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張建成,漳州市泰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林南平,漳州市泰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2000)民初字第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過失爆炸罪,於2000年3月28日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委托代理人林偉、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及其辯護人、林南平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998年7月的壹天,被告人楊在本村為防止他人破壞,將壹把“浣熊槍”(俗稱“浣熊槍”)掛在龍眼樹上,並告知楊豆子。壹個多月後,被告人楊發現掛“貉槍”用的鐵絲脫落,認為貉槍爆炸或啞火。65438年2月+2000年3月下午,楊在後陳林玩耍時,發現龍眼樹上掛著東西,就是用手旋轉,引起爆炸,造成右手損傷,鼻骨開放性骨折。鑒於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引用的證據包括:證人楊、楊來華、楊、楊海春的證言;被害人陳雪明的陳述;損傷鑒定結論;現場照片和勘探記錄。證明被告人楊過失爆炸致人重傷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的行為已構成過失爆炸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壹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楊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林南平提出,被告人楊將貉槍放置在偏僻的地方和自己的果樹上,而不是放置在公共場所或人群聚集的地方,不會對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危險。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不構成過失爆炸罪,建議以過失傷害罪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998年7月,被告人楊因種植的壹棵龍眼樹被撞倒,從家中取出自制炸藥“貉槍”,用鐵絲掛在龍眼樹上,並告知村民楊豆子。壹個多月後,被告人楊去檢查龍眼樹,發現龍眼樹已經枯死,樹圍為四。2000年2月13日中午,同村楊(1989年4月出生)到後陳林玩耍,發現壹棵龍眼樹上掛著不明物體,用手翻動,引起爆炸,致右手損傷,鼻骨開放性骨折。
案發後,被告人楊已與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楊的醫療費、傷殘生活補助費達成調解協議,並已支付人民幣1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引用的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的被害人楊雪明確證明,2000年2月13日下午,其到本村陳琳玩耍,發現壹棵枯死的龍眼樹,樹上有壹圓形不明物體,用鐵絲吊著。他想拿下來玩,就用手轉動。剛轉了兩三圈就爆炸了。證人楊證明,2000年2月13日中午,他正在村後旁邊的菜地澆水,突然聽到爆炸聲。當他到達爆炸現場時,他發現楊受了傷,右手手指不見了,鼻骨也受了傷。證人楊海春證明,2000年2月13日中午,他在自家菜園鋤草時,聽到壹聲巨響。他聽到了名聲,看到了俱樂部後面的草棚旁被石頭圍著的壹棵枯死的龍眼樹,聽到了喊楊的父親趕緊過來說兒子受傷了。證人楊證實,1998年7月,她曾聽楊說,他在後陳林的龍眼樹上放了壹門大炮,叫他們不要拿龍眼樹的證言。5.現場勘查記錄證明,距爆炸中心東側5米處的壹棵大樹,南側有壹片空曠的草坪,西南側2.5米處有壹個楊老營草堆,西側3米處有壹棵龍眼樹,北側3.8米處有壹片水田,東北側2.5米處有壹個楊阿福草堆;爆炸中心旁的石頭上散落著三小片人骨、爆炸封蠟丸和填充紙。紙張有強烈的硝酸鹽煙味,紙組邊緣有不規則的撕裂痕跡。現場照片證明,爆炸現場周圍散落著許多稭稈和壹座蘑菇房,爆炸的龍眼樹被壹塊石頭圍著;7份法醫鑒定材料證明,楊右手拇指及相連的掌骨缺失,食指、中指、無名指中段及無螺紋段缺失,右前額、鼻梁、嘴角有皮膚挫傷,左上臂、左腿小腿、左腳背有皮膚燒傷,經175醫院軍醫陳診斷為右手損傷、開放性鼻骨骨折。分析表明,以上傷情均為爆炸傷,而楊的傷情均為重傷。本院(2000)第41號附刑事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被告人楊與楊及其監護人就醫療費、傷殘生活補助費達成調解協議,並已支付人民幣15000元;被告人楊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可以作為本案的認定依據。
關於辯護人、林南平提出的被告人楊沒有將“貉槍”放置在公共場所或者人員聚集的場所,不會對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危險,被告人楊的行為不構成過失爆炸罪的意見。公訴機關引用了現場照片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放置炸藥的地點——後,正是村部分村民堆放稻草、茅草、拴牛及村民需要到責任田、菜地的地方。被告人楊在此放置爆炸物,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被告人楊的行為應以過失爆炸罪論處。同超,本院采納公訴機關意見,不采納辯護人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在設置爆炸物時,應當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但疏於預見,致被害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過失爆炸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的行為已構成過失爆炸罪。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采納。鑒於被告人楊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其余已達成調解協議,表示悔罪,被害人及家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壹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犯過失爆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