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限制高消費的理解和運用
1.“執行難”壹直是困擾人民法院的壹大難題,也是人民群眾反映最強烈的問題之壹。特別是壹些被執行人,壹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另壹方面通過從事各種高消費行為揮霍浪費,不僅侵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也對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提出了嚴重挑戰。鑒於目前我國征信體系尚不完善,為懲治這些“老賴”,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各地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
2.限制高消費對象的界定必須由限制高消費措施的立法目的決定。法律之所以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限制被執行人的高消費,是因為通過限制被執行人的高消費行為,壹方面可以防止其財產的不當減少;另壹方面,會對被執行人產生壹定的威懾作用,促使其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鑒於此,只要被執行人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民法院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費。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十六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內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采取強制措施。”壹般來說,人民法院不應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對被執行人采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實施強制執行。因此,作為執行措施之壹,在執行通知規定的期限屆滿,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時,應當采取限制高消費。
4.限制高消費不同於直接實施措施。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直接執行措施的目的是盡快控制被執行人的財產,防止其隱匿、轉移或者處分財產。限制高消費作為壹種間接強制措施,旨在對被執行人施加心理壓力,促使其主動履行義務,但“突擊”執行並不能增強其效果。在采取措施限制高消費之前,給予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的時間,有利於被執行人慎重選擇,充分發揮消費引導中限制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義務的功能。
5.在實踐中,為了防止被執行人逃避限制高消費令,人民法院應當把握壹個基本原則,即無論被執行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還是以他人的名義過度消費,或者他人以被執行人的財產過度消費,只要被執行人以其財產支付費用,導致其財產減少的,都應當予以禁止。此外,被執行人是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後,禁止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以單位財產實施高消費行為。這壹規定包含兩層含義:壹是被執行人是單位,被限制高消費後,單位禁止從事《限制高消費規定》所列的高消費行為;二是被執行人是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後,禁止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從事《關於以單位財產限制高消費的規定》所列的各類高消費行為。
6.實踐中,執行案件類型多樣,對象復雜。部分案件中,被執行人積極配合人民法院申報、查找財產,人民法院對其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直接執行措施足以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無需對這些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有些情況下,被執行人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限制其高消費沒有實際意義。所以限制高消費的命令不壹定適用於所有情況,所以不適合普遍分配。鑒於申請執行人最關心的是自己的權利和被執行人的動向,限制高消費的啟動應以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為前提。同時,考慮到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具有壹定的主動性和果斷性,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必要時依職權決定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7.限制高消費是壹種補充性的間接執行措施,壹般應在人民法院用盡查封、扣押、凍結等直接執行措施仍無法實現債權的情況下采取,以平衡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雙方的權益,既保證和促進生效法律文書得到尊重和自覺履行,又防止被執行人的權益因限制高消費措施的濫用而受到侵害。特別值得註意的是,限制高消費措施的適用並不影響其他直接強制措施的適用。在限制高消費期間,人民法院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強制措施處置被執行人的財產。
8.限制高消費的措施必然會對被執行人的生活或經營產生壹定的影響,不當行為可能會侵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有鑒於此,人民法院在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時,應當構建多層決策機制,即執行法官作出決定後,應當報執行局負責人審核,並由執行法院院長簽字,以體現制度的審慎性和權威性。
9.在限制高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有效擔保或者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限制高消費令的,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費令。需要註意的是,在這兩種情況下,雖然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得到了保障,但人民法院只能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決定解除高消費限制令,而不能依職權解除高消費限制令。
10.被執行人違反高消費限制令進行消費的行為屬於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應當直接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二條第壹款第(六)項和第壹百零四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處壹萬元以下罰款,司法拘留15日以下;被執行人是單位的,處1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15日的司法拘留。罰款和拘留可以分別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至於罰款、拘留、拘留、合並罰款的情節和罰款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被執行人的實際承受能力、違反高消費限制令的情節輕重等因素確定。此外,被限制高消費的被執行人違反限制高消費令,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我國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限制高消費的現實認定
1、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2執壹20號案,法院認為,本案的執行依據是壹起企業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在本案訴訟階段,周西慶將其持有的被執行人股權進行了轉讓。本案執行期間,申請執行人雙穎公司以異議人是本案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為由,提出了限制消費的書面申請。經審查,我院認定作出的(2015)大支之諾並無不妥。176消費限制令。異議人僅以其不是被執行人千姿禾公司股東為由申請解除限制高消費的強制執行措施,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44號案中,法院認為,被執行人豐鑫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全部給付義務,且未發現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線索,故對豐鑫公司下達限高令符合上述限高規定,其效力及於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個人財產進行個人消費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準許。“向法院申請的規定,法院應當審查決定是否準許,並未侵犯其人身權利。
3.以防萬壹。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第71 (2018)遼14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本院作出的1984 (2016)遼14號,經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已進入開庭審理階段。本院(2016)遼14民中1984號民事判決書效力待定。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債務履行直接責任人、實際控制人限制消費時,應當考慮是否有消極履行、逃避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限制消費是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債務履行直接責任人、實際控制人的壹種處罰措施。但本院尚未執行生效判決,故撤銷對異議人李的限制高消費令。
4.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案號冀06第41號,法院認為,限制被執行人及其相關人員高消費是人民法院執行案件中的強制措施。順平縣人民法院於10月21日作出(2016)冀0636號令第169號限制被執行人安源公司股東蔡消費的裁定。沒毛病。
5.在龍巖中院(2018)37號案中,法院認為,復議申請人盧永光系永定縣長豐機械廠法定代表人,新羅區人民法院因其家庭原因向永定縣長豐機械廠法定代表人盧永光發出限制消費令並無不當。復議申請人盧永光未就健康等個人消費行為向新羅區人民法院提出具體消費行為供新羅法院審查。故新羅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閩0802執壹114執行裁定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6.在北京市壹中院(2018)第101號案中,法院認為,根據壹、二審民事判決,訴訟階段孫靜為洽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孫靜應對洽遠公司債務的履行承擔主要責任,壹審法院對其限制執行。鑒於壹審法院執行法官已主動糾正執行行為,本院駁回孫靜提出的執行法官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向洽源公司及其個人送達高消費限制令的異議。
7.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案號124、於04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壹項的規定,其曾拒報、虛報財產,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相關消費令等,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後拒不執行的,應當認定為NPC人大常委會《刑法解釋》第三百壹十三條規定的“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8.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1號案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異議人與山西天星若木生物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已經終止,從協議內容來看,異議人在該公司就業及受委托履行相關職責的所有文件也已被銷毀。我院(2018)晉01 84號《限制高消費令》以異議人為被執行公司財務總監為由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屬於事實認定錯誤,應予糾正。
9.在淄博中院(2018)41號案中,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是單位的,執行法院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在執行法院向其送達執行通知書和傳票後,復議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發生了變化,在本案執行期間,復議申請人仍為公司董事長。鑒於復議申請人的董事長身份,且其在執行期間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法院認定其實際控制該公司,並對復議申請人張玲玲采取相應措施限制消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關於復議申請人主張董事長壹職已名存實亡,根據工商登記信息,公司董事長並未發生變更,復議申請人的這壹復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第10號和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2017)第311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張毅作為被執行人三維季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該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由法院以單位財產支付。限制消費令還規定:“凡利用個人財產進行個人消費,進行本令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向我院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張毅將個人財產用於個人消費的,應當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但其要求解除消費限制令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11、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8)魯0203 40號案,法院認為,限制消費措施屬於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經審查利害關系人迅龍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柏霖提出的執行異議及其證據,青島市李滄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65年8月5日作出的(20176)第65438號裁決書確認,陳柏霖與迅龍公司的勞動關系已於2002年6月4日解除,因迅龍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工商登記被凍結,不能變更。且不屬於被執行人迅龍公司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股東、出資人。在他提交證據證明上述事實並提出執行異議的情況下,對離職多年、只是名義上的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進行消費限制,無助於制裁逃避執行行為,也不利於構建社會信用機制。本院支持他的執行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