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廣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廣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廣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1995年4月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條例》。現在我給大家介紹壹下廣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希望對妳有所幫助。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保證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各類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包括在我省就業的外籍、無國籍和港澳臺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

第三條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五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

第六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必須在30日內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超過30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勞動合同雙方經協商壹致後,應當在勞動合同上簽字蓋章。

勞動合同自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無效:

(壹)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

(三)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利益的;

(四)限制或者侵害壹方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第十條無效勞動合同不受法律保護。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在不影響剩余部分效力的情況下,剩余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勞動合同應當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招用的勞動者,必須年滿16周歲,具有勞動權利和行為能力(從事文學、藝術、體育和特種工藝的人員除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需招用16周歲以下人員),從事重體力勞動或者有毒有害作業的,必須年滿18周歲。招聘煤礦從事爆破和井下瓦斯檢查的人員,年齡不得低於20周歲。

未成年工和女職工的禁忌範圍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合同期限(包括試用期);

(二)工作任務、工作崗位和崗位;

(三)生產和工作條件;

(4)教育和培訓;

(5)勞動紀律;

(六)勞動保護;

(七)勞動報酬;

(八)勞動保險待遇;

(九)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十)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十壹)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和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勞動合同文本,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經省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參照統壹文本自行制定地方勞動合同文本。

企業自行擬定的勞動合同文本,必須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

(壹)有固定期限(臨時合同期限不得超過1年);

(2)沒有固定期限;

(3)期限是完成某項任務。

勞動者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且雙方同意延長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適用於常年性技術崗位和工種。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必須明確合同終止和解除的條件。

第十五條勞動合同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不滿1年的,可以不實行試用期。

實行全日制勞動合同制的單位,與原職工簽訂工作崗位、專業對口等勞動合同,可以不實行試用期。

再就業的合同工,如有工作、有特長的,可以不受試用期限制。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可以變更:

(壹)經雙方協商同意;

(二)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修改的;

(三)企業合並、停產、轉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因工致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任何壹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被通知方應在收到通知後15天內給予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未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從事合同約定以外的工作或者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以下情況除外:

(壹)發生事故或者災害,需要及時搶修或者救災的;

(二)因生產和工作需要,臨時調動內部機構或者工作崗位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八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用人單位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或者瀕臨破產處於法定整頓期間的;

(5)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生產經營、技術條件發生變化,經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用人單位無法調整安置富余人員的;

(七)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

第二十條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征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並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按照本條規定在六個月內需要招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人員。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依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五)、(六)、(七)項、第二十壹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

(二)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健康的;

(三)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合同規定,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五)經用人單位同意,自費考入中等以上學校的;

(六)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移交工作單位的;

(七)職工自費出國留學並在國外定居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被辭退、除名、開除、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合同期限未滿,且不符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規定的;

(2)職工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醫療期屆滿後,經縣級以上醫院確認住院治療的;

(三)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勞動者正在享受法定休假和探親假的。

第二十六條。任何壹方必須提前30天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勞動合同(第十九條第(壹)、(二)、(三)項和第二十三條第(二)、(三)、(四)項除外)。

用人單位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當年月平均工資1個月的賠償金。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終止:

(壹)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

(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四)企業依法關閉或者宣告破產;

(5)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解除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合同終止。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後,確需留用的,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壹次性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條生活補助費發放標準按照職工在本單位工作年限計算,每滿1年,向職工發放月平均工資1個月;半年後不足1年的,計為1年;不滿半年的,半個月平均月薪。

月平均工資按照勞動合同解除前三個月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四章集體合同

第三十壹條企業職工可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方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和企業簽訂;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簽字。

集體合同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三十二條集體合同應當在簽訂後7日內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生效。

第三十三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報酬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方面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勞動合同的驗證

第三十五條勞動合同鑒證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審查和證明勞動合同真實性、合法性的行政監督和服務措施。

勞動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後,由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鑒證。

第三十六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勞動合同鑒證工作。

第三十七條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進行鑒證:

(壹)勞動合同壹式三份;

(二)勞動合同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資格證明;

(3)與勞動合同相關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十八條勞動合同鑒證包括以下內容:

(壹)勞動合同當事人是否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

(二)勞動合同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三)勞動合同條款是否完備,雙方權利義務是否明確,書面表達是否準確;

(四)合同格式是否規範;

(五)當事人的違約責任是否合法、合理;

(六)訂立勞動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雙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第三十九條勞動合同經審核後,應當由審核人員簽字,加蓋勞動合同審核專用章,標明審核日期,並統壹編號。

第四十條辦理勞動合同鑒證,應當支付鑒證費,每鑒證壹份勞動合同收取5元。

第六章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四十壹條因壹方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過錯的壹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在下列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免除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壹)因不可抗力造成違反勞動合同的;

(二)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不承擔責任,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解除勞動合同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後,用人單位必須繼續履行合同,並補發勞動者自解除之日起至重新履行勞動合同之日止的全部工資、獎金和勞動保險待遇;勞動者必須回到原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

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四條勞動者無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列正當理由連續離開工作崗位超過15日,解除勞動合同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用人單位不予支付生活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壹方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勞動合同管理機關

第四十六條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管理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壹)制定標準化勞動合同文本;

(二)指導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

(3)辦理勞動合同鑒證;

(四)為勞動合同雙方提供咨詢服務;

(五)檢查、監督勞動關系雙方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

(六)開展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相關職責。

第四十七條勞動合同管理遵循分級管轄和區域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省勞動合同管理工作,具體管理中央、軍隊和省屬駐穗單位使用外籍員工的勞動合同。

市、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合同管理的具體分工和管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鎮勞動管理機構負責鄉鎮所屬用人單位、村辦企業和合資企業的勞動合同管理。

中央、軍隊、省屬和省駐粵單位的勞動合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管理。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對所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章處罰規則

第四十九條違反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含縣級)勞動行政部門按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賠償金和罰款在稅後留利中列支。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各市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並報省勞動廳備案。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自2005年5月1995日起施行。

  • 上一篇:關於文學的名言或詩歌
  • 下一篇:貴陽市政府數據獲取規定(2021修訂)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