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因為國際法是國與國之間的法律,壹個國家不可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壹個國家或少數幾個國家提出的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和法律意義,必須得到所有國家的承認才能成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得到所有國家的承認。這種承認在各國締結的條約中反復出現,或者作為國際慣例被各國接受。這壹特點使其有別於僅被少數或某些國家承認的原則。
(B)具有普遍意義
即該原則的適用範圍是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不是個別領域的具體原則,也不僅僅與國際關系中的局部性原則有關。它們是超越個別領域的普遍原則,適用於國際法的所有有效範圍,關系到國際關系的全局。它們可以貫穿國際法的各個方面,具有指導作用。例如,國家平等原則在國際法的所有領域都起著調整和指導作用,具有普遍意義。任何其他領域的任何原則或規則,只要違反了平等原則,都是無效的。相反,政治犯不引渡原則雖然也是壹項國際法原則,早已為各國所承認,但它不能成為壹項基本原則,因為它只涉及國與國之間罪犯的引渡,不具有普遍適用性,所以它不是國際法的壹項基本原則。
(3)構成國際法的基礎。
這壹特點可以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壹般原則產生的基礎。國際法的壹般原則和具體規範要麽是從基本原則中衍生或延伸出來的,要麽是在基本原則的指導下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2.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壹般原則的有效基礎。國際法的壹般原則必須符合基本原則的精神,不得與之相抵觸。正如憲法的地位類似於其他法律壹樣,任何與國際法基本原則相沖突的國際法壹般原則和準則都是無效的。
3.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國際法存在的基礎。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必須得到遵守,不得違反。如果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遭到破壞,整個國際法的基礎就會動搖。比如,如果主權原則在國際關系中遭到破壞,現代國際法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礎。如果只是違反了國際法的具體原則,並不影響國際法的存在。
(4)具有強制法的性質。
強制法(Jus cogens)又稱強制法、強行法,是指國際社會公認的、必須絕對執行和嚴格遵守的、不可任意拋棄、違反或變更的國際法準則。
強制法是任意法的對稱。強制法原本是壹個國內法概念,強制法概念在1969《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正式用於國際法領域。《公約》第53條稱國際強制法為“壹般國際法強制性規範”,並規定:
壹般國際法強制性規範是指壹國作為壹個整體為國際社會所接受和承認的規範,不可減損,只能由將來具有同樣性質的壹般國際法規範來改變。“根據這壹規定,國際強制法應滿足三個條件或特征:①為整個國際社會所接受;(2)確認為無損害抑制;(3)不得隨意更改,只有經過同壹性質的原則才能更改。然而,《條約法公約》並沒有具體說明國際強制法指的是哪些規範,也沒有界定具體的範圍。關於國際強制法的效力,《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壹般國際法強制性規則相抵觸者無效”;第64條還規定“當壹般國際法新的強制性規則產生時,任何與該規則相抵觸的現有條約將失效並終止”,可見其在國際法上的權威性。
根據公認的規定和解釋,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符合國際強制法的所有條件和特征,但具有強制法性質的原則不壹定是國際法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