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政策,建立節約用水評價體系,實行節約用水目標責任制,逐步增加節約用水投入,將節約用水所需資金納入政府預算,建立公共財政和社會資金參與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節約用水工作。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協調和監督。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政務管理、教育、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節約用水工作。第六條本市積極推行差別水價、超額累進加價和階梯水價相結合的水價調節機制。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戶超過計劃用水量的,加倍征收水資源稅;對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大戶,實行累進加價制度;對城鎮居民實行階梯水價制度。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探索建立農業和農村用水價格調控機制,促進農業和農村節約用水。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節水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和產品,促進節水科技成果轉化,培育節水產業,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第八條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節水改造項目、節水示範項目和非常規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並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政策、稅收和資金支持。鼓勵金融機構向節水項目企業提供貸款支持。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活動,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引導全社會加強水資源保護,提高全社會節約用水意識。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資源和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對節約用水做出突出貢獻和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節約用水管理第十壹條本市實行區域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上級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落實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第十二條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單位和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劃、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行業用水定額、水資源現狀和用水戶生活、生產、經營的需要,核定用水單位或者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戶的用水計劃。
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準用水計劃,未取得用水計劃的不得擅自取水;公共* * *供水單位應當批準公共* * *供水非居民用水戶的用水計劃,未經批準不得向其供水。第十三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本行業企業事業單位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工業用水定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辦理或者換發取水許可證、下達年度用水計劃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額。第十四條本市取水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優先使用地表水,限制開采地下水,推廣使用非常規水。
在地下水禁采區,除熱備用水源、臨時應急供水和不可替代水源外,嚴禁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嚴禁增加地下水開采量。確需抽取地下水的,其他用水戶的地下水開采量按照新增水量的兩倍同步核減。
在地表水水源有保障的區域,除確需預留的熱備用水源或不可替代水源外,應關停自備井。嚴禁將地下水監測井用於灌溉或過量使用熱備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