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給予行政記大過警告處分;
(二)耕地3畝以上,不足20畝的,其他土地10畝以上,不足30畝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
(三)耕地20畝以上,不足30畝的,其他土地30畝以上,不足5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第五條單位未經批準、騙取批準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第四條的規定給予相關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第六條未經依法批準轉讓或者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壹)土地面積1畝或轉讓、租賃金額不足30萬元的,給予記過警告處分;
(二)土地面積不足3畝或者轉讓、出租金額不足50萬元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三)土地面積在3畝以上或者轉讓、租賃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予以降職辭退。第七條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給予責任人記過至撤職處分。第八條非法占用耕地挪作他用,造成耕地破壞的,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第九條擅自突破土地利用計劃指標、擅自下放土地審批權、未建立或執行土地審批備案制度的,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第十條非法批準宅基地1戶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2戶被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3戶以上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房或者騙取批準的,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第十壹條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收單位補償安置補助費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記過至撤職處分;情節嚴重,數額較大的,給予撤職處分。第十二條虛報、瞞報、拒報、屢次遲報、偽造、篡改土地統計資料或者未經批準公布地籍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給予警告。第十三條市以下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集體作出的決定或者行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或者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至降級處分;已經造成危害後果,致使國家或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予以辭退。第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不制止、不報告土地違法行為,或者不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對負有責任的主要領導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給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撤職處分。第十五條幹擾、阻撓土地執法人員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或者辱罵、圍攻、毆打他人的,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第十六條土地管理人員在執行土地管理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汙受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壹)非法占用土地或非法批準用地,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
(三)非法批地、占用、出讓或轉讓土地2次以上的;
(四)拒不履行土地管理部門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和決定的;
(五)拒絕提供與本案有關的事實材料或者出具偽證的;
(六)其他依法從重或者加重處罰的。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壹)在規定期限內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或者主動上繳全部非法收入;
(二)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文件被宣布無效後,主動采取糾正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失的;
(三)在規定期限內自願返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四)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情節輕微且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經批評教育改正後,可以免予行政處分。第二十條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按照規定應當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處理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