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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維護警察執法的規定

關於維護警察執法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障公安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維護國家法律尊嚴和警察執法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及其警察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樹立嚴格、規範、公正、文明的執法形象,提高執法公信力和權威性。

第三條公安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不受妨礙和阻撓。警察及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不得受到威脅或者侵犯,警察及其近親屬的人格尊嚴不得因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而受到侮辱或者貶低。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設立維護警察執法權威工作委員會,由檢察長擔任主任,警務督察和法制、警務秩序指揮、警務保障、政工人事、教育培訓、新聞宣傳執法、辦案等部門為成員。

維護警察執法權威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設在警務督察部,具體負責協調督辦侵犯警察執法權威的案件,受理相關警務人員的申請和投訴,為被侵權警務人員提供救濟、恢復名譽、挽回損失。

第五條公安機關應當與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宣傳部門建立維護警察執法權威的協調聯動機制,加強工作溝通與配合。

第六條公安機關可以通過聘請法律顧問、專職律師等方式,為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提供法律服務,加強維護警察執法權威的法律保障。

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維護警察執法權威的新聞發布機制,警務督察部門應當會同新聞宣傳、法制等部門及時發布相關信息,回應社會關切,加強普法教育。

第八條公安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應當積極維護警察執法權威:

(壹)受到暴力襲擊的;

(二)被車輛撞、軋、拖、刮的;

(三)被圍攻、阻攔、攻擊或者阻礙的;

(四)采用抓、咬、拉、推等違法行為的;

(五)本人和近親屬受到威脅、恐嚇、侮辱、誹謗或者騷擾的;

(六)本人及其近親屬受到誣告陷害或者打擊報復的;

(七)被惡意投訴、炒作的;

(八)本人及其近親屬的個人隱私受到侵犯的;

(九)被錯誤追究責任或者受到不公正處罰、處理的;

(十)其他侵犯執法職權的情形。

第九條行為人實施侵犯警察執法權威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因行為人的行為使警察遭受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警察通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辦理侵犯警察執法職權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人民警察法關於回避的規定。

第十條警察或者其近親屬因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受到恐嚇、騷擾、盯梢或者人身、財產損害威脅的,警察所在地公安機關和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並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壹條警察在執法執勤現場受到非法侵害時,警察及其所在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侵害,並立即向所屬公安機關指揮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指揮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力量處置,同時通知警務督察部門。警務督察部門將派員趕赴現場,初步了解情況,協助控制事態,督促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協調醫療衛生機構建立暢通的警務人員因公負傷急救機制,為負傷警務人員提供及時有效的醫療救治。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辦理侵犯警察執法職權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時,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情況的復雜程度和後果的嚴重程度,提前介入,加強審查控制,指導案件的定性、取證和處理,確保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適用準確。

第十四條警察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警察個人不承擔法律責任,由所屬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開展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停止警察執行職務,不得禁閉、處罰,不得辭退、降職、開除。

公安機關不應受輿論炒作、信訪等人為因素的影響。,不當或變相追究民警的責任,加重對民警的處罰和處理。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行為的事實、情節和後果,綜合考慮主客觀因素,客觀評價警察行為的性質,區分執法過錯、瑕疵和事故,依照法律法規作出責任認定。

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受主觀認知、客觀條件和外界因素影響,造成壹定損失和負面影響,或者出現失誤,警察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沒有故意違法違規行為,及時發現並積極糾正錯誤,積極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後果和影響的,公安機關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追究警察責任,或者向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提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追究警察刑事責任的建議。

第十七條對警察的行為是否屬於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的行為,是否存在執法過錯存在較大爭議的,由公安機關維護警察執法權威工作委員會組織相關專業人員成立專家組進行審查,並出具書面論證意見,作為公安機關內部責任認定的重要參考。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參與調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提供論證意見,加強溝通。

第十八條民警因執行職務、行使職權受到處分或者開除有異議的,所在公安機關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該民警的陳述和申辯,對事實、理由、依據和程序進行全面審查,並向作出決定的部門提出審查意見。不得因警察的投訴而對其進行處罰、處理或變相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警察因履行職責或者行使職權,或者在其他必要的情況下被檢察機關調查時,公安法制部門和公安機關聘請的法律顧問和專職律師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為事件的調查處理提供必要的法律配合。

第二十條警察認為其職責權限受到依法侵犯的,其本人、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可以向公安機關警務監督部門申請維護執法權威。壹般情況下,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提出。

警務督察部門在工作中發現警察執法權限受到侵犯的情況和線索時,應當主動啟動相關工作程序。

第二十壹條警務督察部門在維護警務執法權威過程中,認為應當由上壹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協調的,可以報請上壹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協調。

上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調查特殊事項,必要時可以直接開展調查。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受到不公正處罰和處理的。經查證屬實的,警務督察部門應當督促有關部門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警察因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受到誣告、誣告、誹謗、侮辱、惡意揣測,被錯誤查處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糾正,警務督察部門應當通過公開形式在壹定範圍內澄清事實、消除影響。受到公安機關處罰或者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撤銷相關決定,恢復警察的公職身份和原職務、警銜。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維護警察執法權威的制度,規範審批和管理。公安機關及其政工人事部門、警務督察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出面安慰因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而受到侵害的民警。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聘請專業人員,在必要時對因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受到侵害的警察及其近親屬進行心理幹預和治療,緩解和減輕心理壓力和負擔。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定期開展常用法律法規培訓和安全防護理念教育,加強基本體能、基本技能、常見警情處置和現場警務指揮等警務技戰術訓練,規範現場執法執勤行為,提高安全防護能力和現場處置水平。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侵犯警察執法權威行為的特點分析和研究,評估執法風險,加強安全引導和預警防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

(壹)因制度不落實、保護不到位、指揮失誤導致民警執法權限受到侵犯的;

(二)未按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有關情況的;

(三)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

(四)阻撓或者幹擾辦案,侵犯警察執法權的;

(五)因工作不力,延誤辦案,侵犯警察執法權威的;

(六)對違反警察執法權限的行為人不予處理或者有辱人格的。

第二十九條公安民警在非工作時間內,遇到職責範圍內的突發事件,經自行查明,根據現場情況在處置過程中,受到不法侵害的,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維護其執法權威。

第三十條本規定所稱?近親?指丈夫、妻子、父親、母親、兒子、女兒、兄弟姐妹。

第三十壹條警察輔助人員在協助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時受到非法侵害的,相關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各行業公安局應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xx 1年2月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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