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促進節約用水,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西省水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節約用水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總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建立節約用水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節約用水中的重大問題,加大公共投入,將節約用水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下級政府的績效考核。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節約用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制定節約用水政策,組織制定節約用水計劃,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對節約用水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節約用水政府績效考核的依據。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銜接節約用水規劃、指標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城鎮居民水價階梯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制定城市規劃、建設和市政公用事業中的節水制度、方法和標準,指導城市供水管網改造,落實節約用水要求。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商務、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據節約用水政策、規劃和標準,落實節約用水工作要求。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節約用水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相互配合節約用水。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節水宣傳教育,普及節水知識,增強全民節水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將節水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
報紙、廣播、電視和政府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宣傳和對水資源浪費的輿論監督,在全社會營造節約用水的良好氛圍。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違法用水的舉報方式,及時處理違法用水行為。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上壹級節約用水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並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節水計劃壹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地實際,對本行政區域實施用水總量控制管理。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用水定額,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需求、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的變化,適時修訂行業用水定額。
用水定額是審批取水許可和用水計劃的主要依據。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戶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庫區、灌區的用水大戶(以下簡稱用水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配合計劃用水管理,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供水服務範圍內非居民用水戶的用水量及相關數據。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機構建立節約用水統計調查制度,建立用水統計指標體系,規範用水統計方法,保證用水統計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
用水戶應當安裝和使用合格的計量設施。兩個以上不同水源或者兩種以上不同用途的用水戶,應當分別安裝用水計量設施,按照規定填寫用水統計報表,報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水監測單位名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水資源監測管理系統,為列入重點水資源監測單位名單的用戶安裝取水監測設施,接入省級水資源監測系統,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城鎮居民實行階梯水價制度。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對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中水大戶使用的部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水費。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超定額、超計劃部分用水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累進加價征收水資源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因地制宜制定城市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超限額累進加價實施方案和計劃,並及時發布,促進和引導公眾節約用水。
第十五條重點監測用水單位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至少進行壹次水平衡測試,並將測試結果報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和規範各行業、各領域、各用水戶的節約用水工作。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鼓勵和支持雨水、再生水、中水、礦坑水等非常規水源的收集、開發和利用,並納入區域水資源統壹管理。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和種植(養殖)結構,推廣節水種植和養殖技術。缺水地區要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發展耐旱作物和品種。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實施渠道防滲、管道輸水、噴灌、微灌、滴灌等節水技術,進行節水改造,提高農業灌溉用水的有效利用率。鼓勵因地制宜建設水池、池塘等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
第十八條工業企業應當建立節水管理制度,通過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和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加強內部水管控制,降低用水量,提高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減少汙水排放,建設節水型企業。
在用水量大的行業、工業園區和工業集中區,鼓勵在用水戶中推廣串聯用水、中水回用、中水利用等節水技術。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企業,應當采用節水型生產工藝、技術和設備。原水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標準,尾水應當回用。
第十九條洗浴、洗車、遊泳、高爾夫等特種用水行業經營者應當采用低耗水和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
餐飲、娛樂、酒店等服務企業應當采用節水型器具。
第二十條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創建節水型單位,優先采購列入政府采購節水清單的節水產品。
第二十壹條街道辦事處、居委會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物業公司和居民的節水指導,廣泛開展節水科普。
城鎮新建住宅區應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尚未安裝節水設備和器具的,應當逐步更換。
鼓勵新建城市住宅區建設中水回用設施,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二條供水主管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系統運行的監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網漏損率。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采用先進的制水技術,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和改造,防止漏水。供水企業超過國家標準的供水管網漏失水量不得計入供水成本,供水企業的自用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中,供水規模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地方,不得新增開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備井應當限期關閉。經依法批準開采的礦泉水、地熱水除外。
第二十三條消防、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生態環境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園林綠化要種植耐旱花木,推廣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園林、環衛部門和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綠化、環衛和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防止漏水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城市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結合雨水、汙水管網和排水設施改造,配套建設雨水利用和中水利用設施。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節約用水的投入,通過財政補貼和節約用水獎勵支持下列節約用水項目:
(壹)農業灌區渠系節水改造及計量設施安裝,采用農業節水灌溉、水肥壹體化等技術的推廣項目;
(二)縣節水型社會標準建設和節水型企業、工業園區、單位、居民小區等節水載體建設項目;
(三)節水型城市建設項目;
(4)農業綜合水價改革項目;
(五)雨水、再生水、中水、礦井(坑)水等非常規用水項目;
(六)水平衡測試等節水技術改造、節水示範項目。
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和民間資本投資節水產業。
鼓勵水資源循環利用,使用再生水和再生水的單位和個人免繳水資源費。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支持和發展節水型社會組織,引導公眾廣泛參與節水活動,實行合同節水管理,支持節水服務機構依法開展節水咨詢、設計、評估、檢測、認證以及提供節水改造、維修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用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用水計劃時,可以優先滿足其用水需求:
(1)獲得省級以上節水載體稱號;
(二)用水效率達到同行業先進水平;
(三)用水量符合行業定額,且用水量連續三年以上逐年下降;
(四)雨水、再生水、中水、礦井(坑)水等非常規水源的利用量占總用水量的30%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年度計劃用水總量:
(壹)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水技術、工藝、產品或者設備的;
(二)具備利用雨水、再生水、中水、礦井(坑)水等非常規水源條件而未利用的;
(三)無正當理由,用水量逐年增加的;
(四)水資源浪費嚴重。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節約用水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節約用水規劃、重點用水監測單位名單、累進加價和階梯水價標準、監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檢查和監督,及時發現和處理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數據,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依法編制和實施節約用水計劃的;
(二)未依法制定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的;
(三)未依法執行城市居民階梯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9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