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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汙損害的國際民事責任

1969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

經國務院批準,中國於10月5日向國際海事組織交存了《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69)及其1992議定書(以下簡稱《1992年責任議定書》)的加入書,成為該議定書的締約國。根據議定書第13條第4款,議定書將於2000年6月5日對中國生效。

與《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69)相比,1992年《責任議定書》大大提高了船東的賠償責任限額,簡化了修改賠償責任限額的程序,擴大了有關船舶、地理和預防措施的適用範圍。

現附上“92責任議定書”文本,請各單位遵照執行。

本議定書締約國,

審議了《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其議定書,

註意到規定改善範圍和增加賠償的《公約》第1984號議定書尚未生效,

認識到保持國際油汙責任和賠償制度活力的重要性,

註意到有必要確保1984號議定書的內容盡快生效,

認識到為了通過《關於設立油汙損害賠償國際基金的國際公約》的相應修正案,必須有壹些特殊規定,

達成如下協議:

第1條本議定書規定修正的公約為1969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1969責任公約)。就1969責任公約1976議定書的締約方而言,提及1969責任公約應被視為包括經該議定書修正的1969責任公約。

第2條:1969責任公約第壹條修改如下:

1.將第1條替換為以下內容:

1.“船舶”是指為運輸散裝油類貨物而建造或改造的任何類型的海船和海上運輸工具;但是,能夠運輸油類和其他貨物的船舶,只有在實際運輸散裝油類貨物時,以及在這種運輸之後的任何航程中(除非已經證明船上沒有這種散裝油運輸的殘留物),才應當被視為船舶。

2.以下文取代第5段:

5.“油類”是指任何持久性烴礦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潤滑油,無論是作為貨物在船上運輸還是裝在這種船舶的燃料箱中。

3.以下文取代第6段:

6.“汙染損害”是指:

(a)由船舶溢油或排放造成的汙染在船外造成的損失或損害,不論這種溢油或排放發生在何處;但是,對環境損害的賠償(不包括這種損害的利潤損失)應限於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

(b)預防措施的費用和預防措施造成的進壹步損失或損害。

4.以下文取代第8段:

8.“事故”是指造成汙染損害或對造成這種損害構成嚴重和緊迫威脅的任何壹個或壹系列起因相同的事件。

5.以下文取代第9段:

9.“本組織”指國際海事組織。

6.在第9段後增加新的壹段,內容如下:

10.“責任公約1969”指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69。就公約1976議定書的締約方而言,該術語應被視為包括經議定書修正的責任公約1969。

第3條用以下規定取代1969責任公約第二條:

本公約僅適用於:

(a)在下列區域造成的汙染損害:

締約國的領土,包括領海;和

(ii)締約國根據國際法建立的專屬經濟區;或者,如果締約國沒有建立這樣壹個區域,該區域是該國根據國際法建立的,在其領海以外並與其毗連,從測算其領海寬度的基線延伸不超過200海裏;

(b)防止或減少這種損害的預防措施,無論在何處采取。

第4條對1969《責任公約》第三條作了如下修改:

1.將第1條替換為以下內容:

1.除本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外,事故發生時的船舶所有人,或如果事故由壹系列事件組成,則在第壹次此類事件發生時的船舶所有人,應對事故造成的任何汙染損害負責。

2.以下文取代第4款:

4.除非符合本公約,否則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汙染損害賠償要求。除本條第5款另有規定外,不得根據本公約或其他規定向下列人員提出汙染損害賠償要求:

(a)船東的雇員或代理人或船員;

(b)領港員或為該船提供服務但並非船員的任何其他人;

(c)船舶的任何承租人(無論如何定義,包括光船承租人)、管理人或經營人;

(d)經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據主管公共當局的指示進行救助作業的任何人;

采取預防措施的任何人;

(f)第(c)、(d)及(e)項所述人士的所有雇員或代理人;

除非損害是由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

第5條1969責任公約第四條由以下條款代替:

當涉及兩艘或兩艘以上船舶的事故造成汙染損害時,除根據第三條免除責任的船舶外,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應對所有不能合理區分的此種損害負連帶責任。

第6條對責任公約1969第五條修正如下:

1.將第1條替換為以下內容:

1.對於任何壹次事故,船舶所有人應有權將其在本公約項下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以下計算的總額內:

(a)不超過5000噸的船舶:300萬計算單位;

(b)超過5000噸的船舶:除(a)項所述數額外,每增加壹噸,另加420計算單位。

但是,在任何情況下,總額不得超過5970萬記賬單位。

2.以下文取代第2款:

2.如果證明汙染損害是由於船舶所有人的故意作為或不作為或明知可能造成這種損害而輕率地造成的,船舶所有人無權根據本公約限制其責任。

3.以下文取代第3款:

3.為了利用本條第1條規定的限制其責任的權利,船舶所有人應在根據第七條提起訴訟的任何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設立壹項基金,其總額相當於其責任限額;如果沒有提起訴訟,則應在能夠根據第七條提起訴訟的任何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設立此種基金。基金的設立可通過存入款項,或提交銀行保函或根據設立基金的締約國的法律可接受的、法院或其他當局認為足夠的其他保函。

4.以下文取代第9段:

9 (a)本條第1條所指的“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1中提到的金額應兌換成本國貨幣;兌換應根據第3款所述基金成立之日該國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進行。如果締約國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其本國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應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上述日期的業務和交易中使用的現行估價方法計算。如果締約國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其本國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應按該國確定的方式計算。

第9條(b)款。但是,如果締約國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並且其法律不允許適用第9款(a)項的規定,則該締約國可以在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此後的任何時候,聲明第9款(a)項所述的記賬單位等於65,438+05金法郎。本段所說的金法郎相當於純度為千分之900的黃金65.5毫克。金法郎應根據相關國家的法律兌換成本國貨幣。

第9條(c)款。第9款(a)項最後壹句所述的計算和第9款(b)項所述的換算應努力確保以締約國本國貨幣表示的第1款的金額與適用第9款(a)項前三句所獲得的金額具有相同的價值。在交存本公約的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締約國應將根據第9款(a)項所述的計算方法或第9款(b)項所述的換算結果通知保存人;上述計算方法或換算結果如有變更,亦應通知保管人。

5.將第10條替換為以下內容:

10.在本條中,船舶的噸位是根據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1969附件壹中的噸位丈量規則計算的總噸位。

6.將條款11的第二句替換為以下內容:

即使船舶所有人無權根據第2款限制其賠償責任,仍可設立此種基金,但在這種情況下,基金的設立不應損害任何索賠人對船舶所有人的索賠權。

相關信息:國際條約***1。

第7條對《責任公約》第七條1969修正如下:

1.用以下規定取代第2款的1和2句:

在確信第1條的要求得到滿足後,締約國的有關當局應向每艘船舶簽發壹份證書,證明保險或其他財務擔保根據本公約的規定是有效的。對於在締約國註冊的船舶,這種證書應由船舶註冊國的有關當局簽發或證明;對於未在締約國註冊的船舶,證書可由任何締約國的有關當局簽發或認證。

2.以下文取代第4款:

4.該證書應隨船攜帶,其副本應交存保存船舶登記記錄的當局,或如船舶未在締約國登記,則交存簽發或證明該證書的國家當局。

3.將第7款中的1壹句改為:由締約方根據第2款簽發或證明的證書,即使是對未在締約方註冊的船舶而言,也應為本公約的目的為其他締約方所接受,並應被視為與其簽發或證明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4.在第7段第二句中,將"船舶註冊國"改為"發證或發證國"。

5.將第8段第二句改為:

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船舶所有人無權根據第五條第2款限制其責任,被告仍然可以使用第五條第1款規定的責任限制..

第8條對責任公約1969第七條修正如下:

將第1條替換為以下內容:

1.當事故在壹個或多個締約國的領土(包括領海)或第二條所述地區造成汙染損害時,或當已采取預防措施以防止或減少該領土(包括領海)或地區的汙染損害時,賠償訴訟只能向上述任何壹個或多個締約國的法院提起。任何上述程序的適當通知應發送給被告。

第九條在《責任公約》第1969條之後,增加以下兩條新條款:

第2條之二過渡性條款

以下過渡性規定適用於事故發生時同時是本公約和責任公約1969的締約國的國家。

(a)對於在本公約範圍內造成汙染損害的事故,如果根據責任公約1969也產生了責任,在此範圍內,本公約的責任應被視為已經履行;

(b)如果該國同時是本公約和1971《設立國際油汙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則汙染損害僅發生在本公約規定的範圍內,即在1971適用上述公約後汙染損害未得到賠償的範圍內。

(c)在適用本公約第三條第4款時,“本公約”壹詞應視情況解釋為本公約或1969責任公約;

(d)在適用本公約第五條第3款時,根據本條(a)項被視為已履行的賠償責任的數額應從將設立的基金總額中扣除。

第三條最後條款

本公約的最後條款應為修正責任公約1969的議定書1992的第12至18條。本公約中提及的締約國應視為指本議定書的締約國。

英文版:

不好意思,話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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