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權屬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處理。第四條土地權屬的認定和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尊重歷史和現實,實事求是,有利於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第二章土地所有權第五條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壹)城市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依法被征收、征用、收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等土地;
(四)江河、湖泊、海洋沖淤形成的土地和圍墾工程竣工後形成的土地;
(五)因國家組織農民集體搬遷、自然災害等原因不再使用的原屬於被搬遷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和土地實際並入國有農、林、牧、茶、漁、鹽場(以下簡稱國有農場),原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軍隊接收的偽滿財物;
(八)經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劃撥的軍事用地;
(9)1962年9月27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案》(以下簡稱“第六十條”)頒布前,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前個人所有的土地),至今未歸還農民集體;
(10)《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征地條例》)第60條公布至2002年5月1982日實施期間,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單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1.已簽訂土地出讓等相關協議的土地;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土地;
3.已通過勞動得到補償或安置的土地;
4.農民集體捐贈的土地;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國有土地。第六條土地改革時分配給農民並頒發土地所有證的土地,第六十條實施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第六十條實施前申請確權或者發生土地權屬爭議前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法律、法規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根據《辦法》第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壹)村、隊、社合並或分立等經營體制變化引起的土地權屬變更;
(二)因土地開發、國家征用土地、集體興辦企業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土地已經調整的;
(三)因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更等原因重新劃定的土地權屬界線。
除非有證據證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國家或者其他農民集體所有,否則應當按照村農民集體目前實際使用的土地確定所有權。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使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滿20年至確權時或者發生爭議時,應當確定土地所有權屬於現使用者;土地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已使用滿20年,但在此期間原所有者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書面提出返還要求的,土地所有權仍歸原所有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使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至確認時或者爭議發生時不滿二十年,且土地權屬爭議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土地權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下列情況確定權屬:
(壹)申請土地權屬前無爭議,土地權屬確定為使用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2)申請土地權屬前已發生爭議的,根據使用狀況、使用時間、生產活動習慣、人口數量、人均擁有土地數量、距離遠近等具體情況,確定各方土地權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