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管理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指導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員負責。
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業務工作。第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必須遵循“防治結合、預防為主”的原則,以防止民間糾紛激化為重點。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經常聽取群眾意見,自覺接受群眾監督,不斷改進工作。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費用。第二章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和人員配備第五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三百人以上的廠礦、場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300人以下的自然村、居民區和廠礦、場應成立調解小組或配備調解員。
珠江三角洲和沿海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可以在人口集中的工業區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管理所屬工廠企業的調解工作。第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三至七人組成,設主任壹人,根據需要可以設副主任。
調解小組由三人組成,組長壹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和分工應當張榜公布。
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除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外,由群眾選舉產生。他們每三年改選壹次,並可以連任。
多民族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第七條辦事公道、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壹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當選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第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因年齡、兼職過多、工作調動或者戶籍遷移等原因不能擔任或者不利於工作時,原選舉單位應當及時補選;嚴重失職或違法違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撤換。第三章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和工作制度第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壹)調解婚姻、繼承、贍養、扶養、家庭、宅基地、債務、生產經營、鄰裏、賠償等民事糾紛;
(二)向群眾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自覺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三)定期向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廠礦、企業、農場、林場的調解委員會應定期向單位領導匯報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第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建立下列制度:
(1)學習系統。調解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交流經驗,學習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人民調解業務知識。
(2)舉報制度。調解委員會應當至少每季度向司法助理員或者司法所報告壹次調解工作情況,及時報告民間糾紛激化事件。
(3)爭議調查制度。調解委員會應當每月對轄區內的糾紛進行壹次調查,落實人力和措施,疏導可能發生糾紛的人和事。
(4)註冊制。調解糾紛和信訪應當登記備案。
(5)回訪制度。對於調解解決的糾紛,要堅持回訪。通過回訪監督各項經濟補償、生活費協議的執行情況。
(6)總結評價體系。調解委員會應總結半年和年終工作,做好初評和總評。第四章調解的原則和紀律第十壹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遵循下列工作原則:
(壹)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調解不成或者調解無效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必須遵守下列紀律:
(壹)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當事人;
(三)不得侮辱或者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五)不得請客吃飯。第五章調解程序和調解協議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時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
對容易激化或者正在發生的民事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由壹名或者數名委員調解糾紛;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可以由當事人自行調解。
地區之間調解組織不協調時,由相關司法輔助人員協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