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推進和完善婦幼保健責任制。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給予扶持。
各級財政部門在安排保健費用時,應根據財力確定壹定的母嬰保健經費。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是母嬰保健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財政、物價、民政、公安、教育、勞動等行政部門和工會、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七條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婚前保健第八條本省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含涉外婚前檢查,下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的婦幼保健機構或者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療保健機構)名單送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告知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接受婚前醫學檢查和婚前健康教育,並憑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到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第九條申請婚前保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發布的婚前保健規範、婦幼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和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相關標準和要求。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婚前保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第十條開展婚前保健工作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男女雙方提供婚前健康指導、婚前健康咨詢和婚前醫學檢查服務,並根據檢查結果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婚前醫學檢查項目及相關要求按照國家和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第十壹條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時,應當查驗並保存男女雙方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壹)沒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等影響婚育的傳染病尚未治愈的,以及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性精神病等嚴重精神病患者,發病期間應暫緩結婚;
(三)不適宜生育且未結紮或采取其他長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患有其他不宜結婚的醫學疾病的。第十二條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應當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明。第十三條邊遠貧困地區繳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減免婚前醫學檢查費用。第三章孕產期保健第十四條懷孕三個月以內在城市的婦女,應當到當地婦幼保健機構就診;農村的,應當到鄉鎮衛生院或者村婦幼保健人員處登記,簽訂孕產期保健合同,領取孕產期保健手冊(卡),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第十五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婦提供以孕產期保健為主要內容的生殖保健服務:
(壹)為生育健康後代提供醫學指導和咨詢;
(二)為孕婦提供系統的保健服務,重點管理高危孕婦;
(三)為孕婦住院分娩和治療提供必要的條件,完善圍產期監護系統,實施新生兒復蘇技術;
(四)為孕婦提供母乳餵養、新生兒保健等醫療保健服務;
(五)對孕婦進行定期產後訪視;
(六)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