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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轄區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第三條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行政機關。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區職責分工,依法查處轄區內的違法行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市、區綜合執法機關的派出機構以市、區綜合執法機關的名義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第四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國土房管、建設、交通、水務、衛生、環保、城鄉規劃、市政園林、市容環衛、工商、人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本條例。第五條根據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授權作出的決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市容環境衛生、城市綠化、城鄉規劃、市政管理、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後,有關行政機關不得再次行使。再次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職責,不得因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而改變。第七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對職責範圍的爭議,由市、區人民政府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之間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指定管轄。第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堅持公正文明執法,堅持執法與教育、引導、服務相結合,註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違法行為人的教育。第九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違法行為輕微,當事人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遵循當事人權益損失最小的原則。如果實施非強制措施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則不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第十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並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聘用的人員不得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第十壹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保障機制,提高裝備水平,為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第二章執法措施第十二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制定執法操作規範,並向社會公布。執法的操作規範要體現文明執法的要求。第十三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聘用的人員不得穿著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相同或者近似的制服。第十四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辱罵、威脅、毆打當事人,不得非法損毀當事人的物品。第十五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調查、檢查、收集證據和實施行政強制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第十六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第十七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統壹受理舉報的電話號碼、郵箱和電子信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登記核實。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關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在七日內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有明確舉報人的,應當自受理舉報之日起60日內書面告知舉報人。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對相關行政機關移送的行政執法案件及時登記、核實、處理,並書面反饋處理意見。第十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並制作詢問筆錄。

(二)收集、調取物證。不方便調取物證的,可以拍攝能夠反映證據外觀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並註明情況。

(三)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場所進行勘驗,對現場拍照、錄音、錄像,制作檢查筆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當事人、見證人應當在第壹款第壹項、第三項規定的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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