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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第壹條為了促進和規範本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三條市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保障法律援助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第四條市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區、縣級市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監督檢查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和其他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導各街道、鄉鎮司法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市律師協會根據律師協會章程協助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支持和指導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和老齡工作委員會開展法律援助活動,維護特定群體的合法權益。第六條法律援助經費包括法律援助機構的人員經費、辦公經費和法律援助業務經費。

法律援助業務經費包括法律援助事項的補貼、培訓、翻譯、鑒定等經常性專項經費。

法律援助業務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法律援助業務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七條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根據廣東省補貼標準和上壹年度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數量核定,據實支付結算。第八條每年11.9為本市法律援助宣傳日。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法律援助宣傳日組織法律援助宣傳活動。第九條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為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提供法律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第十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壹)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在本市審理或者辦理,或者本市戶籍居民的法律援助事項在本市以外審理或者辦理的;

(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或者屬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人員;

(3)需要法律援助來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第十壹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法律援助資源和需求、公民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能力等因素確定,不得低於1?5次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十二條公民申請代理法律援助和刑事辯護,應當按照《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供證件和證明材料。

下列人員在申請法律援助時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

(壹)民政部門社會救濟人員;

(二)就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獲得司法援助的人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待遇的農民工;

(4)義務兵;

(五)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需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人員;

(六)按照有關規定不需要提交經濟困難證明的其他人員。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案件審理地的區、縣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本市基層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刑事訴訟當事人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按照訴訟階段由案件偵查、起訴或者審判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四條刑事訴訟案件以外的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區、縣級市勞動人事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區、縣級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的法律援助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首次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五條當事人因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以外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的後續法律程序繼續申請法律援助的,完成該事項的法律援助機構繼續受理。第十六條街道、鎮司法所應當接收法律援助申請材料並進行初步審查,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和審查意見報送區、縣級市法律援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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