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第三條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鼓勵少數民族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發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作為愛國主義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第五條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六條本省每年9月的第三周為推廣普通話和推廣規範漢字宣傳周。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文化、民政、旅遊、商務、工商行政管理、廣播影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相關的工作,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做好本系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監督檢查工作。第八條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規範和標準。
國家機關的公文和教科書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詞匯和語法規範的網絡詞匯。新聞報道除非必要,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詞匯和語法規範的網絡詞匯。第九條下列用語以普通話為基礎:
(壹)國家機關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的公務活動;
(二)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和校園用語;
(三)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主持、采訪,電影、電視劇,中文音像制品,音像電子出版物中使用的用語。
文化、旅遊、交通、郵政、電信、衛生、體育、金融等公共服務行業提倡使用普通話作為服務語言,其中直接為公眾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使用普通話作為基本服務語言。第十條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普通話為基本語言,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使用方言:
(壹)國家機關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需要使用方言;
(2)地方戲劇、曲藝、影視作品等藝術形式中需要方言的;
(三)在出版、教學和研究中使用方言。
廣播電臺、電視臺需要使用方言播音的,應當報國家或者省級廣播電影電視部門批準。第十壹條下列文字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礎:
(壹)國家機關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的名稱、公文、公章等官方用字;
(二)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中使用的詞語;
(三)中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等印刷和電子出版物;
(四)公共服務行業的服務用詞;
(5)電影、電視劇、網站中使用的人物;
(六)地名和公共設施名稱;
(七)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和說明。第十二條國家機關的公文和中文出版物需要使用外文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必要的標註。
為了滿足公共服務的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牌等。同時使用外文和中文的,應當標註規範漢字。第十三條確需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的有關規定。第十四條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本省行政區域內接收外國留學生學習漢語及相關專業的學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機構,應當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基本教學語言。第十五條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普通話和規範漢字培訓,並將其納入工作計劃和教學計劃,作為教育教學和師生技能培訓的基本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使用普通話和規範使用漢字作為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第十六條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相應的等級標準:
(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達到三級及以上水平;
(二)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漢語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師達到二級以上水平,普通話語音教師達到壹級水平;
(三)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劇演員和配音專業人員,以及相關專業的高校畢業生應達到壹級水平;
(四)文化、鐵路、郵政、金融等公共服務行業中直接為公眾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達到三級以上水平,其中擔任解說、播報、話務員等特定崗位的人員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前款規定的人員未達到相應等級要求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組織其參加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