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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必須遵守本條例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

文章

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品和腐蝕性產品。

危險化學品列入根據國家標準(GB12268)公布的危險貨物清單;);未列入危險貨物名錄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名錄,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保、衛生、質檢、交通等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四條

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處置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單位),是保證本單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要求的主要責任人,並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或者處置的人員,必須接受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五條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壹)國務院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綜合工作,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設立及其改建、擴建的審查,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和容器(含運輸用罐體,下同)專業生產企業的審核和指定,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發放,危險化學品在中國的登記。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二)公安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準購證,審核發放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許可證,監督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並對上述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三)質檢部門負責發放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容器生產許可證,監督危險化學品包裝容器產品質量,並對上述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4)環保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重大危險化學品汙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的調查、有毒化學品事故應急監測和進口危險化學品登記,並對上述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五)鐵路、民航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航空運輸和鐵路、民航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監督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認定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單位、駕駛員、船員、裝卸工、押運員的資質,並對上述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六)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毒性鑒定和危險化學品事故傷亡人員的醫療救護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部門的批準和許可文件,核發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危險化學品單位的營業執照,並對危險化學品市場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八)郵政部門負責郵寄危險化學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依照本條例對危險化學品單位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在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進入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獲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向危險化學品單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議;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事故隱患時,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認為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和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發現違法行為,當場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部門派出的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二章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七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審批制度;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區域。

第八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工藝、設備或者儲存方法和設施;

(二)工廠、倉庫周邊防護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適應生產或者儲存需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劇毒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標;

(三)包裝、儲存和運輸的技術要求;

(四)安全評價報告;

(五)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收到申請和提交的文件後,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或者不予批準。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出具批準函;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憑批準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條

除運輸加油站和充裝站外,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下列場所和區域的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1)居民區、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口密集區域;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供水水源、水廠和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按照國家規定經批準專門裝卸危險化學品的除外)、機場、幹線公路、鐵路和水路、地鐵站亭和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畜牧區、漁業水域和種子、種畜禽、水產種子生產基地;

(六)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其他區域。

已建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設施和儲存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監督其限期整改;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本條例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運輸、使用、儲存或者處置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位(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十壹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改建或者擴建,必須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經審查批準。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必須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始生產。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發放情況通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

禁止使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殺鼠劑及其他可能進入人們日常生活的化工產品和日用化學品。

第十四條

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在危險化學品的包裝上貼有與該危險化學品完全壹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上貼有或者系有與該包裝內的危險化學品完全壹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具有新的危險特性時,應當立即公告,並及時修訂安全技術規範和安全標簽。

第十五條

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並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許可證。必須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使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確保危險化學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在車間、倉庫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蝕、防泄漏、護堤或者隔離作業等安全設施和設備。

第十七條

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生產、儲存裝置進行年度安全評估;生產、儲存、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每兩年對其生產、儲存裝置進行壹次安全評估。

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對生產、儲存裝置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評價中發現生產、儲存裝置存在現實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更換或者修復,並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生產、儲存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生產、儲存和使用場所設置通訊和報警裝置,並確保其在任何情況下處於正常適用狀態。

第十九條

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的產量、流向、儲存量和使用情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錯售或者誤用;發現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錯售或誤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包裝的材料、種類、規格、方法和單個質量(重量)應當與被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便於裝卸、運輸和儲存。

第二十壹條

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必須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專業生產企業生產,並經國務院質檢部門認可的專業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後,方可使用。

危險化學品的可重復使用的包裝和容器在使用前應進行檢查和記錄;檢驗記錄應至少保存2年。

質量檢驗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危險化學品包裝容器的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所或者專用儲存室(以下簡稱專用倉庫),儲存方式、方法和數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由專人管理。

危險化學品進出倉庫時必須進行檢查和登記。應定期檢查危險化學品的庫存。

劇毒化學品和儲存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必須單獨存放在專用倉庫,實行雙收發雙保管制度。儲存單位應當將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數量、位置和管理人員報當地公安部門和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安全和消防標準的要求,並有明顯標誌。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應當定期檢測。

第二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按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儲存設備、儲存產品和原料,不得留下事故隱患。處置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和同級環保部門、公安部門備案。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應當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公眾上交的危險化學品由公安部門接收。公安部門接收和其他有關部門收集的危險化學品,由環保部門認可的專業單位處理。

第三章危險化學品管理

第二十七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和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營業場所和倉儲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主管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崗位資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經營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將核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通知同級公安部門和環保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經營危險化學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買危險化學品的;

(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殺鼠劑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們日常生活的化工產品和日用化學品;

(三)銷售無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壹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儲存危險化學品,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危險化學品儲存場所只能儲存民用小包裝危險化學品,總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時,應當記錄購買者的名稱和地址、購買者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以及購買的劇毒化學品的名稱、數量和用途。記錄應至少保存1年。

劇毒化學品經營企業應當每天檢查劇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發現被盜、丟失、誤賣等。,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購買劇毒化學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生產、科研、醫療等單位經常使用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領取購買憑證,憑購買憑證購買;

(二)單位需要臨時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憑單位出具的證明(註明名稱、數量、用途)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準購證,憑準購證購買;

(三)個人不得購買除農藥、滅鼠劑、殺蟲劑以外的劇毒化學品。

生產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不得向無購買憑證和準購證的個人或者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準購證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得使用無效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準購證。

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準購證的樣式和具體使用方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四章危險化學品運輸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運輸實行資質認定制度;無資質不得運輸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必須具備的條件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用於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罐體和其他容器,必須由專業生產企業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的規定生產,並經檢測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質量檢驗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前款規定的專業生產企業指定的罐體和其他容器的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三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應當對其駕駛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進行相關安全知識培訓;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必須掌握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知識,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核合格(船員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危險化學品的裝卸必須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下進行。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駕駛員、乘務人員、裝卸人員和押運人員必須了解包裝容器的性質、危害特性、使用特點和發生事故時的應急措施。運輸危險化學品必須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設備和防護用品。

第三十八條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托運人只能委托具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企業運輸。

第三十九條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向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

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托運人應當向公安部門提交危險化學品的名稱、數量、始發地和目的地、運輸路線、運輸單位、駕駛員、押運員、經營單位和購買單位等信息。

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的樣式和具體申領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禁止利用內河等封閉水域和其他航運通道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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