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保證進出口化妝品的安全衛生質量,保護消費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列入《海關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口商品目錄》及相關國際條約、法律、行政法規的化妝品(含成品和半成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轄區內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化妝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進口化妝品的檢驗檢疫
第五條主管海關根據我國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和我國與出口國(地區)簽訂的協議、議定書中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對進口化妝品實施檢驗檢疫。
我國未制定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可以參照海關總署指定的國外相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六條進口化妝品由口岸海關實施檢驗檢疫。根據便利貿易和進口查驗的需要,海關總署可以指定其他查驗場所。
第七條海關對進口化妝品收貨人實行備案管理。進口化妝品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進口化妝品流向,記錄期限不少於2年。
第八條進口化妝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報檢,並提供收貨人備案編號。
首次進口的化妝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實施國家衛生許可的化妝品,應當取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海關對《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證;
(二)國家備案的化妝品,憑備案證明辦理檢驗手續;
(3)國家未許可或備案的化妝品,提供以下材料:1。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存在潛在安全風險物質的相關安全評估材料;2.允許在生產國(地區)生產和銷售的證明文件或者原產地證明;
(四)除前三項外,銷售包裝化妝品還應當提交中文標簽樣本、外文標簽和譯文;
(五)未包裝銷售的化妝品成品還應當包括產品名稱、數量/重量、規格、產地、生產批號和有效期(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添加包裝的目的地名稱、添加包裝的工廠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九條進口化妝品在取得檢驗檢疫證明前,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轉讓、銷售或者使用。
第十條海關受理報檢後,對進口化妝品實施檢驗檢疫,包括現場查驗、采樣留樣、實驗室檢驗、簽發證書等。
第十壹條現場檢查的內容包括貨證相符、產品包裝、標簽版式、產品感官性狀、運輸工具、容器或者儲存場所的衛生狀況。
第十二條進口化妝品的標識應當符合中國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海關應當審查化妝品標簽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核查與質量有關的內容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第十三條進口化妝品的抽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樣品數量應當滿足檢驗、復驗和備查的需要。在下列情況下,應加緊取樣:
(壹)首次進口的;
(二)出現過質量安全問題的;
(三)進口量比較大。
抽樣時,海關應當出具印有編號並加蓋檢驗檢疫業務印章的抽樣/取樣證明,並由抽樣人和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雙方簽字。
樣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合格樣品自抽樣後保存4個月,特殊用途化妝品合格樣品自證書簽發後保存1年,不合格樣品保存至保質期結束。案件調查所涉及的樣品應當保存至案件終結。
第十四條需要實驗室檢驗的,海關應當確定檢驗項目和要求,並將樣品送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應按要求進行檢驗,並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檢驗報告。
第十五條進口化妝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出具《進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列明貨物的名稱、品牌、原產國(地區)、規格、數量/重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進口化妝品必須取得《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後方可銷售和使用。
進口化妝品檢驗檢疫不合格且涉及安全、衛生、環保項目的,海關應當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簽發退運通知書,當事人應當辦理退運手續。其他不合格物品可在海關監管下進行技術處理,經復檢檢疫合格後方可銷售和使用。
第十六條免稅化妝品收貨人向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備案時,應當提供企業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門、經營範圍、聯系人、聯系方式、產品清單等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免稅出境的化妝品需進行進口檢驗,免於中文標註和標簽符合性檢驗。在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書上註明該批產品僅用於離境免稅店銷售。
對於首次進口離境免稅化妝品,供應商關於產品質量安全符合我國相關規定的聲明,國外官方或相關機構出具的免銷售證明或原產地證明,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風險的相關安全評估材料和產品配方等。應提供。
海關總署對離島免稅化妝品檢驗檢疫實施監督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出口化妝品的檢驗檢疫
第十八條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化妝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進口國(地區)沒有相關標準且合同沒有要求的,海關總署可以指定相關標準。
第十九條海關總署對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實行備案管理。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出口化妝品由產地海關實施檢驗檢疫,口岸海關實施口岸檢驗。
口岸海關應將不合格信息通知原產地海關,並按規定向上級海關報告不合格信息。
第二十壹條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並持續有效運行。海關應當對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的質量管理體系和運行情況進行日常監管和檢查。
第二十二條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材料采購、驗收和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應商提供原材料合格證明。
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檔案,如實記錄化妝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
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檢驗記錄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對出口化妝品進行檢驗,確保產品合格。
上述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三條出口化妝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報檢。首次出口的化妝品應提供以下文件:
(壹)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備案材料;
(2)自行申報。企業已取得化妝品生產許可證,化妝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相關法律和標準的要求,正常使用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聲明;
(三)銷售包裝化妝品應提交國外標簽樣本和中文譯文。
第二十四條海關受理報檢後,對出口化妝品實施檢驗檢疫,包括現場查驗、取樣留樣、實驗室檢驗、出證等。
第二十五條現場檢查的內容包括貨證相符、產品感官特征、產品包裝、標簽版式、運輸工具、容器或者存放場所的衛生狀況。
第二十六條出口化妝品的抽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樣品數量應滿足檢驗、復驗和備查的需要。
抽樣時,海關應當出具印有編號並加蓋檢驗檢疫業務印章的抽樣/取樣證明,由抽樣人和發貨人或其代理人雙方簽字。
樣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合格樣品自抽樣後保存4個月,特殊用途化妝品合格樣品自證書簽發後保存1年,不合格樣品保存至保質期結束。案件調查所涉及的樣品應當保存至案件終結。
第二十七條需要實驗室檢驗的,海關應當確定檢驗項目和要求,並將樣品送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應按要求進行檢驗,並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八條出口化妝品經檢驗檢疫合格,進口國(地區)對檢驗檢疫證書有要求的,應當按要求同時出具相關檢驗檢疫證書。
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海關監管下進行技術處理,再次檢驗檢疫合格後方可出口。無法進行技術處理或技術處理後復檢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二十九條以進口料件加工的化妝品全部復出口的,在進口時能提供符合復出口國家(地區)法律法規或標準的證明文件,可按中國標準免檢;加工產品按照進口國(地區)的標準進行檢驗檢疫。
第四章非貿易化妝品的檢驗檢疫
第三十條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請進口檢驗時,應當提供樣品用途和處置的說明以及非銷售用途承諾書,由進境口岸海關審核備案。數量在合理使用範圍內的,可以免檢。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化妝品流向,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壹條非供試用、非供銷售的進口展品,應當在查驗時提供展覽會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出具的參展證明,可以免檢。展覽結束後,將在海關監督下退回或銷毀。
第三十二條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的化妝品(包括禮品),應當在入境口岸實施檢疫。
第三十三條外國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進口的化妝品,由入境口岸所在地海關實施檢驗。符合外國、國際組織駐華官方機構自用物品入境檢驗檢疫相關規定的,免檢。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檢驗申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申請復驗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復驗。
第三十五條海關對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實行分類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海關對進口化妝品的收貨人、出口化妝品的生產企業和發貨人實行誠信管理。有不良記錄的,要加強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海關總署實行進出口化妝品安全風險監控制度,組織制定和實施進出口化妝品年度安全風險監控計劃。主管海關應當根據海關總署進出口化妝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組織對轄區內進出口化妝品進行監測,並報告結果。
主管海關根據進出口化妝品風險監測結果,在風險分類的基礎上調整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管措施。
第三十八條海關總署應當建立進出口化妝品風險預警和快速反應機制。當進出口化妝品發生質量安全問題,或者國內外化妝品質量安全問題可能影響進出口化妝品安全時,海關總署和主管海關應當及時啟動風險預警機制,采取快速反應措施。
第三十九條海關總署可以根據風險的類型和程度,決定並公布下列快速反應措施:
(壹)有條件限制進出口,包括嚴格監控、更嚴格檢查、責令召回等;
(二)禁止進出口、就地銷毀或者退貨;
(三)啟動進出口化妝品安全應急預案。
主管海關負責執行快速反應措施。
第四十條對於不確定的風險,海關總署可以不參照國際通行做法進行風險評估,直接采取臨時或緊急快速反應措施。同時,及時收集和補充相關信息和資料,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的類型和程度。
第四十壹條進口化妝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收貨人應當主動召回,並立即向所在地海關報告。收貨人應當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並做好召回記錄。收貨人不主動召回的,主管海關可以責令召回。必要時,海關總署應當責令其召回。
出口化妝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主管海關應當及時向海關總署報告轄區內的召回情況。
第四十二條除本辦法規定必須經海關檢驗的以外,海關對進出口化妝品實施抽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未經海關檢驗合格的進口化妝品移出指定或者認可的監管場所,有違法所得的,由海關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654.38+0萬元。
第四十四條將非試用或者銷售的進口化妝品展品用於試用或者銷售,有違法所得的,由海關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654.38+0萬元。
第四十五條未履行退運或者銷毀貨物義務的,由海關處以65,438+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海關工作人員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檢驗檢疫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規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1)化妝品是指塗抹、擦抹、塗抹在人體表面任何部位(表皮、頭發、指甲、嘴唇等)的產品。)或口腔黏膜、牙齒,達到清潔、消除異味、護膚、美容、修飾的目的;
(二)化妝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後壹道“灌裝”或“分裝”工序外,已完成全部生產加工工序的化妝品;
(3)成品化妝品包括用於銷售的包裝化妝品和用於非銷售的包裝化妝品;
(四)銷售有包裝的化妝品,是指以銷售為主要目的,連同內裝物壹起到達消費者手中的化妝品成品;
(5)非銷售包裝的化妝品是指最後壹次與內裝物接觸已經完成,但沒有銷售包裝的化妝品成品。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65年2月1日起施行。《進出口化妝品監督檢驗管理辦法》(第2004號令)。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2000年4月1日實施的21)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