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路政管理,保障公路不受損壞、破壞和侵占,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路政管理以及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高等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的公路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維護公路秩序而實施的行政管理。
第四條路政管理遵循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縣公路管理機構對所管轄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職責。
州、市、地、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對所管轄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職責。
第五條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林業、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在愛護公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七條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實施路政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實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對違反路政管理的行為,依法進行檢查、制止和處罰;
(三)依法管理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
(四)在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審批從地下、地面、空中跨(渡)公路修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在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審批公路特殊占用、挖掘和超限運輸,並監督檢查實施情況;
(六)維護公路養護和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公路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壹制發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出示執法證件。
第九條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有別於公安部門的統壹標誌和警示燈(器)。
第十條公路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設定收費、罰款項目,改變收費、罰款範圍和標準的;
(二)不出具有效、完整的收費、罰款票據的;
(三)拒絕提供合理服務的;
(四)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五)刁難、勒索、辱罵、毆打管理相對人;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扣留車輛、牌照處理的;
(七)從事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活動;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路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受理投訴和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章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下同)外緣不少於65438±0米。
新建公路時,應當同時征用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用地;改建、擴建公路需要征用土地的,應當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三條公路、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工程竣工後,應當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埋設界樁,確認土地使用權。
未確認權屬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公路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移交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的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公路改線或者改建後,原公路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繼續按公路規劃管理建設用地;
(二)公路管理機構需要改作他用的,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用途變更手續;
(三)公路管理機構不再使用的,經交通部門批準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用地。
第十七條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壹)集市貿易,擺攤設點,設置窩棚、車庫、停車場、洗車水站(點)、加油站等。;
(二)施肥、燒窯、制坯、燒荒、挖溝引水、種植農作物、打谷打谷場等。;
(三)排放汙水和汙物,傾倒垃圾、廢土和堆放物品;
(四)在公路渡口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或者裝卸作業;
(五)填築、損壞公路排水系統,利用公路橋涵、邊溝築堤蓄水、設置閘門;
(六)侵占、損壞和汙染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橋梁、渡槽、管線等設施,利用公路橋涵增設渡槽、管線等設施,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公路長遠發展規劃的要求,並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如果影響交通安全,必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十九條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壞路面的機具,不得在道路上行駛。確需通行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采取有效防護措施,並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穿越道路,可能造成道路損壞,必須采取措施後才能穿越。
第二十條超限運輸車輛不得擅自上路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壹條禁止損壞、汙染、塗改、移動、拆除和占用公路標誌、標線、標樁、測樁、界樁、護欄及其他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和損壞公路用地範圍內的行道樹和綠化花草;確需砍伐行道樹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砍伐許可證,按照規定砍伐樹木,並按期完成補植任務。
建設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完成補植任務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組織人員代為完成,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設置非公路標誌,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設置的交通安全宣傳標誌除外。
第二十四條不得擅自占用(營利性)公路道口。確需增設平交道口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路管理權限批準,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設計建設。
因公路改建、擴建需要拆除平交道口時,平交道口使用者應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接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報告後,應當相互通報,並及時趕赴事故現場,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處理。
第四章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是指公路兩側邊溝外緣以外的區域:國道、省道不少於10米;縣道不小於5米;鄉道不小於3米。
在公路彎道內側和交叉路口的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以外修建或者改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的行車視距。
公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第壹款規定發布公告,並在新建、改建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設立標樁。禁止在建道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除公路防護和養護需要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現有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擴建、翻建。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需要埋設管道、電線、光(電)纜等設施,或者設置非公路標誌、標牌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並簽訂合同;公路改建、擴建需要拆除的,按合同約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在公路兩側建築物之間和路肩邊緣填土擡高原地面標高的,應當報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並負責修建公路排水設施。填土的地面標高必須低於路肩,不得影響道路排水,並按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在道路兩側建築物與路肩邊緣之間加土以提高原地面標高,需要具備以下條件:(1)填土的地面標高必須低於路肩;
(二)不得影響公路排水;
(三)保證公路正常暢通的措施。
申請人向當地縣級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05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二十九條有關部門在審批公路兩側建設用地或者施工許可時,應當按照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在公路沿線規劃建設新的村莊、集鎮、開發區、工業區和居民區時,不得在國家規定的距離內,在公路兩側規劃建設,防止街巷化,影響公路安全暢通。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市貿易的規劃和管理,不得妨礙公路暢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在公路上盜伐行道樹的,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或者出售的林木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3至5倍的罰款;砍伐或者損壞行道樹的,責令補種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樹木價值二至五倍的罰款。因交通事故損壞行道樹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情節較輕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清除,相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的,責令恢復原狀。情節較輕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道、電線、光(電)纜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情節較輕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置非公路標誌、標牌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拆除,相關費用由修建者和建設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車輛有下列損壞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行為之壹的,經公路管理機構查處後,必須立即停車駛離:
(壹)擅自在高速公路上運輸的;
(二)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荷載限值、高度限值、寬度限值、長度限值標準的;
(三)擅自在高速公路上測試機動車制動性能的;
(四)擅自使用鐵輪式車輛、履帶車輛及其他可能損壞道路的設備;
(五)在高速公路上傾倒物品、垃圾,排放汙水、汙物,占用高速公路上停放的車輛。
無法當場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行駛,並出具《責令停止行駛通知書》,在就近的指定安全地點停放。車輛停放期間,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妥善管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車主或者駕駛人應當在7日內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因車輛裝載貴重、危險、鮮活、易腐物品等特殊情況不宜長時間停放或者當事人拒絕接受調查的。需要暫扣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
第三十八條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根據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的損壞程度向公路管理機構支付賠償費。
第三十九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包括路基、路面、橋梁、隧道、涵洞、渡口。
公路附屬設施:指公路排水系統(邊溝、截水溝、盲溝、落水、急流等。)、各種公路標誌、標線、路口、界樁、標樁、測試樁、裏程碑、100米樁、渡口碼頭、行道樹、花草、料場、防護設施、通訊設施、充電設施、檢測監控設施、維護設施。
第四十壹條本條例自2001 11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