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耕地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立法目的】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耕地數量,提高耕地質量,保障農業生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和概念】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耕地從事農業生產、耕地保護和非農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遵循的原則】耕地保護堅持數量保護和質量保護並重,遵循科學規劃、利用與維護並重、建設與管理相結合、綜合整治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保持耕地數量,提高耕地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耕地保護檢查,對村民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護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質量保護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總量控制和耕地整理、復墾、開發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水土流失調查治理等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林業、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墾區和國有重點林區的主管部門負責各自區域的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鼓勵和引導耕地使用者采取保護性耕作措施,制止耕地使用者損害耕地和農業生產資源。
耕地使用者應當承擔耕地保護的相關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科學研究和資金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和增加耕地質量保護和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投入。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各類農業經營主體、企業和個人開展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服務。
第八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耕地保護意識。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耕地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耕地的行為。
第二章規劃和保護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條【耕地保護專項規劃的編制】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全省耕地質量保護和建設專項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壹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質量保護和建設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耕地質量保護和建設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壹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1億畝生態高產標準農田建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態高產標準農田建設總體實施方案和年度實施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目標責任制】耕地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耕地保護目標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管護主體簽訂耕地保護目標責任書。
耕地保護目標責任書應當包括耕地數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耕地質量、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的措施、獎懲等內容。
第十三條【占補平衡】非農業建設可以利用荒地,不得占用耕地。經批準占用耕地的,除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外,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復墾或者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復墾新增耕地;耕地後備資源不足的,應當異地占補。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補充耕地質量後續提升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非農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應當與項目建設同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包括項目區及周邊地區的耕地保護。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縣級環境保護、農業、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相關方案的論證、檢查和驗收。
第十五條【閑置耕地非農建設處置】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項目占用耕地,壹年內未進行建設的,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收回,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實施;超過壹年未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十六條【耕地保護技術規範】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發布質量建設、監測評價、地力等級與改良、測土配方施肥、汙染源調查、退化控制等耕地保護技術規範,指導和規範耕地利用和質量保護。
第十七條【農業技術服務】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測土配方施肥等服務體系建設,為耕地使用者開展生態農業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灌溉用水要求】耕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灌溉水質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質監測,發現灌溉用水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采取治理和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防護林要求】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省農田防護林工程設計規範。農田防護林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標準。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農田防護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設,及時更新不能再發揮防護作用的林木,監督林木的保護和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損壞防護林;不得從防護林中取土。
第二十條【農業投入品的規範使用】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技術規程。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培肥地力、科學種田等耕地質量保護技術的示範和推廣,對耕地使用者進行農業投入品使用的技術培訓和指導。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禁止和限制使用農藥的規定,鼓勵推廣使用有機肥、生物肥、有機無機復混肥、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以及可降解塑料薄膜。
耕地使用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膜等與提高農作物產量有關的農業投入品,有計劃地逐年減少化肥和農藥的使用。禁止使用厚度小於0.01mm的不可降解塑料薄膜。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農藥、化肥、農膜等農業投入品的銷售和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農藥包裝回收與處置】禁止隨意丟棄農藥包裝。
農藥包裝實行押金回收制度。農藥終端銷售網點應當建立農藥銷售臺賬,對銷售的農藥名稱、數量、銷售去向等進行詳細登記。農藥銷售終端網點回收農藥包裝材料後,應當送至當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存放。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置回收的農藥包。
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農藥銷售臺賬和農藥包裝回收情況。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原則,對農藥終端銷售網點的農藥包裝物回收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不按照規定進行回收、不交付指定場所存放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禁止行為】禁止耕地上的下列行為:
(壹)修建墳墓、墓地、磚窯和住宅;
(二)擅自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的;
(三)營造用材林和薪炭林;
(四)在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和當地人民政府限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稭稈的;
(5)發展果業,挖塘養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禁止汙染耕地】將城市垃圾、汙泥、汙水作為肥料提供給耕地使用者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無害化處理責任,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耕地排放或者傾倒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後仍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廢水、廢氣、汙泥和固體廢物。
第二十五條【應急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可能造成耕地汙染和破壞的突發事件,制定應急預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耕地遭到破壞,可以向當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耕地環境汙染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並向當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耕地受到人為汙染的,應當責令造成汙染的單位或者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監督其治理汙染。跨行政區域的,由* * *同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治理要求。
第二十六條【科學種田和獎勵補償政策】耕地使用者應當合理利用耕地,采取有利於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的耕作措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禁止掠奪性經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質量保護獎勵和補貼制度,對耕地使用者通過工程、農藝、農機、生物等措施提高耕地質量給予財政補貼。
第三章修復和利用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開展水土流失治理、中低產田改造、土地整治、灘塗鹽堿地改良、受損耕地修復、退化和汙染耕地修復等耕地質量建設。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工程、生物和農藝措施,綜合防治土壤酸化、沙化等耕地質量退化。采取農藝調控、種植結構調整、土壤汙染控制和修復等措施,對汙染耕地進行綜合治理。
耕地整治要以建設生態高產標準農田為重點,推進中低產田土地復墾改造,結合田、水、路、林等要素,與農業生產、水土保持和林地保護要求相協調。
第二十九條【深松和翻耕】耕地使用者應當每三年對耕地進行壹次深松和翻耕。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對深松和翻耕情況進行檢測,發現因深松和翻耕不到位造成土壤肥力下降、土壤板結的,應當及時向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測土配方施肥,建立測土配方施肥數據庫,為耕地使用者合理施肥提供服務。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等單位制定測土配方施肥方案,並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壹條【水土保持責任】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對水力、風力、重力侵蝕的耕地,采取工程、生物、蓄水保土等不同措施,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
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農民使用的,應當將水土流失治理責任納入承包合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監督合同中相應責任的履行。
第三十二條【坡耕地水土保持要求】禁止在15度以上的坡地上耕種。已經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退耕計劃,逐步退耕,植樹種草;退耕確有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耕地使用者限期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三條非農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並監督建設單位將占用耕地的耕土剝離,存放在指定地點;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剝離土的利用進行監督管理。
剝離耕層時,施工單位應合理確定剝離厚度和剝離方法。剝離土應主要用於土地復墾、苗床取土、中低產田改良和汙染耕地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