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三條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只按原用途享有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用途,或者將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和換發證書。
除依法劃撥的土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用地的面積和界線。第四條集體和個人承包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劃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按原用途享有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上毀田、建房、埋墳、開礦。
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到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和換證手續。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所有土地使用證和集體所有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頒發。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明確其使用權。
擁有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集體所有土地權屬證書,明確權屬。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集體所有土地使用證,明確使用權。
使用跨兩個行政區域土地的單位,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土地證書,明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本條規定的土地證書的頒發,以及本辦法施行前辦理的土地證書的清理和補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壹規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調查和統計,對土地利用進行動態監測。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因地制宜,有計劃、合理地組織土地復墾,擴大耕地面積。荒山、荒地、灘塗、島礁開發利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質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農業建設使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耕地占用稅和復墾基金。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采砂、采石、挖地的統壹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采砂、采石、取土的,必須依法在批準的範圍內進行。除了少量挖掘自用。第十壹條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土地,軍事設施保護區的土地,水庫、堤防等水利設施用地和科學實驗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特色農產品基地用地,應當予以保護。第十二條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和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用地申請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附件:建設項目批準文件;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預備項目計劃;征地劃撥地形圖;設計部門繪制的項目平面圖;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環保等相關部門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申請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還應當提交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