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土壤汙染,並依法對其造成的土壤汙染承擔責任。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汙染防治和安全利用工作。
土壤汙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汙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同級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並將考核結果公開。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汙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土壤汙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土壤汙染防治中的重大問題,制定和實施土壤汙染防治規劃、政策和措施。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汙染防治,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托,開展土壤汙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防治土壤汙染,指導村民保護土壤環境。第七條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土壤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水利、衛生、科技、交通、應急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土壤汙染防治相關工作。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會同自治區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林業、大數據發展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 並納入國家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和自治區數據共享交換平臺統壹管理,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汙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土壤汙染防治的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土壤汙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汙染防治。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汙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第二章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汙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環境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在編制涉及土地利用的各類規劃時,應當將土壤汙染防治納入規劃。第十壹條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土壤汙染調查、詳查和監測結果的要求,制定土壤汙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土壤汙染防治規劃應當符合土壤汙染防治的實際需求,明確改善土壤環境質量的目標和指標、汙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措施、風險控制和修復項目、資金和技術支持以及完成時限。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壤汙染防治規劃,制定土壤汙染防治實施計劃。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涉及重金屬排放的化工園區和工業園區的土壤汙染防治。第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土壤汙染狀況、公共健康風險、生態風險和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自治區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對於國家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中已經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的區域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自治區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是強制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