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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工作,提高規章制定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青海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權限內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約束力的“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和備案,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制定規章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堅持發揮規章引領和推動改革發展和維護穩定的作用,堅持科學民主立法,建立健全社會各界有序參與的方式方法,註重規章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和有效性。第四條規則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規章的制定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

應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先行制定。條例實施兩年後,如需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壹領導規章制定工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任務考核機制,加強立法機構建設,提高立法隊伍素質。強化保障機制,將規章制度納入市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規章的具體工作。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門開展規章的申報、立項、調研、論證、起草、審查、征求意見和協調等工作。第七條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可操作。

壹般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和規定不再重復。第二章立法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實行項目立項制度,通過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確定年度規章制定項目。

市人民政府應當遵循條件成熟、急需先行、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立改廢並重的原則。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第九條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去年第四季度完成。第十條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下壹年度規章的制定申請。

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認為有必要制定規章的,可以在每年9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制定規章的書面建議。第十壹條立項申請或者建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其他相關規定;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

(四)調查研究和起草法規初稿;

項目申請或建議書應由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批並加蓋公章。第十二條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項目申請或建議進行匯總審查,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征求意見和論證,擬定市人民政府下壹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和起草責任單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第十三條經審查論證,下列情形不予批準:擬制定規章的事項不屬於該規章的立法權限;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本市沒有立法空間;屬於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範解決的事項;屬於規劃、計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的協調解決事項。第十四條規章在年度立法計劃執行中,原則上不能隨意變更立法項目,但根據特殊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進行調整。需要調整的規章項目,由項目申請單位提出,經市政府法制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查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變更。第十五條列入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時提交規章草案及其他相關材料,不能按時提交的,應當書面說明情況。第三章起草第十六條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確定的起草責任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或者內容復雜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壹個部門會同其他部門牽頭起草。

綜合性、普遍性、重大緊急性和社會敏感性的法規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起草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邀請或者委托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社會團體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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