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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詐

給妳相關規定,供妳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79 7月1通過1997 3月14修訂並從1997年6月1起實施)。

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以虛構的單位或者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無效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抵押的;

(三)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欺騙對方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

(四)收到對方支付的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後;

(五)以其他手段騙取對方財物的。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組織、領導者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名,要求參加者通過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取得加入傳銷活動的資格,按照壹定順序形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數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傳銷活動,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還應當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

(1996年5月1996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1996日公布,1996年10月1996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從事代理或者中介服務的中介機構和從事技術交易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托人或者與壹方當事人串通欺騙另壹方當事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法發發[1996]32號1996 65438+2月16)

二、根據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壹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詐騙的數額確定,合同標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壹)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大量財物,造成重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證件、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隱瞞真實情況,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的擔保;

5、隱瞞真實情況,利用抵押物、債權憑證等。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而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支付金錢或者貨物。

(二)合同簽訂後,攜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保證合同履行的定金、保證金等財產潛逃的;

(三)揮霍對方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保證金及其他保證履行合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利用對方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保證金等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保證合同履行的定金、保證金等財產,拒不返還的;

(6)簽訂合同後,以支付部分貨款並開始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全部貨款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支付剩余貨款的。

九、對於多次詐騙,且後續詐騙財物返還至前次詐騙財物的,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扣除案發前已返還的數額,應當按照實際未返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以將多次詐騙的數額認定為加重情節。

十、行為人從事詐騙犯罪活動後,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歸屬清楚,應當返還被害人;權屬不清的,可以按照被害人騙取的款物占查封、凍結財產和孳息總額的比例返還被害人;能夠確定扣押、凍結的財產及其孳息不屬於已查明的被害人,但無法返還未查明的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11.行為人已經使用詐騙財物返還個人債務、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屬於惡意取得,應當予以追繳;如果是善意取得,就不會收回。

十二、本解釋中使用的貨幣金額是指人民幣金額。具體案件涉及外幣的,應當按照行為發生時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

十三、本解釋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若幹問題的規定

(法釋[1998]7號)發布於1998年4月26日,自1998年4月29日起實施)

第壹條同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法律事實而涉及經濟糾紛和涉嫌經濟犯罪的,應當分別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和涉嫌經濟犯罪案件。

第二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由單位占有、使用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並責令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外,給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並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者全部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單位應當對簽訂、履行經濟合同所造成的後果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出借單位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供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 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但有證據表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的對方是借款,除此之外還與其簽訂合同。

第五條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私刻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個人財物進行占有、使用、處分或者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犯罪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私自刻制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簽訂經濟合同,單位有明顯過錯,且過錯行為與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單位應當依法對犯罪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期滿後,企業按規定辦理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企業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業務介紹信和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未及時采取措施告知對方的, 使原企業的承包方、承租方以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企業應當依法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但原承包方、承租方擅自使用加蓋公章的公章、業務介紹信、空白合同,以原承包或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企業壹般不承擔民事責任。

單位聘用的職工被辭退後,或者單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員被解除職務後,單位未及時收回其公章,行為人擅自使用單位原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給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過簽訂經濟合同,出售本單位走私或者其他犯罪活動所得的財物。如果買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造成經濟損失的,損失由買方承擔。但是,如果買方不知道經濟合同的標的物是犯罪行為所得的財物,賣方應當對買方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被害人對本規定第二條單位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四條、第五條第壹款、第六條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被告人不返還財產並遭受經濟損失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壹並審理。受害人也有權因其經濟損失對該單位再次提起民事訴訟。被害人再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九條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涉嫌經濟犯罪期間中斷。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從案件撤銷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次日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

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案件有關但不屬於同壹法律關系的線索和材料時,應當將線索和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調查,該經濟糾紛繼續審理。

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經濟糾紛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但涉嫌經濟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進行審查,說明理由並附相關材料發函受理的人民法院,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審查發現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認為是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告知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年3月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0 1999年10月0日起施行)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和監護等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

第壹百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監督處理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處合同違法行為暫行規定

(1995 165438+10月17發布1998 65438+2000年2月3日65438+2月65438同日修訂)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合同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謀取非法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國家、社會或者他人利益,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合同當事人不得以下列欺詐手段騙取財物:

(壹)偽造合同;

(二)盜用或冒名頂替他人簽訂合同;

(3)虛構主體資格;

(四)虛構貨物來源或者合同標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貨物(貨款)騙取全部貨款(貨款),或者騙取貨款(貨款)而拒絕交付貨物(貨款)的;

(6)定作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未退還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費等費用。,或拒絕支付處理費;

(七)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引誘簽訂合同,騙取代理費、項目費、培訓費等費用;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詐對方的行為。

受到前款欺詐行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查處合同欺詐行為時,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據。

第五條合同當事人不得以下列方式侵占或者損害國有資產:

(壹)以賄賂手段簽訂、履行合同,騙取國有資產的;

(二)通過合資、合作或聯營合同,無償或不作價低價占有國有資產的;

(三)通過合同將國有資產交給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或者個人經營或者占有;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及其收益。

第六條合同當事人不得使用下列手段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壹)利用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二)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限制的物資;

(三)雙方惡意串通,危害國家、社會公共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七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為他人實施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提供證件、執照、印章、賬戶、憑證等便利條件。

第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五條規定的,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壹款第(八)項、第(二)項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前款所稱情節嚴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以合同詐騙騙取財物為主要收入的;

(二)因從事合同欺詐行為受過處罰,並再次實施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壹款第(壹)、(二)項規定的,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壹款第(壹)、(二)、(三)、(四)、(三)項的規定處罰。

第十壹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為騙取財物、利用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銷售的商品提供便利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物品,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利用合同為其他違法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除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還應依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研討會綜述

(2001號發布實施,2001,1,21)

2.貸款詐騙罪的認定與處理。貸款詐騙是目前最常見的金融詐騙犯罪之壹。在審理貸款詐騙案件時,應註意以下兩個問題:

第壹,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根據刑法第三十條、第壹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簽訂、履行借款合同,明顯欺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禁止金字塔計劃條例》

(國務院令第444號2005年8月23日公布,自2005年6月5438+065438+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業務發展者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並支付被發展人員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繳納壹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第七條下列行為屬於傳銷:

(壹)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並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為基礎計算並向被發展人員支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謀取非法利益的;

(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繳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繳納費用的。,從而取得加盟資格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盟,謀取非法利益;

(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從而形成線上關系,並根據線下人員的銷售業績計算支付線上報酬,謀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四條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組織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行為,介紹、引誘、脅迫他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例第七條所列行為參與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直銷管理條例

(2005年8月23日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自2005年6月5438+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直銷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直銷產品的範圍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直銷行業發展情況和消費者需求確定並公布。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經營場所以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銷售產品的經銷方式。

本條例所稱直銷企業,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經批準以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直銷員,是指在固定經營場所以外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的人。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成為直銷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及其母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生產的產品。

直銷企業可以依法取得交易權和經銷權。

第五條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不得從事欺騙性、誤導性等宣傳促銷活動。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2010年5月7日頒布實施)

第七十七條【合同詐騙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七十八條【組織、領導MLM活動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壹)】組織、領導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名,要求參加者通過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取得加入資格,按照壹定順序形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數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在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中,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人員在三十人以上,級別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所稱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者、操縱者,以及負責策劃、指揮、安排、協調傳銷活動的人員,或者在實施傳銷活動中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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