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的學術經歷與思想
葉·裏內克的學術生涯並非壹帆風順。分別於1872和1874獲得哲學博士和法學博士後,於1876開始在維也納大學的學術生涯。由於他的猶太血統和當時維也納大學反猶學術勢力的盛行,他在維也納大學受到了嚴厲的打壓。1878年7月,他的教授論文《Die sozial Ethische be deutung von Recht,Unrecht undStrafe》在維也納大學被拒絕,壹年後,他以《Die kla classication des Un-rechts》通過了法哲學教授論文。後來,他受海因裏希·拉姆馬斯(HeinrichLammasch)的委托,開始在維也納擔任額外講師。1889柏林大學法學院授予他教授資格論文答辯相關程序證書。65438-0889年在巴塞爾大學短暫擔任教授,65438-0890年成為海德堡大學教授後,他的學術黃金時代才開始。他的主要作品是在海德堡期間出版的。
裏內克對德國公法理論的發展做出了兩個重要貢獻,壹是國家理論,二是公法權利理論。出版於1900的《Allgemeine Staatslehre》是他最重要的作品。該書提出的國家二重性理論與當代漢斯·凱爾森從法律規範角度、馬克斯·韋伯從社會角度建構的國家理論形成鮮明對比,為國家提出了其獨特的理論闡釋體系。按照他的理解,國家是“壹方面是社會的構成,另壹方面是法律制度”,“因此獲得對法律與社會的關系的理解具有重要意義。”《國家通論》被翻譯成多種語言,馬克斯·韋伯稱贊其為“本專業難得的榮譽”。裏內克的公共權利理論是另壹個重要貢獻,他是德國公共權利理論最重要的奠基人之壹。1892年出版的《權利主體制度》壹書奠定了其在德國公法權利理論發展中的重要地位。裏內克在1895年出版的《論公法權利》壹書論述了他的公法權利理論的另壹部著作《法國人權宣言》的理論淵源,但其影響不能與公法權利體系的影響相提並論。
二、公法權利的壹般理論
在《公法權利體系》壹書中,葉·裏內克集中論述了他的公法權利理論。本書分為兩大部分:總論和分論。在總論部分,葉·裏內克闡述了國家的法律本質、個人公法權利的壹般理論問題、公法權利與私法權利的區別與聯系、主觀權利與反映性利益的區分。在分討論中,葉·裏內克討論了個人的公共權利、國家和公法團體的公共權利,以及公共權利的產生、消滅、變化和法律保護。
在對前人關於公法權利的研究進行了總結和評述之後,葉·裏內克在總論第二節中提出了公法研究需要解決的重要棘手問題,即公法權利如何在法理上成為可能,公法權利體系如何構建。今天,公法權利如何成為可能似乎是壹個偽問題。然而,在本書出版之時,1892的德國法學理論界絕非如此。在當時的德國公法理論中,公法主要被視為壹個客觀的規範體系,公民個人的公法權利在當時的拉班德和奧托·邁耶的理論體系中占據了非常狹小的空間。裏內克在構建他的公法權利體系時,首先要解決的是公法權利如何在理論上成為可能。
裏內克認為公法權利是可能的,主要有兩個理論支持。首先,國家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根據基爾克所總結的群體人格思想,耶林內克賦予國家以法律人格,國家通過法律人格的賦予而成為法律的主體。所有的法律主體都需要有通過它來實現法益的意誌能力。國家法律人格的意誌力量不同於個人的意誌力量。是大多數人追求的、體現大多數人相同目的的統壹意誌力量。其法律人格基於公共事務和公共利益。其次,國家通過立法由法律自律。雖然壹個國家的出現是法律之外的社會事實,但壹個國家出現後,其壹切行為都要依據該國的法律來判斷。他將國家主權的概念定義為:合法行使自我克制和自決的能力。因為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國家作為法律人格,必須受到本國法律的約束;否則,國家的法律人格就沒有依據,國家作為法律主體與其他法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就無從發展。通過國家的自我約束,國家對人民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公民個人的公法權利成為可能,國家與公民的法律關系得以形成。
在回答了關於公法權利可能性的理論問題之後,葉·裏內克討論了壹系列關於公法權利的基本理論問題。他將公法權利定義為壹個人受到法律規範確認和保護的、以特定利益為目的的意誌。其中,意誌被視為公法權利的形式,利益是公法權利的實體性因素。他的定義結合了黑格爾的法哲學和呼喝的利息法的核心。但如果僅僅停留在這個層面,就無法區分私權和公權,因為私權也是受到法律規範認可和保護的,是實現特定利益的意誌力。葉·裏內克進壹步分析了公法權利的獨特性,即特定利益的意誌力。他認為,法的“能”與法的“能”有著本質的區別。私法上的法律關系,其實早在法律和國家產生之前就已經存在了。私法規範是壹種“能”的規範,因為私法規範實際上是對具有法律意義的個人自然自由行為的認可。在自然自由領域,只要不幹涉他人的自然自由,就應該是法律允許的;相反,如果法律規範“禁止”某種行為,其目的並不是實際上消除這種違法行為。“不認可”的行為仍然可以進行,因為它仍然屬於自然自由的範圍,但其法律效力被否定,即不具備向司法機關請求法律保護的能力。因此,按照裏內克的觀點,私法權利的意誌力客體屬於自然自由的範圍。與此不同,公法規範不是壹種“可以”類型的規範,而是壹種授權規範。通過公法上的權利,個人獲得了壹種在自然狀態下不具備的能力。因此,公法上的這種權利本質上是壹種法律上的“能力”,私法上的“不允許”行為事實上仍然可以進行,但公法上的“不能”行為事實上無法超越。
因為公法權利涉及壹種法律的“能力”,它不在自然行為自由的範圍之內。因此,公法權利被認為拓展了法律主體的法律人格空間。“壹切法律都能創造人格”,所以在裏內克的理論體系中,法律人格不僅僅是壹個靜態的主體概念,還被理解為主體的壹種法律能力,公法權利的授予和剝奪都會導致這種具體能力的變化。私權針對的是另壹個平等主體,但私權的增減對主體的人格沒有影響,所以私權原則上可以自由轉讓;另壹方面,公法權利是公民與國家之間特殊穩定關系中所賦予的壹種能力。公法權利的授予和限制會對主體的人格產生影響。因此,公法權利被賦予後,只能在壹定條件下被限制或剝奪,自由轉讓原則上不成立。
私法權利作為實現某種利益的意誌(Wollenkonnen),往往體現在私法債權中,公法權利與此類似。私法上的請求權來源於特定的法律狀態或法律地位,以此類推,公法上的請求權也來源於特定的法律狀態(Rechtliche Zustande)。法律地位或狀態不僅是公法上請求權的基礎,也是請求權本身服務和保護的目的。在私法上,要求某人交付某物的權利可能來源於債權的法律地位,也可能來源於物權的法律地位。他認為這個原則可以適用於公法。葉·裏內克把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的國家稱為法律關系,認為這種法律關系反映了公民與國家關系中不同的法律地位。作為遺囑,公法上的請求權是壹種表示。支撐公法上請求權的是公民與國家的不同地位關系,即公民在與國家的關系中的不同法律地位,同壹請求權的內容可以服務於不同的目的。因此,有必要深入請求權的目的結構,分析請求權所服務和保障的法律地位和地位。
三、個人的四種地位
葉·裏內克將個人與國家的地位關系定義為四種類型,即被動地位、被動地位、主動地位和參與地位。其中,被動地位導致個人對國家的服從,不能支持個人的公法權利。消極立場、積極立場和參與立場支持公民個人的公法權利。
(壹)被動地位(passive status)
被動地位簡單來說就是服從的地位,即個人在個人義務範圍內服從國家的義務和禁令。個人服從國家規定的義務包括履行特定行為的義務(如納稅義務)和不從事國家禁止的行為的義務。與個人的服從義務相對應的是國家的權威。葉·裏內克賦予這種服從的地位兩層含義:壹是處於被動地位的個體服從國家設定的任何義務或禁止令。第二,全民或階級中的個人受到國家對全民或階級所定的義務要求或禁止令。在服從關系中,國家可以借助具體的規範形式設定各種具體的義務,被動地位關系是各種具體規範形式的抽象和概括。
消極地位(消極地位)
根據葉·裏內克的定義,消極的地位關系是指個體的自由空間,即國家給予國家成員並由自己支配的空間,沒有國家中介和國家強制。在這個個體的自由空間中,個體通過他的自由行為實現他的個體目的。葉·裏內克采用了當時流行於歐洲的自然權利和社會契約論作為否定立場的理論基礎,即國家是由公民個人讓渡部分權利而產生的,以犧牲個人的部分自由為代價建立國家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個人的安全,保證個人能夠享有未讓渡給國家的剩余自然自由。因此,國家不能侵犯個人持有的自由空間,國家對個人自由和空間的侵犯必須正當化、合法化。個人不應服從國家違反法律的義務,生活在國家承認的自由中,有權要求國家不幹涉他們的自由空間,撤銷超出規範的強制命令。
葉·裏內克從公民個人與國家的消極關系出發,提出了在憲法中列舉基本權利對整個國家機構的約束意義。他認為,列舉基本權利的意義是雙重的。列舉的基本權利不僅對國家行政機關(包括法院和警察)提出了要求,也對立法者本身提出了要求,即國家機構應促進列舉的基本權利的實現,不能侵犯這些權利。雖然列舉基本權利對於保護公民個人的消極地位具有重要意義,但消極地位所保護的自由並不僅限於憲法基本權利中所列舉的權利。未列出的基本權利所涵蓋的自由仍然屬於公民的自由空間,國家不得侵犯。
葉·裏內克認為,服從國家和國家不幹涉是兩種對立的可能性,所以被動地位和消極地位構成了壹對矛盾關系。不設定義務和禁止就是自由,自由的空間和服從義務是壹種權衡關系。因為他把公法權利看作是個人所擁有的壹種特殊的法律能力,每個公民個體的消極法律地位(或狀態)所指向的自由空間並不完全壹致,有的公民個體可以獲得更多的自由空間(例如通過國家特許),而有的公民個體的自由空間可以根據法律規定(例如通過懲罰)而減少。
(3)主動狀態(Der積極狀態)
國家行為是為了促進公共利益,不壹定與個人利益相關,但可能與個人利益相關。當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相壹致並得到國家確認時,國家賦予公民個人對其具體行為主張權利,並提供法律手段供個人用來實現這壹權利。公民的積極法律地位是指個人作為國家的公民,作為國民或公民,請求國家對其特定行為及其權利提供法律保護的權利。作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主體的個人與具有法律人格的國家之間的法律關系是雙向的,在被動的地位關系中,個人服從國家,承擔服從的義務。在主動地位的關系中,國家對個人承擔義務,而個人享有向國家索取的權利,所以主動地位(國家)和被動地位(國家)是對應的。區分客觀法的反射性利益與請求權,在判斷個人是否享有基於積極身份的請求權時具有重要意義。總的來說,國家的行為是為了公眾的利益而進行的。如果個人實際上是為了公眾的利益而從這種行為中獲益,那麽這種獲益只屬於反射性利益,並不是法律規範賦予的個人可以受到法律保護的請求權。只有當個人擁有可以由國家主張的、可以通過法律手段保障的個人利益時,他才有向國家主張的權利。在這裏,國家的確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國家的確認是國家意誌的表達,可以以法律規範的形式進行,也可以以其他方式進行。
處於積極法律地位的個人被賦予兩種請求權:壹種是主張國家行為的權利,另壹種是請求國家法律保護以實現其權利的權利,也稱法律保護請求權。個人要求法律保護是法律賦予的壹種能力,是個人人格的組成部分。雖然法律保護權所保護的權利不僅限於公法上的權利,私法上的權利也應該通過法律保護權來實現,但法律保護權本身是壹種純粹的公法上的權利,其淵源不是私法上的法律人格,而是公法上的法律人格,即個人在與國家地位的關系中的主動地位。對請求權進行法律保護的目的不僅僅是為了保證私法權利的實現,而是為了保護公法上具有法律意義的個人的地位或狀態。
(4)參與狀態(主動狀態)
參與地位(state)是指個人作為國家的壹員參與國家意誌形成的地位(state),選舉權被認為是處於這壹地位的個人的典型權利。裏內克采用盧梭的公意理論來闡述參與狀態。國家意誌作為壹種公意,其本質是個體意誌的整合,因此國家需要賦予公民參與國家意誌形成的能力。這種參與地位不是天生的自由,而是國家法律創造的能力,是個體人格的組成部分。具體來說,國家法律應該規定在什麽具體條件下誰可以參與國家意誌的形成。但是,在裏內克的理論體系中,不同的個人對國家意誌的形成有不同程度的參與。雖然君主、總統等具有特殊身份的個人與普通公民都具有參與身份,但參與身份的具體內容不同,其在參與身份中享有的公法權利也不同。葉·裏內克在參與立場中還列舉了權利的具體形式,包括國王、君主、政府首腦和法官的權利,選舉權,被選舉者的權利,非選舉產生的國會議員的權利,直接民主中的選舉權和投票權,以及來自政府官員的權利。
四。葉·裏內克與德國公法權利理論的發展。
德國的公權理論發展雖晚於英法,但經過幾代法學家的努力,已經形成了自己獨特的理論體系,並在世界範圍內產生了廣泛的影響。在二戰前德國公法權利理論的發展中,葉·裏內克是承上啟下的關鍵人物。壹般來說,德國公法理論的發展始於卡爾·弗裏德裏希·馮·戈貝爾在1815年寫的《法權主義》。在這本書裏,馮·戈貝爾系統地論述了公法權利,認為當個人和民族,也就是國家聯合起來的時候,就可以對國家享有公法權利。雖然他所論述的公法權利的本質只是壹個界定國家權力行使的客觀抽象的規範體系,通過國家法保護才能實現的公法權利並未確立,但他的理論打破了將國家視為與生俱來的絕對權威的國家觀念,最早系統而純粹地研究了公法的個人權利,因此被葉·裏內克譽為公共權利理論史上的裏程碑。葉·裏內克所創立的公法權利體系不僅是規範國家權力、實現統治目的的客觀法律制度,而且是個人可以訴諸國家法律保護來實現自身利益的真正具有現代法律意義的主觀公法權利。繼裏內克之後,奧特馬·布勒在1914年的教授論文《官方法的主體和IHR·史高斯在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地位》中對公法權利的理論和實踐進行了系統的總結。這本書提出了公法權利的定義,至今仍發揮著重要作用:“公法權利是指人民基於法律行為或為了保護個人利益而制定的強制性法規,他們可以援引該法規對國家或某壹行為的法律地位提出請求。”德國傳統的公法權利理論在比勒的著作中基本成型,這壹理論也被德國戰後的公法理論所繼承。
葉·裏內克對德國公權理論的重要貢獻,不僅體現在他所創立的公權制度基本上與客觀法律制度劃清了界限,還體現在他的公民四種身份(狀態)理論。葉·裏內克認為,公民個人的公法權利來源於後三種法律立場,個人享有的具體公法權利旨在保護後三種法律立場。他根據這三種法律立場構建了個人的公法權利體系。這個理論模型在當時受到了質疑。例如,奧托·邁耶認為裏內克的理論是“對陌生詞匯的驚人偏好”。批判葉·裏內克公法權利理論模型的主要焦點是這壹理論模型的純粹形式主義和各種立場關系的模糊性。黑塞認為裏內克的模型“不涉及具體確定的生活關系”,他的理論模型中的人不是現實生活中的人或公民。h·勒(Haberle)批評耶裏內克用孤立的、想象的方式定義各種立場,各種立場之間的關系不明確。阿列克西令人信服地為葉·裏內克的立場理論進行了辯護,承認葉·裏內克的立場理論實際上是壹個形式分析框架,但不能因為其形式化而否定其理論和實踐價值。在運用法律調整個人與國家的關系時,需要為個人設定義務,或者保證他們的自由空間,或者賦予他們向國家要求某些行為的權利和權力,因此將這些規範形式抽象化、系統化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事實上,葉·裏內克的立場理論因其形式化而具有不朽的理論和實踐價值,其理論提供了壹個分析框架,對公法權利教條主義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今天德國國家法中的基本權利功能理論是通過改造裏內克的立場理論而形成的。防禦權對應葉裏內克的被動地位,受益權對應他的主動地位,參與權對應他的參與地位。以裏內克立場理論為基礎的公法權利二分法(即公法辯護權、公法請求權和公法形成權)也對德國行政法教條主義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比如,撤銷訴訟的主要功能是保護公民的公法辯護權,司法審查的核心點是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和對公民公法權利的侵犯;強制訴訟和壹般給付訴訟的主要功能是保護公民的公法請求權,其司法審查以起訴人是否享有和能夠行使公法請求權為前提。
然而,葉·裏內克的公法權利思想並沒有跳出時代的局限。正如H·勒所說,葉·裏內克的公法權利思想是“晚期專制主義的頭,民主思想的腳”。在《公法權利體系》壹書的後半部分,葉·裏內克用了大量的篇幅論述國家機構的公法權利。他不僅賦予個人公法權利,也賦予國家機構公法權利,這與現代公法理論中個人享有公法權利與國家機構享有相應職權的二分法相去甚遠。《公法權利體系》這本書的後半部分在今天的影響力遠不如前半部分。此外,雖然葉·裏內克賦予了個人公法權利,但他對公法權利的理解是個人的法律人格或法律能力,這與現代公法權利平等原則是格格不入的。再次,他對立法者寄予了過度的信任,認為立法者不受司法審查,按照他的思想,公法權利不可能得到完全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