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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海上民用船舶動員征用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做好我省民船動員征用工作,提高動員征用民船應急保障能力,滿足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動員征用民船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國防交通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全省動員征用民用船舶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民船動員征用,是指在戰時或者特殊情況下,統壹組織、調用民船及其設備和操作人員的活動。第三條省、市、縣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地區民用船舶動員征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指導和組織民船的調查、統計和動員前登記工作,建立民船動員前和征用檔案和數據庫;

(二)指導、檢查本級民船動員征用準備工作的實施,協調研究解決相關問題;

(三)負責民用船舶動員征用的日常管理和專業服務培訓;

(四)負責制定民船動員征用計劃和實施方案;

(五)負責動員征用民用船舶的復員和補償工作。第四條海事、漁業、交通、財政、民政和國防經濟動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民用船舶動員征用工作。

各有關部門要與軍事部門密切配合,確保完成民船動員征用任務。第五條民船動員征用遵循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平戰結合的原則。第六條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各級民用船舶管理部門和民用船舶所在單位應當加強民用船舶預動員征用的日常管理。

擁有民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員征用民船的責任和義務,保證被動員的民船及其設備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證船員具備相應的技能。第二章預動員、征用、登記和訓練第七條民用船舶必須進行預動員和征用登記:

(壹)沿海航區適航的客船、高速客船(氣墊船、水翼船)、客滾(渡)船、雜貨船、散貨船、滾裝船、多用途船、集裝箱船、半潛船、成品油船、散裝(液體)化學品船、挖泥船、打樁船、起重船、泥(石)駁。

(二)50總噸以上的海洋機動漁船。

上述民用船舶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登記,其船員還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漁業及其他行政主管機關頒發的適任證書或其他合法證書。第八條對預動員征用民用船舶發給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壹制作的《預動員征用民用船舶登記證》。

持有《民用船舶預動員征用登記證書》的船舶每年檢驗壹次。檢查工作由海事、交通、海洋與漁業部門結合船舶年度檢驗,或者在運輸許可證、船舶經營許可證、捕撈許可證年度檢驗中進行,並將檢查結果及時通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第九條民船預動員征用由省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戰備專業保障隊伍的要求、規模和體制實施,戰備編隊按船籍港實施。第十條省、市、縣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預動員征用任務,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本地區民用船舶動員征用計劃,報同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審批,並報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國防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的民用船舶動員征用方案的相關內容及時通知預先動員征用民用船舶的單位或者個人。第十壹條持有《民用船舶預動員征用登記證書》的民用船舶發生所有權轉移、抵押、光船租賃和註銷的,應當在10日內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將上述情況通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第十二條重大改造預動員和征用民用船舶必須報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準。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報告人。第十三條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必須對預動員和征用的船舶、船員組織專業業務培訓。需要進行軍事知識培訓的,按照軍事部門的要求進行。第十四條持有《民船預動員征用登記證書》的船舶船員及其管理指揮人員,必須按照規定時間參加相關培訓和演練。第十五條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交通、漁業、軍事部門應當根據分工,加強對民船訓練的指導,解決訓練中的困難和問題,定期進行考核,確保質量。第三章實施第十六條國家發布總動員令、地方動員令或者緊急需要動員征用民用船舶時,省、市、縣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民用船舶動員征用任務,實施民用船舶動員征用。第十七條軍隊單位需要民用船舶的,應當按照戰區確定的歸口單位向戰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武警部隊、民兵組織需要民用船艇的,應當向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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