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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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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二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已經2006年9月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6月5日起施行。

導演李長江

2001年9月17日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關於特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以及事故的統計和分析。

第三條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發生事故後,事故發生單位或者業主除按照規定報告外,必須嚴格保護事故現場,妥善保存現場相關物品和重要痕跡等各種物證,采取措施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

為了防止事故擴大,搶救人員或疏通通道等。,需要移動現場的物品和設施時,必須制作標誌,繪制現場草圖並寫出書面記錄,有見證人簽字。必要時,應對事故現場和傷亡情況進行錄像或拍照。

第四條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事故根據造成的人員傷亡和損害程度,分為特別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嚴重事故和壹般事故。

特別重大事故是指壹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受傷(含急性中毒,下同)100人以上(含100人),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設備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造成10-29人死亡,或50-99人受傷,或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但不足10萬元的設備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9人死亡,或20-49人受傷,或直接經濟損失654.38+0萬元(含654.38+0萬元)至500萬元的設備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1-2名職工死亡,或19人以下受傷(含19人),或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100元。

萬元以下設備爆炸事故,無人員傷亡。

壹般事故是指無人員傷亡,設備因損壞不能正常運行,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下的設備事故。

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設立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處理中心(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事故調查處理中心),其主要職責是:

(壹)在質檢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的指導下,組織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事故的調查,參與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

(二)指導和監督各地事故的調查、處理和審批工作;

(三)事故統計和分析;

(四)負責收集相關事故數據,建立事故數據庫;

(五)研究提出事故預防措施;

(六)參與起草事故調查處理的規章制度。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可以在本轄區設立事故調查處理辦公室。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六條特別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或所有人必須立即向主管部門和當地有關部門報告。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

特別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或者所有人還應當直接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

壹般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或所有人應立即向設備使用登記機構報告。

移動式壓力容器、特種設備在異地發生事故後,所有者或者從業人員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向設備註冊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報告。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逐級上報。

第七條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事故發生單位(或所有人)的名稱、聯系人和電話;

(二)事故發生的地點;

(3)事故發生的時間(年、月、日、時、分);

(四)事故設備的名稱;

(五)事故類型;

(六)人員傷亡、經濟損失和事故情況。

第八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月前將上季度事故總結上報質檢總局,上年度事故總結上報質檢總局(季度事故見附件1,年度事故見附件2)。

第九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設立事故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及時接受有關事故的信息、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條事故調查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十壹條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部門組織成立重大事故調查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參加。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會同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參加。

重大事故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會同事故發生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市(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參加。

重特大事故由市(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會同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進行調查,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參加。

對於壹般事故,事故調查組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

上壹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直接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移動式壓力容器和特種設備異地發生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有關部門按照本條規定組織設置,並通知已經登記使用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參加。辦理使用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協助調取設備檔案等資料,配合事故調查。

第十二條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時,參加事故調查組的專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備事故調查所需的相關專業知識;

(二)與事故單位及相關人員沒有利害關系或利益關系。

第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a)調查事故發生前設備的狀況;

(二)查明人員傷亡、設備損壞、現場破壞和經濟損失情況(包括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

(三)事故原因分析(必要時應進行技術鑒定);

(四)查明事故的性質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五)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建議;

(六)提出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的措施;

(七)寫出事故調查報告(見附件3)。

第十四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了解事故情況,查閱有關資料,收集有關證據。

事故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如實向事故調查組提供有關設備和事故的資料,如實回答事故調查組的詢問,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在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調查組可以根據需要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

受委托單位完成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後,應當出具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報告,並對其負責。

第十六條事故調查應根據事故的性質和當事人的行為,確定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並在事故報告書中,提出事故認定。

合理的意見。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事故現場、毀滅證據、不及時報告事故等。,以致事故責任無法確定時,當事人應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七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向組織事故調查的行政部門提交事故調查報告,並予以答復。

第十八條事故調查報告的答復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下,經上壹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準,

批準期限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180天。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十九條事故批準後,組織事故調查的行政部門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存檔備查,並送達事故調查報告副本。

國家質檢總局事故調查處理中心、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責任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完成,並告知組織事故調查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事故統計分析

第二十壹條國家質檢總局事故調查處理中心負責全國事故的統計和分析,提出預防事故的措施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發布年度事故統計和分析報告。

第六章處罰

第二十三條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統計、分析、技術檢驗、技術鑒定、檔案資料保管過程中,有關人員故意和主觀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行政部門公務員不履行職責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主管部門或當地政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

追究刑事責任:

(壹)設備事故不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不報的;

(二)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擅自轉移、隱匿、銷毀設備事故證據或設備設計的。制造、銷售、安裝、充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等文件。

記錄、技術數據和文件;

(四)阻撓或者幹擾事故正常調查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事故調查,拒絕提供與設備事故有關的信息和資料的;

(六)提供偽證或者指使他人提供偽證的;

(七)對事故調查處理不負責任,致使調查或處理出現重大疏漏的;

(八)行賄、受賄,包庇事故責任者或借機打擊報復他人的。

第二十五條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除依法追究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外,由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處理。

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事故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設備事故發生後未采取應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資源允許的情況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災難擴大的,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對事故不按規定報告或隱瞞不報的,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2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銷售、安裝、充裝和使用無證設備發生事故的,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至25000元罰款。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設計,制造,銷售,安裝,充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產品的,

造成事故的,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相應資質,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五)強令違章作業、管理混亂、未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無證上崗、違章作業或者不處理事故隱患,造成事故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局備案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原勞動部第8號令《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2001、1、1、05、1997起施行

《設備事故處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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