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7日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調整海上運輸與船舶的關系,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
和經濟貿易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江海之間的運輸。
之間的直接運輸。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不適用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
輸了。
第三條本法所稱船舶,是指用於軍事或者政府公務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裝置。
但20總噸以下的船舶和小船除外。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附件。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進行。
船舶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國船舶不得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與中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
輸了就拖。
第五條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船舶,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船舶,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並處以罰款。
第六條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二章船舶
第壹節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李。
第八條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適用本法。
關於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法人。
第九條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註冊,否
還得打第三個人。
轉讓船舶所有權,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條船舶為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個人所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登記的
,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船舶抵押
第十壹條船舶抵押,是指抵押權人將抵押人提供的船舶抵押作為債務擔保。
當壹個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有權從出售的價款中優先受償。
第十二條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對船舶設定抵押權。
設立船舶抵押權,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船舶抵押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以下主要事項:
(壹)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簽發機關和證書編號;
(3)被擔保債權的金額、利率和償還期限。
允許公眾查詢船舶抵押權的登記情況。
第十四條建造中的船舶可以抵押。
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登記時,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抵押權
船東有權對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承擔。
第十六條船舶* * *以* * *所有的船舶設定抵押權的,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 * *的所有權。
人的同意,除非人與人之間另有約定。
船舶所有人設定抵押權,不受船舶權利分割的影響。
第十七條船舶抵押權設立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的船舶轉讓給他人。
人們。
第十八條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他人的,抵押權隨之產生。
轉移。
第十九條同壹船舶可以有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後為準。
同壹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按照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從拍賣船舶所得價款中依次向抵押權人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應當按照相同的順序清償。
第二十條抵押權隨著被抵押船舶的滅失而消滅。船舶損失保險賠償,抵押
人有比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三節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壹條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請求。
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時,對提出海事請求的船舶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十二條下列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壹)船長、船員和在船工作的其他人員,按照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執行。
請求支付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口費和其他港口費用的繳納請求;
(四)請求支付海難救助款項;
(五)船舶營運中因侵權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裝載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證書,證明其實施了民用油汙損害。
責任保險或相應的財務擔保,對其造成的油汙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
)規定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所列海事請求,按照順序受償。然而,第壹個(第四個
)海事請求,發生在第(壹)項至第(三)項之後的,應當在第(壹)項至第(三)項之前賠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壹)、(二)、(三)、(五)項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
不分先後,同時得到補償;賠償不足的,按比例支付。第(四)項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
後,先賠償。
第二十四條因行使船舶優先權而產生的訴訟費用,應當從船舶價款的保全、拍賣和分配中支出。
該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拍賣船舶的價款中先行撥付。
付錢。
第二十五條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優先權受償,船舶優先權在船舶抵押權後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船舶建造人或者修理人在對方不履行合同時可以保留的數額。
部分船舶有權保證償付造船費用或修船費用。船舶的留置權不屬於建造人或修理人。
當妳再次占有建造或修理好的船時銷毀。
第二十六條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移而消滅。但船舶轉讓時,船舶有優先權。
但經受讓人申請,自法院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未行使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轉移的,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八條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條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以外,因下列原因之壹而消滅:
(壹)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壹年未行使。
(二)船舶被法院出售。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壹)項規定的壹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斷。
第三十條本節規定不影響本法XI章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實施。
第三章船員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三十壹條“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所有人員。
第三十二條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
某人的證書。
第三十三條從事國際航行船舶的中國籍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港務監督機構的證明。
海員證和組織頒發的相關證書。
第三十四條船員的任用及其勞動權利和義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船長
第三十五條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航行。
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旅客和船上其他人員必須執行。
船長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船舶及其人員、文件、郵件、貨物和其他財產。
第三十六條為保障船上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進行處罰。
人采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防止其隱匿、毀滅或者偽造證據。
采取前款措施時,船長應當制作案情報告,由船長和船上二人以上連同違法者簽名。
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船長應當在航海日誌中記錄船上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並在有兩個見證人的情況下記錄。
參與制作證書。死亡證明應當附有死者遺物清單。死者有遺產的,船長應當證明。
死亡證明和遺囑由船長保管,並送交其家屬或有關方面。
第三十八條船舶發生海上事故,危及船上人員和財產安全時,船長應當組織船員和
船上的其他人盡力營救他們。當船舶沈沒、毀滅不可避免時,船長可以作出棄船決定;但是
是的,除緊急情況外,應報船東批準。
棄船時,船長必須采取壹切拖延措施,先組織乘客安全離船,再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該
當我們最終離開飛船的時候。離船前,船長應指揮船員盡最大努力搶救航海日誌、機艙日誌、油類記錄簿和
這次航行中使用的無線電日誌、圖表和文件、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
第三十九條船長管理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條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引航員中職務最高的人任命。
代理船長;在駛往下壹個港口之前,船主應任命壹名新船長。
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四十壹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負責將托運人委托的貨物由壹港運至另壹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條本章下列術語的含義:
(壹)承運人,是指以本人名義或者代表他人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受承運人委托運輸貨物或者部分貨物的人,包括受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3)托運人系指:
1.以本人名義或者代表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以個人名義或者代表個人向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交付貨物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裝載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第四十三條承運人或者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第四十四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證據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違反本章規定的條款無效。該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類似條款無效。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增加本章規定以外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承運人對集裝箱運輸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自裝貨港收到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控制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船時起至卸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控制之下的整個期間。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承運人應當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貨物在裝貨前和卸貨後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第四十七條承運人在開航前和開航時,應當註意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船舶和物資,並使貨艙、冷藏艙、空調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於安全地接收、運送和保管貨物。
第四十八條承運人應當妥善、謹慎地裝載、移動、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貨物。
第四十九條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習慣或者地理路線將貨物運至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於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貨物未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
除承運人依照本章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造成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除承運人依照本章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外,由於承運人的過錯造成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後六十日內交付貨物的,有權就貨物滅失要求賠償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第五十壹條在責任期間,由於下列原因之壹造成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壹)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或者管理船舶上的過失。
(二)火災,但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三)海上或者其他通航水域的自然災害、危險或者事故;
⑷戰爭或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司法查封;
(6)罷工、停工或對勞工的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試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商品包裝不良或者標識缺失或者不清晰;
(十壹)經過認真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十二條因運輸活動物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托運人對運輸活動物的特殊要求已經履行,並根據實際情況證明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這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第五十三條承運人在艙面裝載貨物,應當與托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對依照前款規定在艙面裝載貨物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在艙面裝載貨物,造成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承運人只在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於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十五條貨物滅失的賠償金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金額,按照貨物損壞前後的實際價值或者貨物修理費用的差額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的實際價值,應當扣除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除的有關費用後予以賠償。
第五十六條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計算,每件或者其他貨運單位為666件。計算單位,或者根據貨物總重每公斤2計算單位,以較高者為準。但是,貨物的性質和價值已經由托運人在裝運前聲明並在提單中載明,或者承運人與托運人另有約定,賠償限額高於本條規定的除外。
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運輸工具包裝的,提單應當註明用該運輸工具包裝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稱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如果沒有規定,每個裝運裝置應視為壹件或壹個單元。
如果裝運設備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由承運人提供,裝運設備本身應視為壹件或壹個單元。
第五十七條承運人對遲延交付貨物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遲延交付貨物的運費金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與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八條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而對承運人提起的訴訟,無論海事請求人是否為合同當事人,也無論是根據合同提起的訴訟還是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均適用本章關於承運人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證明其行為屬於受雇或者受委托範圍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九條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延遲交付是由於承運人明知可能造成損失的故意或者輕率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關於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故意或者過失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關於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六十條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的,承運人仍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程運輸負責。對於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雇員或者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雖有前款規定,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含的運輸的特定部分應當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也可以約定,在貨物由指定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壹條本章關於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特別約定,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同意與否,不影響本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條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就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額。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三節托運人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托運人托運貨物時,應當妥善包裝貨物,並向承運人保證裝運時提供的貨物的名稱、標誌、件數、重量或者體積正確無誤;由於上述包裝不良或信息不正確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托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獲得賠償的權利,不影響其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人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托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等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的各項手續,並將辦理完畢的單證交付承運人。因辦理各種手續的有關單證交付不及時、不完整或者不正確,致使承運人利益受到損害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按照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妥善包裝,加施標誌和標簽,並將其正式名稱、性質和應當采取的預防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根據情況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其變成無害,不負賠償責任。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因運輸該貨物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
如果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當貨物對船舶、人員或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他仍可以卸載、銷毀或使其變得無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 * *對共同海損的分攤。
第六十九條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托運人和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該協議應在運輸單據中註明。
第七十條托運人對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遭受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但是,這種滅失或損壞是由托運人或托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
托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對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遭受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但是,這種滅失或損壞是由托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
第四節運輸單據
第七十壹條提單,是指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收到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留交付貨物證據的單據。提單中關於將貨物交付給記名人,或者根據指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將貨物交付給提單持有人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第七十二條承運人收到貨物或者貨物裝船後,應當根據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提單。
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如果提單是由承運船舶的船長簽發的,則應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第七十三條提單的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a)運輸危險貨物時,貨物的名稱、標誌、包數或件數、重量或體積以及危險性質的說明;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要營業所;
(三)船名;
(四)托運人的名稱;
(五)收貨人的名稱;
(6)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收貨的日期;
(七)卸貨港;
(8)多式聯運提單中增加收貨地和交貨地;
(九)提單的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壹)承運人或其代表的簽字。
缺少前款規定的壹項或者多項,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合本法第七十壹條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貨物裝船前,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提單或者其他收貨單據的,托運人可以在貨物裝船後退還提單或者其他收貨單據。承運人也可以在提單上註明承運船舶的名稱和裝運日期以備收運,註明收運的提單視為已裝船提單。
第七十五條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提單記載的貨物的名稱、標誌、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與實際收到的貨物不符,並且簽發了已裝船提單,或者沒有正當方法核對提單的,可以在提單上批註,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依據或者無法核對的情況。
第七十六條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批註貨物表面狀況的,視為貨物表面狀況良好。
第七十七條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按照提單載明的條件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包括善意接受提單的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出示的證據不予認可。
第七十八條承運人、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提單的規定確定。
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不承擔滯期費、貨物損失費和其他與在裝貨港裝貨有關的費用,但提單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承擔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提單的轉讓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1)記名提單:不可轉讓;
(2)指示提單:以記名或空白背書方式轉讓。
無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第八十條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該單證是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收到該單證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
由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據不得轉讓。
第五節貨物交付
第八十壹條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書面通知承運人的,該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交付運輸單證記載的貨物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
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明顯的,收貨人自貨物交付之日起連續七日內和自集裝箱貨物交付之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
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與承運人進行過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已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書面通知。
第八十二條承運人自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起,連續六十日未收到收貨人關於因遲延交付貨物所造成經濟損失的書面通知的,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或者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壹方應當支付檢驗費,但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第八十四條承運人和收貨人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進行本法第八十壹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檢查。
第八十五條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依照本法第八十壹條的規定向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提交給承運人的書面通知與提交給實際承運人的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條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或者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地點,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第八十七條承運人應當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承運人為貨物支付的必要費用和其他費用未全部支付,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內留置貨物。
第八十八條承運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到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拍賣裁定;如果貨物易腐爛或貨物的儲存成本可能超過其價值,您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用於支付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償不足部分;剩余金額應退還給托運人;無法返還且自拍賣之日起滿壹年仍未領取的,上繳國庫。
第六節合同的終止
第八十九條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托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壹半;如果貨物已經裝運,應承擔裝卸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九十條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歸責於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可以解除合同,並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托運人;貨物已經裝載的,由托運人承擔裝卸費用;已簽發提單的,托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第九十壹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歸責於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在目的港附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貨,視為履行合同。
船長決定卸貨的,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並考慮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