是必要的;

(四)為消除對公眾安全或者公眾利益的危害,臨時緊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環境必須的臨時應急用水。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需求,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和航運需求。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權,根據實際情況,在同壹流域或者區域內規定前款用水的具體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並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按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簽訂的協議執行。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為主、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用水量不得超過流域內可利用的水資源量。

本行政區域內批準的取水總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本行政區域可用水量;其中,批準使用的地下水總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並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申請和驗收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各種水源,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最高壹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於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壹並轉發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後,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壹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與第三方利益關系的聲明;

(三)屬於備案項目的,提供相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用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應當包括取水來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和環境的影響。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和持續時間;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用水量等。;

(五)水源和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回水所含主要汙染物的位置及汙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應當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申請內容不明確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機關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應當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壹)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指定江河、湖泊;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口;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的;

(五)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口;

(六)由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和湖泊的取水口。

前款規定的劃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和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狀況、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資源長期供求規劃,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並上報, 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狀況和供需情況。 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的基礎上,結合各地取水和供需現狀制定,並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根據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審批取水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用水定額的制定。

未制定本行政區域工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後,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並綜合考慮取水對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公眾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會。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發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結後,應當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同時出具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審批機關對申請在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審批時限不包括舉行聽證會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壹)在地下水開采區取用地下水;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達到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地區增加取水量;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和退水布局不合理;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求時,建設項目自有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方或者公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七)屬於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批準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壹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可以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國家規定需要審批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後三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要國家審批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同意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建設項目取水發生較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論證建設項目的水資源,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提交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等相關材料;驗收合格後,由審批機關發放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現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審查同意,並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定期公告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取水單位或個人的名稱(姓名);

(2)進水期;

(三)用水量和用水量;

(4)水源類型;

(五)取水和取水的地點、方式和取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指在河流、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用水量條件下,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允許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制作,審批機關只能收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有效期壹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取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技術改造、節約用水等方式節約水資源的,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依法有償轉讓節約的水資源,並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利工程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a)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協調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超采;

(4)充分考慮不同行業之間的差異。

第三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和促進農業節水的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低於其他用水,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低於經濟作物。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步驟和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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