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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律師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執業,規範律師管理,維護法律服務秩序,優化營商環境,充分發揮律師在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和中國特色自由貿易港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經濟特區的律師執業及與律師管理相關的活動。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律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和促進律師工作健康發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指導和監督,並會同有關國家機關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對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和管理活動進行年度檢查和考核,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談話提醒制度和責任追究機制,督促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加強對律師執業活動的日常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服務機構和人員實施統壹管理。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辯護業務。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和中國自由貿易港建設的法律服務需求,科學制定律師行業發展規劃,實現律師行業均衡發展和合理布局。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律師行業信用管理,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用信息記錄和查詢制度,公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基本信息,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獎懲、失信等信息記入信用檔案。第七條律師應當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社會公平正義。在執業中,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依法執業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律師依法執業的權利。第八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參與信訪、調解、社區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務。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擔任國家機關、人民團體法律顧問,參與信訪接待和處理,參與調解的,按照有關規定列入政府購買服務目錄。第九條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組織。是依法登記成立,為律師提供服務的。

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健全議事、決策、執行和監督機制。

律師協會有權對任何非法妨礙律師執業、侵犯律師合法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為進行控告和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律師協會的投訴和舉報,並回復律師協會。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律師協會作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其章程的錯誤決定。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投訴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執業中違反法律、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人。第二章律師執業第十壹條律師執業申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向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二)律師資格證書或者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四)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通過實習考試的材料;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律師執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二條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律師執業申請材料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律師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並告知律師執業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不允許執業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三條律師在執業機構變更執業的,應當向被轉讓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和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不予批準變更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準予變更的,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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