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無采礦許可證采礦的;
(二)《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未重新辦理采礦登記手續繼續采礦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變更承包人或承包人未在相應的礦山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第四條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的,責令退回原批準的礦區範圍;拒不退還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開采,直至改正:
(壹)未繪制地下控制圖進行地下開采的;
(二)擅自改變采礦方法的;
(三)未按規定填報國家法定統計報表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管理費的。第六條采取破壞性采礦方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並處以300-2000元罰款:
(壹)從事礦產品經營或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我省關於實行礦產品經營審核和收購登記制度的規定,未辦理收購登記手續而收購礦產品的;
(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向未辦理礦產品收購登記手續的單位或個人銷售礦產品;
(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未經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批準,在被責令停止采礦期間采礦的;
(四)塗改或偽造《采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的;
(五)擅自出售、轉讓、出租采礦權,或者用采礦權作抵押的;
(六)擅自出售、轉讓、出租《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的。第八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礦產資源管理機構決定。第九條吊銷采礦許可證和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的處罰決定生效後,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應當立即書面通知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並吊銷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第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上壹級礦山管理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
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已向上壹級礦山管理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已受理的,在法定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壹條本辦法規定的罰沒收入由縣級礦山管理機構征收。收繳時,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壹印制的《貴州省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收入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礦山管理機關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結算辦案補貼。第十二條本辦法由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 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處罰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