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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哈爾濱市城市建成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養犬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隊、警察、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養犬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管理與服務相結合、政府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教育與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衛生、財政、物價等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公安機關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區、縣(市)公安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第六條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第二章管理和監督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辦理養犬登記;

(二)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三)檢查、處理違法養犬行為;

(四)處理因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受理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和投訴,並告知處理結果;

(六)接收和處理養犬人送來的犬只和流浪犬;

(七)殺滅狂犬病;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第八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對犬只進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檔案;

(二)建立犬類疫情監測網絡,預防和控制狂犬病;

(三)監督犬只屍體的無害化處理;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第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查處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二)收集犬類銷售設施;

(三)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犬類交易市場和犬類經營者的工商登記,監督犬類交易市場的經營活動。第十壹條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情監測、人用狂犬病防治知識宣傳和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管理。第十二條價格、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與養犬有關的服務收費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三條相關基層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第十四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調解因養犬行為引發的糾紛。

社區居委會、業主委員會可以組織制定養犬公約,開展文明養犬評比活動。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本居住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和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第十五條養犬協會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文明養犬宣傳,引導養犬人自覺遵守養犬管理法律法規。第十六條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和養犬知識的宣傳教育。第三章免疫和登記第十七條犬只應當每年進行免疫、登記和檢驗。

逐步實現犬只免疫、登記和年檢在同壹場所。第十八條養犬人應當定期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註射狂犬病疫苗,並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新生幼犬三個月齡時進行第壹次狂犬病免疫,十二個月齡時進行第二次,以後每年進行壹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九條居民養犬,每戶限養壹只,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需要飼養大型犬進行引導、救助的,應當經所在地市、縣(市)公安機關批準。

烈性犬和大型犬品種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二十條居民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獨門獨戶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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