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關系社會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
(二)關系社會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
(三)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項目;
(四)國家投資的項目;
(五)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法律、法規對建設工程招標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關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範圍包括:
(壹)煤炭(含煤層氣)、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等交通運輸項目;
(三)郵政、電信樞紐、通信和信息網絡等郵電項目;
(四)防洪、灌溉、排水、引(供)水、河湖灘塗整治、水土保持、水利樞紐、除險加固、水資源保護等水利工程;
(五)道路、橋梁、地鐵和城市軌道交通、汙水排放與處理、垃圾處理、地下管線、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
(六)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項目;
(七)糧、油等重要戰略物資儲備設施;
(八)其他基礎設施項目。第四條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的範圍包括:
(壹)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園林、綠化、照明等市政工程項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人口和計劃生育、旅遊等項目;
(三)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項目;
(四)社會福利、勞動保障、防災減災項目;
(五)住宅、賓館、寫字樓、商場、辦公樓等項目;
(六)政法、人防設施等項目;
(七)其他公用事業項目。第五條使用國有資金投資項目的範圍包括:
(壹)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專項建設基金(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有企事業單位自有資金,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
(四)由國有企業擔保或者以國有資產抵押、質押的項目;
(五)其他使用政府投資的項目。第六條國家資助項目的範圍包括:
(壹)使用國家發行債券融資的項目;
(二)利用國外貸款或擔保籌集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家政策性貸款;
(四)政府授權投資者融資的項目;
(五)政府特許的融資項目。第七條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範圍包括:
(壹)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項目;
(二)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第八條本規定第二條至第七條範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的采購,達到下列規模標準之壹的,必須進行招標:
(壹)單項施工合同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采購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單項合同估算價在654.38+0萬元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於本條第(壹)、(二)、(三)項規定的規模標準,但項目總投資在3000萬元以上的。
鼓勵招標範圍以外或規模標準以下的項目招標。第九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以總承包和項目管理(含政府投資項目代建管理)形式組織實施的,應當邀請總承包或者項目管理單位進行招標。第十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應當公開招標。第十壹條工程建設項目符合下列情況之壹的,經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可以不招標:
(壹)除大中型橋梁工程以外的農村公路建設、小(2)型以上(含小(2)型)水利樞紐工程和大中型引水隧洞工程中的水利建設,使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
(二)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等農業項目的建設部分,需要當地農民直接受益的投資、勞動和勞務;
(三)已建成的工程需要修改、擴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由其他單位進行設計影響工程功能兼容性的;
(四)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自行投資建設、自行使用,且其相應資質符合工程要求。
法律、法規對建設工程不招標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