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同意其股份轉讓。其他股東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不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在同等條件下,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名義出資人是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合同效力發生爭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出資權益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經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登記為由,否定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名義股東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實際出資人以其對該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權處分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的規定,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給實際投資人造成損失,實際投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公司債權人主張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要求其對公司債務在未落實本息範圍內不能償還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辯稱自己只是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主張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原股東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股權轉讓後仍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受讓股東以其對該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該股權處分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的規定,
受讓人要求原股東以及對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股東對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上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以他人名義出資,並在公司登記機關將該他人登記為股東的,由虛假登記的人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要求以虛假姓名登記的股東承擔補足出資或者賠償公司債務未清償部分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法
第五節國有資產轉讓
第五十壹條本法所稱國有資產轉讓,是指將國家對企業投資形成的權益依法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有利於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不得損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使國家在企業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四條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除非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相關信息,招攬受讓方;招標有兩個以上受讓方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轉讓。
上市股份的轉讓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五條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定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價格為基礎,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第五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或者*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可以轉讓給本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或者這些人員所擁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的國有資產,上述人員或者企業在轉讓時參與受讓的,應當與其他受讓參與人平等競價;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披露相關信息;相關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參與轉讓方案的制定和組織工作。
第五十七條向境外投資者轉讓國有資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4.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有資本控股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向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有償轉讓國有產權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金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轉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額和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通過拍賣、招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八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壹)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管制度和措施;
(二)決定或批準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研究審議重大產權轉讓事項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選擇和確定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
(四)負責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檢查;
(五)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
(六)履行同級政府委托的其他監管職責。
本辦法所稱所出資企業,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三章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程序
第十壹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查,並形成書面決議。
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當經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產權轉讓應當經董事會審議;沒有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被轉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職工安置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十二條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經批準或決定後,轉讓方應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轉讓標的企業進行清產核資,根據清產核資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轉讓清單,並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全面審計(包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轉讓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進行離任審計)。資產損失的認定和核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因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清產核資,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相關業務。社會中介機構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開展業務。企業和個人不得幹涉社會中介機構的正常執業。
第十三條在資產核實和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核準或備案後,將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並經相關產權轉讓審批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交易。
第十八條通過公開征集方式產生的受讓方只有壹家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轉讓。
協議轉讓的,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充分協商,依法妥善處理轉讓涉及的相關事宜,草簽產權轉讓合同,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議。
第四章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審批程序
第二十五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所出資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轉讓企業國有產權,使國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所出資企業自主決定其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重要子企業重大國有產權轉讓,經財政部門會簽後,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其中,涉及政府社會管理的審批事項,需提前報政府相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涉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性質變更或者實際控制權轉移的,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國家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轉讓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決定或者批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文件:
(壹)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有關決議;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三)轉讓方和目標企業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受讓方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六)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壹般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轉讓目標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論證;
(三)經企業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的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目標企業轉讓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置方案,包括所欠職工的債務;
(五)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益的處置方案;
(六)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的主要內容。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方不再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附債權債務金融機構書面同意的相關債權債務協議、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