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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後,能否認定偷稅漏稅?

定期戶不申報基本可以否定偷稅的情況。個體工商戶從事服裝零售業務,采用定期法征收增值稅。當地稅務機關檢查時發現,2009年6月65438+10月1至2003年6月65438+2月31經營期間實際銷售額超過核定銷售額774萬元,少繳增值稅20%。當地稅務機關於2015年10月27日對該個體戶作出補稅、滯納金、罰款的決定。該個體工商戶同意按規定補繳稅款和滯納金,但不服偷稅處罰。2015年3月20日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處罰決定,復議委員會於當日受理。個體工商戶認為核定定額是稅務機關的職責。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核定的數額足額繳納稅款後,即使實際業務量明顯超過核定業務量,也可以不在正常定額執行期內申報,只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後申報補繳稅款。理由如下:《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以下簡稱《辦法》)第二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是指稅務機關在某壹經營場所核定個體工商戶的應納稅經營額(含經營數量)或收入, 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壹定的經營期限和壹定的經營範圍。 《關於個體戶定期定額納稅實際經營額超過定額如何處理的批復》(國[1996]第619號)規定,定期定額納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稅法和稅務機關的規定如實申報納稅,虛假申報的按偷稅論處。由於該文件已被《關於公布部分條款全文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2號,2011)廢止,定期納稅人未如實申報或虛假申報,也不按偷稅處理。《關於大連市稅務檢查中若幹涉稅問題處理意見的批復》(國〔2005〕402號)明確規定,采取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納稅人,在稅務檢查中發現實際應納稅額大於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的,應據實調整定額,不予處罰。綜上,個體工商戶認為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不能認定為偷稅,不應處罰。稅務機關認為,個體工商戶未就超過限額的銷售收入如實申報納稅,違反了稅法的有關規定。理由如下:《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定額執行期結束後,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該期每月實際業務量和收入情況。申報數量超過限額的,按照申報數量納稅。檢查中,稅務機關核實了個體工商戶2009年6月5438+10月1日至6月5438+2月31日經營期間POS刷卡銷售記錄、按稅務機關同期核定的定額繳納稅款記錄、2003年10月2065438+65438記錄。在向個體工商戶送達的《核定稅額通知書》中,稅務機關已明確告知申請人,其金額超過稅務機關核定限額的20%,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另外,在2013?省?在市國稅局稽查局的《詢問(調查)筆錄》(以下簡稱《詢問(調查)筆錄》)中,個體工商戶聘用的財務人員證實,個體工商戶唆使或直接銷毀銷售憑證,財務經理承認稅務機關已告知個體工商戶需要對2065438年6月至2065438年8月期間的銷售情況進行如實補充申報。《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漏報、少報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和滯納金,並處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稅務機關有充分證據證明個體工商戶存在銷毀憑證、隱瞞刷POS機刷卡所得的行為。稅務機關要求其進行自查時,其仍隱瞞銷售收入,拒絕如實納稅申報,存在主觀故意偷稅行為,導致少繳增值稅22.5萬元。因此,稅務機關認為,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個體工商戶的法律依據是充分的。案例分析說明本案是否構成偷稅,雙方各執壹詞。分析如下:(1)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間有申報義務。《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定額執行期結束後,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該期實際發生的業務量和收入額。申報數量超過限額的,按照申報數量納稅。同時,“關於轉發的通知”(?國稅發〔2006〕284號)第四條規定,定期戶在納稅期間經營額超過定額20%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並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內繳納稅款。所以定期定額戶要向稅務機關申報,在定額執行期內補稅。《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定期戶連續壹個納稅期的業務量、收入超過或者低於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的,應當報請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定額,稅務機關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核定方式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由此可見,核定定額的權力和責任雖然在稅務機關,但納稅人在定額執行期間,如果其業務量和收入超過省級稅務機關規定的範圍,需要申報補繳稅款,如果其在連續納稅期間的業務量和收入超過或低於核定的定額,也有義務要求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定額。(二)本案符合偷稅罪的構成要件,應當定性為偷稅罪。如前所述,正規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間有申報納稅的義務。稅務機關掌握了個體工商戶銷毀憑證、隱瞞刷POS機刷卡所得的證據,在稅務機關告知其需要按期如實申報的情況下仍未申報,導致少繳稅款。根據稅收征管法的相關規定,他們的行為已經構成偷稅。《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固定業戶上壹定額執行期的業務量和收入超過定額,或者當期的業務量和收入超過定額壹定幅度而未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和結清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其業務量和收入連續納稅期超過定額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重新核定其定額。?這並不是否定稅收征管法第63條對偷稅的定義,只是說明稅務機關在追繳稅款和滯納金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此類案件進行定性處理。在這種情況下,稅務機關認定個體工商戶有偷稅行為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額和收入連續納稅期限超過或者低於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的,應當按照《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重新核定。也就是說,稅務機關對個體工商戶的重新核定定額,與偷稅的認定並不沖突。(三)關於國稅函[1996]619號、國稅函[2005]402號文件的效力問題,因引用的稅收征管法已修訂規範,國稅函[1996]619號文件廢止。虛假申報按偷稅處理?。同樣,國稅函[2005]402號文件依據的是原《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1997]101),《辦法》頒布後應當廢止。即使該條有效,其效力也只是規範性文件,並不能影響稅務機關依據《辦法》(行政法規)第二十條和《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對該個體戶偷稅行為的認定。(四)對稅務機關處罰決定的意見;稅務機關引用《辦法》第十八條是不恰當的。《關於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3號)第八條規定,定額執行期結束後,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該期每月實際業務量和收入情況(即每月匯總申報)。申報金額超過定額的,稅務機關按照應納稅額與已納稅額的差額予以退稅。該條款適用於所有有固定期限定額的家庭,即經營額或收入是否超過定額必須向稅務機關申報。稅務機關處罰個體工商戶時引用《辦法》第十八條說?申請人未就超限額銷售收入如實申報納稅,違反了稅法的有關規定。?這與事實不符,因為稅務機關進行檢查時,定額執行期尚未到期。稅務機關認為,可以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而不是國稅函〔2005〕402號文件對個體工商戶進行處罰,法律依據充分。稅務機關應該從法律層面給個體工商戶解釋?為什麽不能執行國稅函[2005]402號文件?這樣才能讓納稅人信服。稅務機關定性個體工商戶偷稅的證據鏈存在瑕疵。就稅務機關調取的證據而言,只能證明2009年6月65438+10月1至6月65438+2月31、2013期間個體工商戶經營期間POS機刷卡金額,以及該期間個體工商戶的納稅申報和納稅情況。所以POS機可能存在刷單行為。刷卡金額不壹定等於個體工商戶的實際銷售收入。僅憑財務人員的“詢問(調查)記錄”來認定申請人存在銷毀憑證、隱瞞收入等主觀惡意,在證據鏈上不完整、不閉合,容易被納稅人否定和推翻。本案中的個體工商戶雖然沒有否認銷毀憑證、隱瞞收入的行為,但稅務機關並沒有通過證據固定個體工商戶偷稅漏稅的主觀性,對於此類問題,最好是向買方(第三方)調查取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復議委員會經過反復討論,最終作出了維持原處罰決定的聽證意見。案例點評隨著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稅收征管法及其細則的深入實施,社會法治化程度不斷提高,納稅人維權意識和法律意識顯著增強,對稅務機關執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日常執法工作中,稅務人員重實體輕程序,法律條文適用不準確,執法行為不規範,應引起足夠重視。作為納稅人,要樹立稅收風險意識,積極學習和遵守法律,防患於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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