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包括法醫鑒定、法醫精神病學鑒定、物證技術鑒定以及訴訟活動需要的其他學科或專業技術領域。
法律、法規規定由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司法鑒定必須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合法、科學、客觀、獨立、公正的原則。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司法鑒定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
依法成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實行行業自律。
公安、保衛、司法機關負責對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但不得從事面向社會的司法鑒定活動。第二章司法鑒定機構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是指符合本條例設立條件,經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準登記、公告,為訴訟活動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學科、專業分類建立並公布司法鑒定機構名冊。第七條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
(壹)具有評估師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中,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不少於6人,其中具有高級職稱的不少於3人;
(二)有與其評估範圍相適應的場所、技術設備和資金。第八條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初審合格後,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復審。審查合格後,準予成立,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註冊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分別完成對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申請的初審和復審。第九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行業設立若幹專家鑒定委員會。省專家鑒定委員會受理省內重大、疑難司法鑒定,承擔省內復核司法鑒定。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負責對有爭議的人身傷害或者精神疾病的醫學鑒定進行重新鑒定,並為保外就醫人員出具醫學證明。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其指定的醫院進行評審,並根據評審結果和實際需要進行調整。第十壹條司法鑒定機構不得超越職責範圍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不得從事與其技術能力不相稱的司法鑒定業務。第三章司法鑒定人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人,是指取得執業證書,在司法鑒定機構執業的專業技術人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學科、專業分類,建立並公布司法鑒定人名冊。第十三條司法鑒定人具有下列條件之壹,並經培訓、考試、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認其司法鑒定資格,頒發司法鑒定執業證書:
(壹)具有中級以上職業資格和職稱;
(2)具有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本專業工作五年以上。第十四條司法鑒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要求委托人提供評估所需的有關資料;
(二)勘驗現場,查閱鑒定所必需的檔案,詢問與鑒定有關的當事人、證人和檢查人員;
(三)對違法鑒定、不具備鑒定條件或超出其職責範圍、技術能力的不予受理;
(四)司法鑒定人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保留不同意見;
(五)對侵犯鑒定人獨立鑒定權的行為進行投訴;
(六)按規定考核報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第十五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依法處理,並及時做出鑒定結論;
(2)對評估結論負責;
(三)依法出庭作證;
(四)保守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工作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妥善保管被鑒定的樣品、樣本和資料;
(六)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