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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編第六章規定的決定(2011)

1.第二百五十壹條修改為:“煤礦企業和煤礦應當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配備專用探放水設備,建立專用探放水作業隊伍,建立健全各項防治水制度,配備必要的防治水和救護設備。”2.第二百五十二條修改為:“煤礦企業和煤礦應當編制防治水長遠規劃(5-10年)和年度計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煤礦企業和礦井應當劃分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定期收集、調查、核對相鄰煤礦和廢棄老窯的情況,並在井上、井下工程控制圖和礦井充水圖上標註井田位置、開采範圍、開采期限和積水情況。礦井應當建立水文地質觀測系統,加強水文地質動態觀測和水害預測分析。”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三款:“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條件極其復雜的礦井,每月至少開展1次水害排查治理活動,其他礦井每季度至少開展1次水害排查治理活動。”3.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改為:“煤礦企業和礦山應當查清礦區及其附近地表水系的匯水、滲漏、排水能力和相關水利工程;了解當地的水庫、水電站大壩、河道堤防、河道及河道中的障礙物;掌握當地降水量和歷年最高洪水位數據,建立疏水、防水、排水系統。”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煤礦企業和礦山應當建立災害性天氣預警預防機制,加強與鄰礦的信息溝通,發現礦井水害可能影響鄰礦時,應當立即向鄰礦發出預警。”4.第二百五十五條修改為:“礦井井口和工業場地的建築物地面標高必須高於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在山區,還要避開可能發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質災害的區域。

“礦山井口和工業場地內主要建築物的地面標高低於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的,應當修建堤壩、溝渠或者其他可靠的防洪措施。如果不能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應關閉井口並註水。”5.第二百五十六條修改為:“礦井井口附近和受開采沈陷影響的地區的地表有水時,必須采取安全措施,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嚴禁開采和破壞煤層露頭的防水煤(巖)柱。

“(二)在地表容易積水的地方,修建排水溝,或者修建排洪站專門排水,防止水向地下滲透。

“(三)礦山受到河流和山洪威脅時,應當修建堤壩和泄洪渠,有效防止洪水侵襲。

“(四)對於向地面排放的礦井水,要妥善疏通,避免滲入井下。

“(五)對滲漏的溝渠(包括用於農田水利的灌溉溝渠)和河床,及時封堵或改道。地面裂縫和塌陷處應及時填補。填築時,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員掉入塌坑。

(六)山體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威脅煤礦安全時,及時撤離受威脅區域內的人員,並采取防止山體滑坡、泥石流的措施6.第二百五十七條修改為:“嚴禁在山洪、河流可能沖刷的地區堆放煤矸石、爐灰、垃圾和其他雜物,防止淤塞河道、溝渠。”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煤礦發現與礦井防治水有關的河道有障礙物或者堤壩損壞時,應當及時清除障礙物或者修復堤壩,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7.第二百五十八條修改為:“使用鉆孔時,應當安裝孔蓋。報廢的鉆孔應當及時封存,封存材料和實施負責人情況應當記錄存檔備查。”8.第二百五十九條修改為:“相鄰礦井之間的邊界,應當留有防水煤(巖)柱。斷層分割礦井的,斷層兩側應當留有防水煤(巖)柱。

“防水煤(巖)柱的尺寸,應當根據相鄰礦井的地質構造、水文地質條件、煤層賦存條件、圍巖性質、開采方法和巖層移動規律,在礦井設計中確定。

“礦井防水煤(巖)柱壹經確定,不得隨意更改,並通知鄰礦。嚴禁在各類防水煤(巖)柱內進行開采活動。”9.第二百六十條修改為:“在采掘工程平面圖和礦井充水示意圖中,必須標繪巷道中出水點的位置及其湧水量、有積水的巷道和采空區中的積水範圍、底板標高和積水情況。水檢測線的位置要標註在被淹區域。”10.第二百六十壹條修改為:“每次下大雨及雨後,應有專業人員觀測井上積水、水情、井下湧水量等水文變化,以及礦區附近地面是否有裂縫、老窯塌陷、巖溶塌陷等情況,並及時向礦調度室和有關負責人報告,將上述情況記錄存檔備查。”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二款:“在緊急情況下,礦調度室和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井下人員撤離,確保人員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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