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直接責任機關,是指對具體信訪事項的處理有直接管轄權或者直接責任的機關。第三條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是人民行使民主權利的壹種方式,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和集體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四條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做好信訪工作,認真接待來信來訪,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及時解決人民群眾的困難和問題,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第五條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和思想引導教育相結合。
處理信訪要實事求是,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第六條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各級國家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信訪工作負總責;信訪工作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應當協調或者負責處理職責範圍內的重要信訪事項。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堅持接待日制度,閱批群眾來信,接待群眾來訪,檢查指導信訪工作,研究解決信訪問題。第二章信訪人第七條信訪人是指通過來信、來電、來訪等方式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八條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和控告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
(三)檢舉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檢舉、揭發侵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的行為;
(五)按照規定程序了解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並要求解決和解答。第九條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社會秩序、信訪秩序,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私財物;
(四)接受和服從國家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作出的答復和處理。第十條信訪人以來訪形式反映信訪事項的,應當先向直接負責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提出,也可以向上壹級國家機關提出。
信訪人采用來訪形式反映信訪事項的,應當向有關機關設立的接待來訪的專門機構和場所報告。第十壹條人民群眾反映* * *有意見、建議和要求,壹般應通過信函、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第十二條信訪活動禁止下列違法行為:
(壹)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等危險物品的;
(二)毀壞公私財物,擾亂辦公秩序,占用辦公場所,妨礙執行公務,侮辱、毆打或者威脅、糾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待完畢後滯留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交通的;
(四)老年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被遺棄在國家機關、信訪接待單位的。第三章信訪機構和職責第十三條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信訪機構,或者配備與其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證辦公設施、業務經費、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十四條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具體負責受理和處理信訪事項,其主要職責是:
(壹)受理來信、接待來訪;
(二)承辦轉辦和交辦的信訪事項並按時報告結果;
(三)向有關機關轉辦、交辦信訪事項,檢查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督促落實結果,對已經辦結的信訪事項,發現事實不清或處理不當的,責成承辦單位復查並限期糾正;
(四)調查處理重大信訪案件,查閱相關材料;
(五)對需要聯合調查協調的信訪事項組織聯合調查協調,並提出處理意見;
(六)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提供相關咨詢服務;
(七)綜合、分析和研究來信來訪,反映群眾的意見和建議,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八)檢查和指導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
(九)對信訪工作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任人有權提出建議;
(十)其他信訪工作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