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邊境地區和沿海地區居住、旅遊、生產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邊防治安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穩定、開放有序、依法行政、高效便民的原則。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沿邊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加快沿邊沿海地區發展的目標任務和保障措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邊境、沿海地區工業發展和便利邊境貿易發展的優惠政策,加大對邊境、沿海地區的財政支持和對交通、通信、電力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第五條自治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邊境和沿海地區的生產生活條件,加大對邊境和沿海地區農村和居民的扶持力度,支持邊境和沿海地區居民發展生產,促進邊防穩定。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邊境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邊境治安管理工作。
邊境地區和沿海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邊境治安管理納入興邊富民行動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並將邊境治安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七條公安邊防部門負責邊境和沿海地區的邊防治安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林業、商務、外事、旅遊、工商、水產畜牧、海關、檢驗檢疫、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邊境安全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八條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根據邊境地區和沿海地區的管控形勢,建立健全邊境治安防範體系和應急處置機制,及時有效處置突發事件和查處違法犯罪行為,維護邊境地區和沿海地區的安全穩定和正常出入境秩序。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邊境管理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和軍警民聯防機制,維護邊境地區、沿海地區的邊境安全秩序。
各級邊海防委員會應當建立成員單位定期聯席會議、重大情況通報、對外聯系與合作等制度。
公安邊防部門和外事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建立通報制度,加強與駐地解放軍邊防部隊的溝通與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第十條公安邊防部門可以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有關協定、協議,與有關國家和地區的執法部門開展執法合作。第十壹條邊境地區和沿海地區人民政府根據邊境治安管理的需要,可以聘請邊防協管員,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實施邊境治安管理。沿海船舶較多的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可以建立群防群治組織,協助公安邊防部門進行船舶治安管理。第十二條邊境、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加強邊防安全宣傳,提高邊防安全意識。邊境地區和沿海地區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群眾組織應當協助開展邊防安全教育活動。第二章邊境地區治安管理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界樁、界樁,發現界樁、界面點異常時,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邊防、外事等有關部門報告。第十四條設立邊境自由貿易區、邊境自由貿易點、邊境自由貿易市場、邊境經濟開發區、邊境旅遊景區、跨境合作區和邊境地區地級以上公路的,應當征求當地公安邊防、外事、檢驗檢疫、海關等部門的意見,同步規劃建設公安邊防檢查設施。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為邊境貿易區、貿易點、貿易市場、邊境經濟開發區、邊境旅遊景區和跨境合作區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務。第十五條凡經依法批準在國界線自治區壹側二千米範圍內從事測繪、勘探、采礦、爆破、科學考察、影視拍攝等活動的,應當在實施活動前向當地公安邊防部門申報,並服從當地公安邊防部門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