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型私募基金具有完整的公司架構,運作更加正規規範。
2.合同類型
契約型基金的組織結構相對簡單。具體方法可以是:(1)證券公司作為基金的管理人,選擇壹家銀行作為托管人;(2)募集到壹定金額開始運作,每月開放壹次,向基金持有人公布基金凈值,辦理壹次基金贖回;(3)為了吸引基金投資者,盡可能降低手續費。證券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根據業績收取壹定的管理費。它的優點是可以避免雙重征稅,缺點是在設立和經營過程中很難避免證券管理部門的審批和監管。
3.虛擬風格
虛擬私募基金表面上看起來是委托理財,實際上是以基金的方式運作。
4.組合式
結合幾種組織形式。組合基金有四種類型:(1)公司和虛擬的組合;(2)公司與合同的結合;(3)契約與虛擬相結合;(4)法人化、契約化和虛擬化相結合。
5.有限合夥
有限合夥制是美國私募股權基金的主要組織形式。2007年6月1日,我國《合夥企業法》正式實施,壹批有限合夥企業相繼成立。這些有限合夥企業主要集中在股權投資和證券投資領域。
6.信任系統
通過信托計劃進行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也是陽光私募的典型形式。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法律初探
和史
隨著中國經濟的日益發展,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正在吸引大眾的投資熱情,而相對於公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也開始大量出現並迅速發展。但由於私募基金相關法律制度的缺失,壹直徘徊在法律邊緣的灰色地帶,引發了很多無法解決的問題和糾紛。我國有必要盡快建立有效的私募股權基金法律制度,以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滿足巨大的社會需求,提升我國基金業的國際競爭力。可喜的是,2007年6月1日生效的《合夥企業法》為私募基金的發展提供了壹個全新的法律平臺,為設立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掃清了法律障礙。本文試圖基於新《合夥企業法》對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壹、私募股權基金簡介
(壹)私募股權基金的概念和特征
1.私募股權基金的概念
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可能經常聽到別人談論私募基金,那麽什麽是私募基金呢?私募基金是相對於公募基金而言的,沒有法律概念。壹般是指以非公開發行的形式向特定投資對象募集資金而形成的投資基金。
2.私募股權基金的特征
從以上概念可以看出,私募股權基金主要有以下特征:
(1)與公募基金不同,私募基金不公開向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而是以私募方式向少數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這些投資者往往是具備投資理財知識和經驗、投資風險意識和承諾較高的個人或機構。
(2)與公募基金嚴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私募基金在這方面的要求要低得多,政府對其的監管也相對寬松。
(3)由於私募股權基金的特點,其投資更加隱蔽,運作更加靈活,投資者更容易獲得更高的投資回報。
(二)私募股權基金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私募股權基金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可以分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兩種。前者主要指投資於股票、債券等領域的私募基金,後者主要指投資於未上市企業股權的私募基金。[1]
2.根據組織形式的不同,可分為公司型私募基金、信托型私募基金和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
(1)公司私募基金壹般是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要求設立的。投資者購買公司股權成為股東,然後指定投資管理公司管理公司資產。管理人壹般只收管理費或利益激勵費,無權參與基金收益分配,不承擔虧損風險。這沒有充分發揮對管理者的約束和激勵作用。同時,由於公司私募基金需要同時向公司和股東納稅,投資者的積極性大大降低。
(2)信托公司壹般通過發行信托計劃向投資者募集資金,然後將募集的資金投資於境外,投資產生的部分收益作為回報分給投資者,投資管理人收取壹定的管理費。信托型私募基金是壹種基於信托關系的理財行為。正是由於我國私募股權基金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借貸信托成為私募股權基金無奈的選擇。
(3)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是國際上流行的私募基金形式,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人共同設立,基金管理人作為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基金投資人作為有限合夥人,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人通過合夥協議約定投資收益分享方式,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人的風險和收益緊緊地捆綁在壹起,最有利於私募基金目的的順利實現。本文以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為討論對象。
二。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特點和優勢
以有限合夥制為法律載體的私募股權基金,作為世界私募股權基金的主流形式,具有顯著的特點和優勢。筆者結合我國新《合夥企業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從不同角度進行論述:
(1)主體資格
有限合夥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合夥在讓多個投資者承擔無限責任的基礎上,讓更多的投資者承擔有限責任,符合私募基金設立的需要:即基金管理人作為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而基金投資人作為有限合夥人承擔有限責任,風險底線更加明確。
對於普通合夥人的身份,新《合夥企業法》規定,除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外,所有自然人、法人、組織均可成為普通合夥人。也就是說,除了上述有法律限制的特殊主體外,普通自然人、法人(如基金管理公司)都可以成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普通合夥人),有利於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在更大範圍內尋找合適的基金管理人。
(二)投資方式
新《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但不能用勞務出資,普通合夥人可以用勞務出資。也就是說,基金經理作為普通合夥人,甚至可以以自己的勞務作為出資加入有限合夥,而不投入任何現金或其他財產權利。這壹法律規定大大降低了基金管理人的財產投資要求,為更多具有豐富私募股權投資運作經驗的管理人提供了更廣闊的表演舞臺。
(三)執行合夥事務
在有限合夥企業中,普通合夥人(基金管理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有限合夥人(基金投資人)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執行事務合夥人(基金管理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報酬和報酬提取方式,同時承擔無限的對外責任。這壹法律規定從兩個方面對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更具挑戰性的要求:壹方面,基金管理人的有效運作使私募基金獲得巨額投資收益的,可以根據合夥協議要求獲得相應報酬;另壹方面,如果私募基金因為基金經理的原因虧損,那麽他必須承擔無限的外部責任。這種約束權責的規定,有效地促使基金管理人致力於私募基金的運作,更有利於保護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4)利潤分配(投資收益)
新《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換句話說,只要合夥協議規定,利潤怎麽分配都行,甚至可以把利潤全部分給部分合夥人。這壹規定為私募基金分配投資收益提供了極大的自由度,基金投資人可以在協商壹致的基礎上自由約定收益分配事項,有利於投資人實現投資收益最大化。
(五)交易限制和同業競爭
新《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與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有限合夥人可以單獨或者與他人合作從事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也就是說,只要合夥協議中沒有特別的限制,有限合夥人就可以單獨或者與他人合作,與有限合夥進行交易或者經營與有限合夥相競爭的業務。這對私募基金的投資人極為有利,因為他可以與其投資的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不受同業競爭的限制,更好地體現了私募基金的投資靈活性。
(6)退出機制
新《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按照合夥協議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轉讓給合夥人以外的人,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也就是說,有限合夥人(基金投資人)可以通過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夥人的方式轉讓其出資,無需征得其他合夥人的同意,其他合夥人對轉讓的出資沒有優先購買權,這對私募股權投資人的出資轉讓非常有利。此外,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可以在不影響執行合夥事務的前提下,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退夥。上述規定完全符合私募基金自由靈活退出機制的要求。
(七)稅收和利潤的分配
與企業私募基金相比,新《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夥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分別繳納:即合夥企業不在企業層面繳納企業所得稅,只需在合夥人(基金投資人)層面繳納,環節較少,稅負較低。在利潤分配上,與公司私募基金不同,不需要提取10%的法定公積金,但可以分配100%的利潤,更符合私募基金高回報、高分配的需求。
三。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相關問題探討
雖然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私募基金的業務領域,但其他投資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對私募基金有壹定的借鑒和參考作用。
(壹)壹般投資業務的規定
私募基金主要從事普通股權投資業務的,參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投資公司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2]:
1.投資公司是以自有資產進行投資,以投資為主營業務的公司。它不同於金融信托投資公司。《公司法》肯定了投資公司的這種形式。所以應該允許設立投資公司,不需要人民銀行批準。
2.投資性公司經營範圍中的“投資”是指公司對某壹行業的投資範圍,而不是指公司直接經營該業務。比如“投資旅遊業”是指公司可以投資旅遊業,但不意味著經營旅遊業務;旅遊作為投資領域,不需要行業管理部門審批。
3.內資設立的投資性公司,在核準經營範圍時可以用壹般語言表述其投資範圍,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領域除外。
參照上述規定,對於從事壹般股權投資業務的私募基金,國家對其投資領域限制較少,尤其是純境內私募基金,除國家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以外,投資空間較大。
(二)關於創業投資業務的規定
如果私募股權基金擬從事“創業投資”業務,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3],有以下法律規定:
1.從概念上講,“創業投資”是指對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的投資方式,以期在被投資的創業企業成熟或相對成熟後,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這裏的“創業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的處於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成長型企業,但不包括已在公開市場上市的企業。因此,由於投資對象和投資目的的不同,“風險投資”業務與上面提到的“普通投資”業務明顯不同。
2.創投企業可以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設立,那麽有限合夥是否可以成為這裏所說的“其他企業組織”?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麽各方可以申請設立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開展創業投資業務。
3.國家對創業投資企業實行備案管理。凡按照上述暫行辦法完成備案手續的創業投資企業,應接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投資運作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享受政策支持。未按上述暫行辦法完成備案手續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監管,不享受政策支持。根據該法,創投企業備案不應作為創投企業設立的前提條件,但創投企業備案後可以享受壹定的政策支持。
(三)證券投資業務規定
私募基金如果打算投資證券,在開戶方面會面臨障礙。我國《證券法》第166條規定,投資者委托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應當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投資者申請開戶時,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證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只允許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和法人開立證券賬戶,有限合夥企業不是法人。因此,根據現行法律規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證券賬戶和從事證券投資業務。
(四)私募基金經理的問題
目前,我國尚未對私募基金的相關問題進行立法,因此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準入制度沒有法律規定。那麽,誰可以擔任私募基金(有限合夥)的管理人呢?有學者指出,目前我國存在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銀行以及各類投資顧問、管理公司、投資部門和個人。[4]那麽,作為自然人的上市公司董事能否成為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如前所述,新《合夥企業法》規定,除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外,所有自然人、法人、組織均可成為普通合夥人。這裏只禁止“上市公司”,不禁止上市公司董事擔任普通合夥人(基金經理)。但由於上市公司董事身份的特殊性,根據《公司法》第壹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不得為自己或者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相同的業務。因此,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作為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肯定會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沖突。有限合夥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準入只能在未來將要制定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規中規定。
(五)私募股權投資者的資格。
新《合夥企業法》沒有對有限合夥人的資格進行限制,我國也沒有私募基金立法對基金投資人的資格進行限制,但壹些國家的法律確實對基金投資人的資格進行了限制。比如美國法律規定,投資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必須是“合格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必須擁有500萬美元以上的證券資產,最近兩年的年收入在20萬美元以上。或者包括配偶在內的收入在30萬美元以上。如果以法人機構的名義進行投資,凈資產至少為654.38+0萬美元。[5]那麽中國有必要限制私募股權投資者的資格嗎?筆者認為有必要,因為私募基金的特性決定了必須有成熟的、合格的投資者,只有投資者足夠成熟,才能承擔私募基金的風險。投資者除了對風險承受能力和經濟實力有壹定的要求外,還應對基金的投資方向和管理人有壹定的了解。換句話說,應該明確要求投資者的素質,以確保社會穩定。[6]當然,這種資格限制在合夥企業法中沒有涉及,只能留給未來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規來調整。
四。什麽是急需改進的
新《合夥企業法》雖然為設立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畢竟不能涵蓋私募基金的方方面面,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在以下幾個方面仍存在壹定的法律風險,需要進壹步完善:
1.新《合夥企業法》雖然確立了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法律形式,但畢竟不是專門的基金法律法規,涉及私募基金的各項制度和運作模式的內容還是空白。雖然我國也出臺了《證券投資基金法》,但該法主要是對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內容進行法律規定,不涉及股權投資基金的內容,只有壹個總則[7]提到私募基金的問題,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面對新《合夥企業法》頒布後國內私募基金日益壯大的趨勢,國家有必要出臺詳細全面的基金法律法規,將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列為調整對象,確保我國基金業健康成長。
2.由於我國目前沒有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沒有比較完善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和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逃廢債務的情況十分普遍,所以所謂普通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責任的規定在實踐中往往無法實施,普通合夥人也難以從根本上解決侵害投資者利益的問題[8]。因此,基金經理的選擇和確認應極其謹慎,否則可能導致壹定的法律和道德風險。
3.如前所述,雖然新《合夥企業法》賦予私募基金靈活的退出機制,如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可以轉讓投資或者退出合夥企業(僅限於合夥期限的情形),但這種靈活性如果沒有相應的約束,也會對基金管理人或者投資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比如出資比例較大的有限合夥人,在沒有找到出資受讓方的情況下,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夥人退出合夥,必然會影響其他投資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權益。由於私募股權基金的特殊性和不公開性,在壹定程度上表現出“人合”的特征,因此維護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人和管理人的穩定性極其重要。在壹些國家,私募基金有壹定的封閉期。基金封閉期內,合夥投資人不能隨意抽回資金,封閉期壹般為5年或10年。[9]這有利於維護私募股權投資者的穩定,最終目的是更好地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我們不妨借鑒這種基金封閉式制度,在制定新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規中規定或者直接在合夥協議中規定。
動詞 (verb的縮寫)他山之石
我們欣喜地看到,新《合夥企業法》頒布後,我國壹些經濟發達地區出現了壹批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它們的誕生對整個基金行業具有指導和借鑒意義:
1.深圳市南海成長創業投資有限合夥企業
是新《合夥企業法》生效後,全國第壹家創業投資企業,深圳第壹家有限合夥企業。作為國內首家按照國際慣例設立的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南海成長首期出資6543.8+0.62億元,全部來自民間資本,聘請具有專業風險投資經驗的深圳同創葉巍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和深圳國際高新技術產權交易所作為聯合投資顧問,擬聘請工商銀行作為資金托管銀行,重點投資深圳市“創新型企業成長路線圖計劃”中的上市企業。
2.上海朱雀投資發展中心(有限合夥)成立於2007年7月2日,由國內投資界資深專業人士發起成立。是新《合夥企業法》生效後,上海成立的第壹家有限合夥企業。上海朱雀投資發展中心的普通合夥人團隊由中國資本市場優秀的投資團隊和壹些在投資銀行和證券法律事務方面具有多年管理經驗和人脈的合夥人組成。有限合夥人由具有金融、地產、IT、消費等行業背景的投資者組成,經營範圍包括證券投資、實業投資、投資管理、投資咨詢等。
3.溫州東海創業投資有限合夥企業
是長三角地區首只以溫州樂清8家民營企業、1名自然人為有限合夥人的人民幣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這八家民營企業作為東海創投的有限合夥人,將以各自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北京傑思漢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擔任東海創投的普通合夥人和基金管理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東海創投第壹筆資金5億人民幣,全部來自溫州本地民間資本。該基金將專註於投資快速增長的公司和將在具有良好商業模式的高增長行業上市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