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質環境管理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質環境保護的宣傳和科普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二章地質環境影響評價與監測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納入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壹)擬定土地整理規劃、城市(鎮)規劃和區域經濟發展規劃;
(二)開發礦產資源;
(三)城市規劃區和工礦區集中開采地熱和地下水資源;
(四)新城、新市區和各類開發區的選址;
(五)鐵路、機場、公路、水庫和幹渠、電站(場)等大型建設項目及其配套設施。第九條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包括:
(壹)地質環境特征、主要地質環境問題及其對居民生存影響的評價;
(二)地質環境質量評價和地質環境問題防治對策。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設置和完善監測設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和數據分析、保存和利用;對可能引發地質災害、危及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大地質環境問題,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環境監測數據,定期發布本省地質環境公報。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第三章地質災害防治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用於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的調查、監測和防治。地質災害調查、監測和防治所需經費,根據地質災害等級和地質災害隱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地質災害隱患分類和防治專項資金分級承擔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工程建設等人類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地質災害的,應當采取措施恢復或者治理,治理費用按照誰破壞、誰造成、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人承擔。第十三條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開發礦產資源或者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具有地質災害風險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風險評估;經評估不適宜開發建設的,另行選址。
評價單位應當對評價結果負責,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程序進行。發生重大突發地質災害時,應急治理工程可以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但在險情得到有效控制後,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對地質災害進行治理。第十五條經政府批準的地質災害治理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但應急治理項目除外。第四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水利等部門,制定礦山生態環境保護、治理和恢復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七條采礦權人依法開采礦產資源時,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方案,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礦山基本情況和地質環境現狀;
(二)礦山地質環境問題分析及影響程度評價;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