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21六月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重大稅收案件審理辦法》的決定
為進壹步提高重大稅收案件的審判質量,更好地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重大稅收案件審判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壹條修改為:“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壹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推進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優化稅收執法方式,嚴格規範執法行為,促進科學準確執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保護納稅人、付款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2.第四條修改為:“參與重大稅收案件審理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和工作紀律,依法保守納稅人、繳費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三。第十壹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重大稅務案件包括:“(壹)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根據本地實際制定,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二)根據《重大稅收違法行為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三)應當由監察、司法機關發布的案件;“(四)擬移送公安機關的案件;”(五)審判委員會成員認為案件重大、復雜,需要審理的;“(六)其他需要由審判委員會審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重大稅收案件:“(壹)因稅收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立案的”(二)公安機關未對稅收違法行為立案,但偵查對象為逃(失)稅企業且涉嫌犯罪的;“(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4.第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案件經審判委員會審理後,應當將處理意見報上壹級稅務局審判委員會備案。備案5天就可以做出決定。”
5.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要求聽證的,稽查局應當組織聽證。”
6.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補充調查、向上級機關請示或者征求主管機關意見以及將意見報上壹級稅務局審判委員會備案的時間不計入試用期。”
七、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在審理過程中,稽查局發現有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書面告知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報審判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可以終止審判。”
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歸檔的重大稅收案件的審理卷宗包括稅務檢查報告、稅務檢查審理報告和有關文書。”
九、第四十壹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並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期間的最後壹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屆滿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壹日;期限內連續3日以上有法定節假日的,按照節假日天數順延。”本辦法中“五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十、刪除附件《重大稅收案件審判文書範本》。
此外,條文的順序也應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8月起施行。
《重大稅收案件審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重大稅收案件審理辦法
(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4號發布,2021年6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1號修訂)。
總則第壹章
第壹條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壹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推進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優化稅收執法方式,嚴格規範執法行為,促進科學準確執法,保護納稅人、繳費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省以下各級稅務局對重大稅收案件的審理。
第三條審理重大稅收案件,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註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壹。
第四條參與重大稅收案件審理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和工作紀律,依法保守納稅人、繳費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第二章:審判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省以下各級稅務局設立重大稅務案件審判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判委員會)。
審判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組成,實行主任負責制。
審判委員會主任由稅務局局長擔任,副主任由稅務局其他領導擔任。審委會成員包括政策法規、稅收管理業務、納稅服務、稅收征管科技、大型企業稅收管理、稅務稽查、監察、內部審計等部門。各級稅務局可根據實際需要,增設與案件審理相關的其他部門作為成員單位。
第六條發審委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本機關審判委員會的工作程序和議事規則;
(二)審理重大稅收案件;
(三)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局重大稅收案件的審理。
第七條發審委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政策法規司,辦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規司負責人兼任。
第八條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實施重大稅收案件的審理;
(二)提出初步意見;
(三)制作庭審記錄和庭審意見書;
(四)辦理重大稅務案件的統計、報告和備案;
(五)承辦審判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審判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按照部門職責參與案件審理,並提出意見。
稽查局負責提交重大稅收案件證據材料,提出稅務處理和處罰意見,舉行聽證會。
稽查局應當對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條重大稅收案件審理人員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參與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門負責人決定;審判委員會成員單位負責人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決定。
第三章審判範圍
第十壹條本辦法所稱重大稅收案件包括:
(壹)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根據當地情況制定,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二)依據《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督辦的案件;
(三)應監察、司法機關要求出具意見的案件;
(四)需要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案件;
(五)審判委員會成員認為案件重大、復雜,需要審理的;
(六)其他需要審判委員會審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重大稅收案件範圍:
(壹)因稅收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立案的;
(二)公安機關未對稅收違法行為立案,但偵查對象為逃(失)稅企業且涉嫌犯罪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審判委員會審理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案件後,應當將處理意見報上壹級稅務局審判委員會備案。備案5天後可以做出決定。
第十三條稽查局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5日內,將《稽查案件審理記錄表》送審委會辦公室備案。
第四章提交和接受
第十四條稽查局應當在內部審判程序結束後5日內,將重大稅收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審理。
當事人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要求聽證的,稽查局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稽查局提請審判委員會審理案件時,應當提交下列案件材料:
(壹)重大稅收案件檔案移交表;
(二)審理重大稅收案件的申請書;
(三)稅務檢查報告;
(四)稅務審計報告;
(五)聽證材料;
(六)相關證據材料。
重大稅收案件審理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處理的意見,案件事實應當註明證據指向。
證據材料應當制作證據目錄。
稽查局應當將列入證據目錄的所有證據材料全部調取。不能當場轉移的,應當標明存放地點。
第十六條審判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稽查局報送的案件材料後,應當在《重大稅收案件審判卷宗移交單》上註明接收部門和接收日期,並由接收人簽字。
對於證據目錄中所列不能當場移交的證據材料,必要時,接收人可以到證據保管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後再簽字。
第十七條審判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稽查局報送的案件材料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核。
審委會辦公室根據審核結果提出意見,報審委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
(壹)提請審理的案件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審理範圍,並提交了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的,建議受理;
(二)提請審理的案件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審理範圍,但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的,建議補正;
(三)提請審理的案件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審理範圍的,建議不予受理。
第五章審判程序
壹般規定第1節
第十八條重大稅收案件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理。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審判決定的,經審判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5天。
補充調查、向上級機關請示或征求主管機關意見,並將意見報上壹級稅務局審判委員會備案,不計入試用期。
第十九條審判委員會審理重大稅收案件,應當重點關註以下內容:
(壹)案件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三)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5)案件性質是否準確;
(六)擬處理的意見是否合法、適當。
第二十條發審委委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根據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提出意見,出具的意見應當闡述理由,列舉法律依據。
審判案件時,審判委員會成員單位可以到審判委員會辦公室或者證據存放地查閱案卷材料,向稽查局索取有關案件的資料。
第二十壹條重大稅收案件應當采用書面審理和會議審理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審理。
第二節書面聽證
第二十二條審判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自批準受理重大稅收案件之日起5日內,將《重大稅收案件審理申請書》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發至審判委員會成員單位。
第二十三條審判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自收到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分發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審判意見,送審判委員會辦公室。
第二十四條審判委員會成員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調查的,應當在書面審判意見中列出需要補充調查的問題並說明理由。
審委會辦公室召集提交補充調查的成員單位與稽查局進行協調。確需補充調查的,由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報審判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並將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補充調查。
第二十五條稽查局補充調查不得超過30日,有特殊情況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超過30日。
稽查局完成補充調查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辦理移交手續。
稽查局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補充調查完畢,或者補充調查後事實仍然不清、證據不足的,由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報請審判委員會主任或者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終止審理。
第二十六條在審理過程中,稽查局發現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書面告知審理委員會辦公室。經審判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可以終止審判。
第二十七條審判委員會成員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法律依據不明確或者需要處理的有關事項超出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上級稅務機關請示或者征求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審判委員會成員書面同意,或者經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協調後達成壹致意見的,由審判委員會辦公室起草審判意見,報審判委員會主任批準。
會議聽取了第三節
第二十九條審判委員會委員書面意見分歧較大,經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協調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審判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向審判委員會主任或者其授權的副主任報告,提交審判委員會會議審理。
第三十條發審委辦公室向發審委會議提交的報告應當說明成員單位的意見分歧、發審委辦公室的協調情況以及初審意見。
審判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提前將會議時間、地點通知審判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成員單位,並分發案件材料。
第三十壹條成員單位應當派員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單位應當到會。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成員單位應當參加會議。
案件調查人員和審判委員會辦公室承辦人應當列席會議。必要時,發審委可要求調查對象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派員參加會議。
第三十二條審判委員會會議由審判委員會主任或者其授權的副主任主持。先由稽查局匯報案情和要處理的意見。發審委辦公室上報初審意見後,各成員單位發表意見並陳述理由。
發審委辦公室應當保存會議記錄。
第三十三條審委會會議結束後,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壹)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依據明確,依法認定審判意見;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稽查局重新調查;
(三)案件執法程序違法,需要稽查局重新處理的;
(四)案件法律依據不明確,或者需要處理的有關事項超出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按規定程序請示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
第三十四條審判委員會辦公室根據會議審理情況,制作審理紀要和審理意見。
審判記錄應由審判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簽發。會議參加人有保留意見或特殊陳述的,應當在庭審記錄中註明。
審理意見應由審理委員會主任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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