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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公園管理條例管理規定

南寧市公園管理規定

(2006年7月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發布,根據2015年2月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公園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第壹條為了規範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公園發展,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南寧市公園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公園,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用於公眾遊覽、觀賞、休閑、科普、文化、健身活動的城市綠地和公共場所,具有相應的設施和良好的生態環境。包括綜合性公園和植物園、動物園、兒童公園、文物公園等特種公園。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

第四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公園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園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園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公園由法律法規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進行公園管理。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公園的建設、維護和管理,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以捐贈、補助等方式投資建設公園或者參與公園建設。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第七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公園發展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應當符合本市公園發展規劃。

公園綠地比例應不低於用地面積的65%。

本規定實施前,已建成的公園綠地比例未達到此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第九條依法確定的公園用地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公園內不符合公園規劃要求的單位應當遷出。不能搬遷的,應遵守本規定,不得破壞公園景觀和各種設施,不得影響遊客安全,不得在公園內進行任何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

第十條公園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園林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

第十壹條公園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承擔。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園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公園內的各類設施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範》設置,並與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公園的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壹規劃,控制規模,根據公園設計方案設置。其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要求配備汙染治理設施。

第十三條嚴格控制公園周邊影響公園景觀的建設項目。具體控制範圍和要求由市規劃、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需要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園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征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電和供水管道施工等。,涉及公園用地的,應當采取避讓措施。確需穿越公園或者占用公園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公園管理機構的意見,並按照規定向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審批手續後,方可進行建設。

第十五條公園內的工程建設,不得破壞公園景觀和各類設施,不得影響遊客安全。

第十六條公園內的水、電、氣等市政管線應當隱蔽埋設,不得損害公園景觀、影響樹木生長、危及遊客人身和財產安全。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重建。第十七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公園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進行公園建設;

(二)建立健全公園管理制度;

(三)負責公園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四)負責公園的管理和保護;

(五)負責公園的管理;

(6)加強安全管理;

(七)本規定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公園應當每天按時開放,並公示開放時間。因故不能公開的,應當提前公示。

第十九條遊客進入收費公園應當按照規定購票,不得逃票或者使用假票。

第二十條公園收費標準和優惠措施應當公示。

進入收費公園的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兒童、學生憑本人身份證明可免買票或享受優惠票。具體優惠辦法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壹條公園門票、公園項目以及遊覽參觀點內交通、客運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應當經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公園應當整潔、美觀並符合下列要求:

(1)綠色植被生長良好;

(二)公園內的建(構)築物和各類設施、標誌完好,符合規範;

(3)水體清潔,符合觀賞標準;

(四)古樹名木、文物古跡得到良好保護;

(五)無裸露垃圾,無汙物,無痰跡和煙頭等雜物。

第二十三條公園內的各類標牌應當規範,標牌內容可以根據需要標註中外文。

公園入口明顯位置應設置遊園示意圖、公園簡介、遊園說明;在大廳和展覽室的入口處應設置簡介;主要路口應設置指示標誌;危險區域應設置警示標誌;應清楚標明禁止遊泳區、防火區和禁止吸煙區。

第二十四條未經公園管理機構許可,車輛不得進入公園,但老年人、殘疾人和兒童使用的手搖輪椅和兒童推車除外。

第二十五條在公園內開展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活動,應當征得公園管理機構的同意。按照規定需要報經其他有關部門批準後方可開展活動的,活動的組織者或者經營者應當辦理相關手續。

各類活動應當按照批準的內容和範圍在指定的場所進行;需要搭建臨時設施的,不得影響公園景觀;活動期間,組織者應及時清除垃圾等各種廢棄物;活動結束後,組織者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恢復公園景觀、綠地和各項設施的原狀。損壞公園內樹木、草坪和設施的,應當賠償。

公園管理機構不得批準在公園規劃確定的區域或者設施以外從事商業文化、體育、娛樂、服務等活動。

經批準在公園內從事商業文化、體育、娛樂、服務等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接受公園管理機構的檢查和監督,遵守公園管理規定,不得擅自擴大經營面積、搭建經營設施,或者占用綠地、道路從事經營。

遊客在公園內自發組織的體育、文化、娛樂活動,應當接受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十六條公園內各種活動產生的聲音音量不得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噪聲標準。

第二十七條公園內不得設置影響公園景觀的商業廣告。

第二十八條任何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內亭、廊、榭、閣等園林設施的用途,供遊客遊覽和休息。

第二十九條公園遊客應當文明遊覽,愛護公共財產,愛護環境,不得影響或者妨礙他人遊覽和休息。

第三十條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建築物、自然景物和各種設施上攀爬、塗寫、刻畫、張貼,但公園管理機構指定用於上述目的的除外;

(二)隨意堆放物料,在樹木和綠籬上懸掛、晾曬物品;

(三)在指定的體育場地以外的區域打球、踢球,開展輪滑、滑板等體育活動;

(四)翻越圍欄、欄桿和樹籬;

(五)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煙頭、口香糖等廢棄物;

(六)攜帶犬只和其他寵物;

(七)在禁火區吸煙和使用明火;

(八)在非遊泳區域遊泳的;

(九)強行向遊客兜售商品,影響公園秩序;

(十)挖植物、攀援花木、損壞草坪和樹木;

(十壹)焚燒垃圾和其他雜物;

(十二)釣魚、捕捉動物,威脅、毆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飼養區飼養動物;

(十三)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品的;

(十四)隨意傾倒雜物、垃圾、汙水及其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廢棄物;

(十五)其他損害公園綠化和設施、影響公園容量和遊覽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未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公園內營火、燒烤、垂釣或者露營。第三十二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管理人員,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公園開放時遇有突發事件或者緊急情況,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公布公園的可接受遊客容量。遊客超過設計容量時,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采取限制遊客入園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四條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活動組織者應當按規定報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活動組織者應當制定活動安全工作計劃,活動設備、設施和操作人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公園內的各類設備、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和安全檢測,並定期進行檢測和維護,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六條公園內的遊樂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經營。各類遊樂項目必須在入口處向遊客宣傳安全須知。

遊樂項目經營者應當定期對遊樂設施進行安全運行檢查、檢測和維護。

水上遊樂項目應配備齊全的救生設施。

第三十七條遊樂設施的操作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遊樂設施每次運營前,運營者應當對乘客的安全防護措施進行檢查確認,並在設施運營過程中關註遊客動態,及時制止遊客的不安全行為。

遊客在使用公園遊樂設施時,必須嚴格遵守安全防護規範,服從管理人員的指導。

第三十八條公園內的道路應當符合交通標準,並按照相關規範設置交通標誌,確保道路暢通和交通安全。

獲準入園的車輛應按指定路線行駛,並在指定地點限速停放。

園區內運營車輛盡量避開遊客的次數和路徑。當無法避免時,應註意引導遊客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風、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園內應當合理設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設施,保證消防通道暢通。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園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按超出標準面積的差額處以綠地建設補償費2倍至3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四款規定,擅自在公園內從事經營和娛樂服務的,處以5000元至1000元罰款;擅自擴大經營面積、建設經營設施或者占用綠地、道路經營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三十項規定,向公園傾倒雜物、垃圾、汙水及其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廢棄物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下列規定,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公園管理機構給予以下處罰:

(壹)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未經許可進入公園或者經許可進入公園後未按指定路線、指定地點停放的,對非機動車處以100元罰款,對機動車處以1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在建築物、各種設施和樹木上攀爬、塗寫、標記、張貼,隨意堆放物料,在樹木、綠籬上懸掛、晾曬物品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三十壹條規定,在指定的體育場地以外的區域打球或者用球網踢球,開展輪滑、滑板等體育活動的;爬過圍欄、欄桿和樹籬;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煙頭、口香糖等廢棄物;帶狗等寵物;在禁火區吸煙和使用明火;在非遊泳區遊泳;在公園內強行向遊客推銷商品;擅自在公園內從事營火、燒烤、垂釣、露營的,責令改正,可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十)、(十壹)、(十二)項規定,挖植物、攀援花木、損壞草坪和樹木的;焚燒垃圾和其他雜物;在非飼養區捕魚、捕捉動物,恐嚇、毆打、傷害動物或者投餵動物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其他影響公園容量和遊覽秩序的行為,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

第四十三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園管理機構批準在規劃區域或者設施外從事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各類活動的,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三)項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五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履行相應職責,未依法履行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拒不執行的,所在單位和上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七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06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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