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行署)、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和鄉(含鎮,下同)、縣人民政府的土地實行垂直管理。第二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第四條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以外,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壹)國家劃撥給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單位使用的土地;
(二)國家劃撥給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土地;
(三)荒山、荒地、海島等未經確認的土地。
土地歸國家所有,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依法使用的權利。第五條城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登記。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頒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省、部隊所屬的農、牧、林、漁場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林地、草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認,水面、灘塗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分別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林農矛盾突出、歷史遺留爭議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解決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書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憑證。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條土地登記的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第七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變更的,因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依法轉移土地使用權,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八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城鄉非農建設用地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市、縣人民政府處理;
(二)鄉、縣、區所屬單位之間的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用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區人民政府處理;市(行署)行政區域內的縣或縣與市(行署)之間的隸屬單位,由市(行署)人民政府管理;市(行署)之間或者縣級以上直屬單位之間的,由省人民政府辦理;
(三)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在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生產用地使用權上的爭議,屬於鄉鎮管轄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或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屬於耕地的,仍由原單位耕種,不得荒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處土地權屬爭議的具體工作。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具有土地規劃資質的單位編制。第十條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的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土地整理、開發、復墾等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經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第十壹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實行分級審批。
該省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已上報國務院批準。
哈爾濱、齊齊哈爾和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鄉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批準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的具體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